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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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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纪委


体纪字(2004)2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总局对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这一腐败现象进行了认真的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个别单位和人员,为了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假借各种名义,向总局个别工作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今年是奥运会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将于明年举行,2008年奥运会体育场馆和国家队训练设施建设已全面启动,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严肃纪律,对于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体育总局的良好形象,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月20日,总局党组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对总局全体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落实严禁赠送和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规定同加强教育和抓好清理登记工作结合起来,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清正廉洁。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告和上缴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罚。
今后,无特殊情况,不再对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清理登记工作进行专门通知,请各单位于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报当年清理登记情况。查处情况随时报告。
今年上半年的清理登记情况,请于7月15日前报监察局。
联系人:魏锦
联系电话:87182427 67116811 (传真)

附:《领导干部上缴和拒收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况登记表》。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 察 局 直属机关纪委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订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生产、引进或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当附毒性评价和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实施资质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如实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过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离本岗位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疑难、无诊断标准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备案。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一)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的;
(三)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五)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业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8年是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第三年,也是首批“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的第一年。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对于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认真开展2008年的组织招募工作,全面加强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规定程序抓好2008年“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组织招募。2008年全国共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8年招募计划于5月2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在9月30日前完成整个招募工作。



(二)认真抓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要把“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做好信息采集、报送,建立统一标准,统筹管理信息入库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制定信息库的管理办法,建立本省(区、市)“三支一扶”大学生个人信息总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入库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所有入库信息要永久保存。



(三)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与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并提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西部地区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四)加大对“三支一扶”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认真组织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期满考核工作。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该证书由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三支一扶”大学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广开渠道,落实政策,切实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做好首批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是2008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为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就业创造条件。



(一)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要在坚持自主择业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细化、明确服务期满后各项就业服务政策的落实措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二)认真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机关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招录(聘)组织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享受放宽报名条件、增加分数等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务员招考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岗位面向“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公开招聘,原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三)抓紧落实服务期满后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服务年限计算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以外的地方,当地公安、人事部门应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和就业单位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放宽相关政策。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政策衔接的具体规定。



(四)积极做好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工作作为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要对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实行“一条龙、一对一”的就业推荐服务,保证每个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都有专人负责。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劳动保障、公安、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加强部门间的协调,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努力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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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