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2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发展森林资源,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按照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优先发展泡核桃、茶、桑、苹果、梨、柑桔、芒果等经济林,大力发展云南松、华山松及杉木、竹林等用材林,积极营造薪炭林和防护林。
第三条 坚持森林资源的有偿使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宜林荒山,建立林业生产基地,兴办林业企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内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公所(办事处)设置林业管理员,自然村或农业社设置护林员。
第五条 每年农历6月6日为自治县的植树节。11周岁至55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农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完不成任务的限期补植。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必须营造示范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进行庭院绿化。
第六条 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责任山、自留山、承包山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七条 凡营造连片经济林或用材林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办法,给予重点扶持。由林业部门提供苗木和籽种等服务。
在受让荒山、自留山砍伐自己营造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以技术指导为中心的服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注重林木良种的优选和培育。
自治县的职业技术中学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建立林业实验基地,培养林业科技人才。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内容。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林区建设保护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
(六)其它收入。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得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向集体或个人收取的育林基金的20%由乡(镇)林业站返还给被采伐林木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成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11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无量山自然保护区和太极顶、白云寺、灵宝山、草子山、太平山、大殿山等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狩猎和从事其它破坏生态景点的活动。
严禁在凤凰山、排山、菜子山等候鸟迁徙通道和栖息地捕杀候鸟。
第十三条 对自治县境内水土流失严重的海孟公路、小普公路、巍南公路过境段沿路两侧山脊以内;巍山河过境段、南涧河、公郎河、石洞寺河流域,必须制定综合治理规划,以生态治理为主,限期营造防护林。
第十四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流失地段、大龙潭水库、发达水库、母子垦水库库区及沟渠,按已划定的界线实行全封;县城和村庄周围、新造幼林地进行重点封山管护;飞播区实行定期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全封区域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
第十五条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林木种子、苗木、竹材及其它林产品的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和销售。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实行全额管理,按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生产生活用材的采伐量,大力推广以煤、电、沼气代柴等节能措施。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挖树根,剥活树皮。
禁止用柴烧石灰、烧砖瓦、酿酒、烘烤茶叶和烟叶。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或集体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采矿、采石、采土的,应按规定报批,依法办理手续后方能施工,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从事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
第二十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对调处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争议的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兴办林业企业,坚持封山育林,大力造林绿化以及完成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盗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推广林业科技措施,引进优良品种,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当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五)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保护珍稀动、植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
(七)征收、管理各项林业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进入林区狩猎的,处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没收猎具、猎物。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毁林开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采石、取土的,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以及挖树根、剥活树皮和破坏护林标志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六)哄抢、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