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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4年第396号)

时间:2024-07-22 16: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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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4年第396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96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现批准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美国)有限公司的猪萎缩性鼻炎灭活疫苗在我国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发布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批准美国礼来公司美国生产厂等6家公司的8种兽药产品在我国再注册(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按我部已发布的同品种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备注

猪萎缩性鼻炎灭活疫苗

Bordetella

Bronchiseptica—Pasteure

lla Multocida

Bacterin—Toxoid
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美国)有限公司

Boehringer

lngelheim

VetmediCa, Inc.




(2004)外兽

药准字23号




2004.7—

2009.6






注册

莫能菌素

Monensin Granulated
美国礼来公司
美国生产厂

ELI LILLY  AND

COMPANYU.S.A


(2004)外兽

药准字24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甲基盐霉素—尼卡巴嗪预混剂

Narasin and Nicarbazin

Premix(Maxiban)
美国礼来公司
美国生产厂

ELI LILLY AND

COMPANYU.S.A


(2004)外兽

药准字25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新城疫V.H.株+传染性支气管炎H—120株活毒疫苗

Newcastle Disease V.H

strain + Infectious

Bronchitis H—120 strain

combined live virus

vaccine(V.H.+H-120)
以色列ABIC药物&
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ABIC LTD.

Pharmaceutical &

Chemical Industries




(2004)外兽

药准字26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三氯苯唑混悬液10%(肝蛭净)

TRICLABENDAZOLE

SUSPENSION (FASINEX)
瑞士诺华动物保健

有限公司

Novartis Animal

health lnc.

Switzerland


(2004)外兽

药准字27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鸡新城疫活疫苗(N—63)

Newcastle Disease

Vaccine(N—63)
先灵葆雅动物
保健品公司

Schering-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oration.


(2004)外兽

药准字28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

Infectious Bursal

Disease Vaccine,Living
先灵葆雅动物
保健品公司

Schering-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oration.


(2004)外兽

药准字29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碘酸混合溶液

(百菌消—30、百胜—30)

IODINE AND ACID MIXED

SOLUTION(BIOCID)
美国辉瑞有限公司

PFIZER LIMITED


(2004)外兽

药准字30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非泼罗尼喷剂

FIPRONIL SPRAY
梅里亚有限公司

MERIAL FRANCE
(2004)外兽

药准字31号
2004.7—

2009.6


再注册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35号)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应当严密,用语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以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分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文件名称上应冠以“暂行”,“暂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人,应当在建议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和方针政策等,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机关工作部署和安排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议人提出的建议,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载明文件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机关和上报时间等内容。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建议人提出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应由起草部门或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报送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应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重大改革措施或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其他参阅资料;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一式20份。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至十一条的规定;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规定)反馈书面意见,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室印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就修改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须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审议或者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审议市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对审核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也可由起草部门予以说明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有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荆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刊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法规、法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其它说明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案报告应加盖制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解释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属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该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的半年内制定和发布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荆沙政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非典疑似病例转归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非典疑似病例转归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湖北、四川、陕西、重庆、山东、广东、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经过各地艰苦努力,目前全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呈现稳定下降趋势。全国新增临床诊断病例自6月3日起出现零病例报告,此后虽有起伏,但维持在较低的水平,而且全部为疑似病例转入。

截止6月5日,全国共有累计疑似病例895例,同时,在此前各地报告中,尚有部分已死亡和治愈出院的病例,仍归入疑似病例,未作最后诊断。

为准确掌握各地疑似病例的情况,要求各地尽快组织专家对已上报的疑似病例的临床确诊或排除做出结论;对疑似病例死亡的,要通过回顾性调查明确死因;对疑似病例治愈出院的,也要尽快做出诊断或排除结论,并将转归和清理情况纳入日报工作。



特此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