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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2: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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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3号



关于印发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陕西、四川、重庆、贵州、广西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根据部《关于明确“十五”后期国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4号),部拟于10月中旬对210国道的文明样板路创建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为保证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提前做好准备。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一日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为了保证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省干线公路文明样板路建设标准》(交公路发[1995]243号)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有关技术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的组织
检查验收工作由部检查验收组负责。检查验收组由部和有关省、市派员组成。
二、检查验收的方式
部检查验收工作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在进入省界的第一个道班或县公路站、收费站由被检查省份进行创建情况介绍,并由检查验收组确定重点检查的路段、桥梁和道班等,原则上收费站全部检查。检查验收组完成验收工作后,在出省界前的最后一个道班或县公路站、收费站与被检查省份交换意见。
检查验收工作由检查组组长统一负责,具体检查项目的评分由养护工程小组(主要指安保工程项目、路面、路基、桥涵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部分)和管理规范化小组组织进行(主要指道班、收费站、路政管理部分)。
三、被检省份应提供的资料
1、210国道路线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安保工程实施路段、道班、收费站及大桥、隧道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创建工作及自检情况总结。内容应包括(1)基本情况、完成的工程量;(2)创建前后情况比较及成效;(3)安保工程实施情况及总体效果评价;(4)主要做法及经验;(5)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此项工作的建议。
3、210国道养护质量评定一览表。
4、符合实施安保工程判定标准的路段情况(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以及相应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辖区内没有符合判定标准路段的,请说明近三年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情况及采取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
四、计分方法
本次检查分为养护情况宏观检查、养护情况重点检查和管理规范化三部分(详见附表)。每部分的检查合格率计算公式为[(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
路段达标率计算公式为(养护情况宏观检查合格率)×40%+养护情况重点检查合格率×30%+(管理规范化合格率)×30%。
五、检查组应提交的材料
检查全部结束后,检查验收组应向部提交以下材料:
1、沿线各省提供的资料;
2、各省份的检查评分汇总表及交换意见报告;
3、全线检查验收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全线创建基本情况及取得的主要成果(含安保工程)、检查验收评比结果及基本评价、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附表一、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汇总表;
附表二、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
附表一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项目 检查里程 优秀项目数 良好项目数 合格项目数 不合格项目数 合格率(%)
养护情况宏观检查
养护情况重点检查
管理规范化检查
达标率=(养护情况宏观检查合格率)×40%+养护情况重点检查合格率×30%+(管理规范化合格率)×30%=     
注:合格率=[(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 (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

附表二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养护情况宏观检查)

管理单位名称: 检查路段: 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路面整洁,无坑槽。
2、路面平整、行车舒适。
3、路肩整洁,边缘平顺、横坡适度。
4、路基线形清晰、稳定坚实。
5、路基边坡稳定,上、下边坡刷修整齐、顺适。
6、路基边坡防护设施齐全。
7、弯道内侧边坡齐整、合理,无明显阻碍行车视线现象。
8、桥涵外观整洁、美观,无缺栏少柱现象。
9、桥涵与路基同宽。
10、桥头、涵顶无跳车。
11、宜林绿化路段无明显空白段。
12、沿线绿化管护良好,无遮挡标志、杂乱等现象。
13、警告、禁令标志使用恰当,无明显因频繁使用而产生的麻痹心理。
14、指路标志,特别是在与县级及以上公路的交叉路口、通往重要城镇处,齐全、科学、规范。
15、事故多发路段的提示性标志及警告、禁令标志、标线等配合使用,科学、醒目。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养护情况宏观检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6、指示标线流畅顺适、齐全规范。
17、禁止标线、警告标线设置合理、准确、规范、醒目。
18、示警桩、示警墩及其他视线诱导设施设置合理、醒目,路肩两侧轮廓标齐全、规范(有整齐行列式乔木或已设置示警桩、墩和护栏、其他视线诱导设施的路段除外)。
19、绿化植物无阻碍行车视线现象,特别是弯道内侧绿化修剪整齐、无明显阻碍行车视线情况。
20、防护工程设施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无明显破坏生态和影响沿线景观现象。
21、护栏防护等级的设置科学合理。
22、护栏设置位置和长度科学合理。
23、减速设施运用恰当。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养护情况重点检查)


管理单位名称: 检查路段: 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公路养护无差等路;年平均好路率保持在90%以上。
2、路面无龟裂、网裂、拥包、泛油等明显病害。
3、破碎、松软边坡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4、排水设施齐全、配套、完整;边沟无淤塞、杂草,排水通畅。
5、桥梁泄水孔无堵塞;桥面整洁、无杂物。
6、桥梁支座保养好。
7、桥梁伸缩缝及其他构件保持完好。
8、涵洞无阻塞现象。
9、桥涵锥坡、翼墙等防护工程坚实无损。
10、检查中实际评定养护质量与提供资料相符。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养护情况重点检查) 管理单位名称: 检查路段: 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1、安保工程技术措施合理;防护设施设置位置、长度符合公路实际情况。
12、交通工程设施与防护工程综合运用,能够体现运用综合处治手段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理念。
13、安保工程的防护设施防护等级科学合理;与沿线环境相协调。
14、防护设施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护栏线性流畅、埋置稳固,端头处治合理。
15、标志、标线的设置规范、准确、合理、醒目。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管理规范化)

管理单位名称: 检查路段: 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公路用地范围内无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等时,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并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2、穿越村镇路段治理好,无脏、乱、差现象。
3、公路沿线道班设置专业化、机械化的养护大道班(或养护中心)。
4、道班或养护中心大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通”。
5、道班或养护中心明显位置处悬挂标准路徽。
6、道班或养护中心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
7、道班或养护中心布局合理,设施适用,环境整洁。
8、院内机具停放整齐有序。
9、经常上路作业的车辆和机械按要求涂标志色。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10、道班或养护中心设置统一的图表。
11道班或养护中心内报表、记录填写工整准确。
12、道班或养护中心建立、健全政治学习、劳动考勤、生产检查、巡回查路抢修、材料机具管理、安全生产等六项制度。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表(管理规范化)


管理单位名称: 检查路段: 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3、养路工上路作业着安全标志服。
14、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的要求。
15、收费站(点)悬挂“收费站”标牌,并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四公开。
16、收费人员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17、收费站(点)的设施与公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
18、收费站办公楼窗明几净,庭院整洁无杂物。
19、收费、罚款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
20、执法行为规范,被检查路段上杜绝“三乱”现象。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政府审议后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内部行政管理和体制改革措施;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 决策启动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认为应当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拟制部门起草决策草稿: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
(二)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
(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建议而提出的决策建议;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拟制部门自己进行,也可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中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在决策拟制说明中作专门记录和说明。第二节 公众参与第十四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座谈会,应当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提前五日送达座谈会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
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应当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组织专业论证会,视需要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技术风险等问题进行论证。
市政府应当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社会反响大、公众普遍关注,且对决策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
(三)决策拟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十八条 决策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听证主持人由政府领导、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为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听证陈述人为决策拟制部门;
(二)听证代表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确定,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和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五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决策草案拟制说明应当包含对草案拟制过程的说明,对草案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风险评估情况的说明,对正选方案与备选方案的对比说明,对公众意见、专业论证意见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对未经听证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决策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草案,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暂缓决策的建议。第四节 审议决定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审议,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决策拟制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或授权政府办公厅(室)、决策拟制部门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执行;属重大的、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审议;
(四)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搁置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作决策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决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决策正式文本和决策拟制说明。

第四章 决策执行第三十二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工作任务、步骤、措施等组织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计划,并按照分工明确、层级分解的原则,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决策执行配合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拒不执行本部门工作任务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可提出处理建议,报告政府行政首长或政府决策执行分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工作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长于两年;
(三)评估应当委托未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的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四)评估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交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情形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组织决策后评估,评估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政府办公厅(室)组织专业论证或征求公众意见后再提交审议。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先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决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审议的,决策执行主办机构应当按照审议意见做好修改决策执行总结报告、继续执行决策或完善后续措施等有关工作。

第五章 决策监督第三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政府或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拟制、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领导和个人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就依法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重大事项所进行的草案拟制、政府审议、决议或决定执行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国家邮政局

国邮联[2002]472号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邮政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国邮联[2001]629号, 下简称《通知》) 有关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邮政部门委托,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但私人信函及县级以上(含县级) 党政军机关的公文除外。

  二、在《通知》下发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可持《通知》要求的材料直接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或国家邮政局办理委托手续;所属各分支机构可直接持总公司(总部) 已申办的《邮政委托证书》和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领取《邮政委托证书》。

  三、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委托经营手续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四、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维护和尊重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等竞争。

  五、本补充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补充通知下发前有关部门所发之文,凡与本补充通知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20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