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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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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为了保证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安全,国家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公布了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了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对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入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安标志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煤安标志管理的宣传力度。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可以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入井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实施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力度,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宣传工作给予大力配合。

二、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对管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察。凡2001年12月31日以后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对未取得煤安标志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2002年1月1日以前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可根据设备的完好性和对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整改期限,要求煤矿企业限期整改。

三、加强煤安标志申办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保证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煤安标志申办工作涉及企业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测等环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煤安标志申办过程的管理,对申办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严把审查质量关,保证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是由正规生产单位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要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及时将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单位所在省(区、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生产单位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煤安标志的申办要实行备案制,未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备案的申请材料,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不予受理;凡发现取得煤安标志的生产单位不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可向国家局建议暂停或撤销该生产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安全标志,并监督生产单位进行整改;对煤安标志申办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要进行监督,在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派专家对申办单位进行评审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技术装备工作的相关处室可派1名监察员,监督安全标志评审员的现场评审工作。对申报煤安标志材料的审查备案,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不得向生产单位收费。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本市一九八六年外贸出口任务,鼓励工(农)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做如下规定:
一、市计委下达的一九八六年外贸收购、供货计划,仍视同指令性计划。工(农)贸双方要按季衔接计划并签订经济合同,各生产单位应按合同提出的品种、质量要求和交货时间安排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外贸部门要按计划收购。工(农)贸双方必须密切协作,克服困难,保
证完成计划。
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由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计委用地方外汇或组织企业用留成外汇解决。
二、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供应原材料的,都应按国家牌价供应出口;属于价格放开、市场调节的商品,原则上要做到内销、外销产品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生产部门不得任意涨价,外贸部门不得任意压价,市物价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三、为了鼓励生产部门积极提供出口产品,凡完成供货计划的,均给予专项奖励;即提供出口创汇一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四分,由地方财政半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每美元扣回人民币一分,年
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审批。
为了鼓励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扩大出口,多创外汇,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由市财政拨付专项奖励基金,具体奖惩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继续实行将外汇留成的百分之十二点五分给创汇企业的规定。为了把留成外汇管好用活,充分发挥留成外汇的作用,试行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的内部调剂办法,用汇企业对调出外汇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最高限价以内给予经济补偿。调剂外汇收入可纳入企业留利
,用于补助出口减利部分。
五、建立出口专项奖励基金,用于扶植出口生产,奖励出口。资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予扶持外,从使用地方贸易留成外汇中征收。凡使用市计委掌握的贸易留成外汇,用汇单位每用汇一美元,要缴纳人民币三角,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由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掌握并制定使用办法

六、出口生产企业(指提供出口商品额占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创汇在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的留利水平原则上不应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可向财政或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调节税或所得税。
七、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外,在内销与外销发生矛盾时,要适当挤一点内销保证出口。对出口产品和需燃料、动力和铁路运输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外贸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所需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
八、技术引进、利用外资同扩大出口应紧密结合。要尽先安排用于扩大出口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引导外资投向扩大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和效益好、创汇多的合资项目。
九、加强领导,搞好协调。由市计委牵头、市经委、经贸委和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负责贯彻执行鼓励出口政策和制定鼓励出口的措施,解决外贸出口货源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出口计划和外贸收购、供货计划的执行情况。
本规定下达后,市政府京政发〔1985〕119号文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2月3日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5日,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了保护国家文物,维护法律尊严,妥善解决执法部门向文物管理部门移交在执法过程中追缴文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特制定了《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移交的文物,系指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依法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依法移交的文物属于国有资产。
三、本办法规定的负责移交文物的执法部门,系指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以下统称移交部门)。
四、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接收文物的部门,系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国有博物馆可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以下统称接收部门)。
五、依法移交文物的移交和接收,在结案后应立即全部无偿移交给接收部门。
六、移交部门应负责移交前的文物安全和保护工作。移交部门如果在结案前不具备保证文物安全无损的安全防范条件、防止自然力损害的保管条件和修复的技术力量,或者自没收、追缴之时起已逾一年未能结案的,应将文物及时移送接收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暂存。暂存单位应负责文物的安全,并为执法部门对有关文物的取证提供方便。
七、移交部门向接收部门移交文物,接收部门应及时组织国家或省级文物鉴定机构对移交文物进行鉴定,造具文物登记清单并评定级别。移交时由交接双方及承办机构负责确认移交文物登记清单,履行实物查点、交接和签字等完备手续。
八、交接情况每年年终由省级执法部门和接收部门汇总,分别向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执法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报告,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接收的移交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研究和利用等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其中,一级文物应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当地重复品较多的文物,可以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在跨省区的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调拨。确实没有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根据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投入流通,办理文物标的鉴定许可事宜,由国家文物局或指定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拍卖文物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奖励的规定,除执法部门对办案有功者予以表彰外,对移交文物总体价值较高、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执法部门或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结论如实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请予以奖励。
十一、各级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监督,违反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