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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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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调查、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加强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可以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基础,并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进行应急价格监测。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数据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价格监测预案。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值班制度,并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恢复常态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调查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为临时价格监测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四)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历史法学派述评

何勤华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
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

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
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

  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