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管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
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市”《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
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
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额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信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
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已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一、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略)
二、外债登记证明(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68号 2002年4月12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6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市区基金(资金)实行统一征收的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22号)中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是指向社会统筹用于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下同)经济补助金的经费。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和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切实保障优待金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行业管理部门,下同)、个体工商户都应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发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财政、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的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均按上月营业收入(包括销售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下同)1‰交纳优待金。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算营业收入征收;港、澳、台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征收。


  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优待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已纳入营业收入征收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征收优待金。


  第八条 外商及港、澳、台独资企业免交优待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补助的老复员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遗属补助的因公牺牲的政法干警家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免交优待金。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优待金的,由缴纳人向市地税、财政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地税、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优待金由市地税局按规定负责征收。征收优待金的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统筹收取的年优待金总额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补足。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一条 经本市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市区城镇户口(包括农民合同工人)的义务兵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一)入伍前为城镇户口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按义务兵服役年限计算。第一年为900元,第二年为1000元。


  (二)入伍前为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定向培训生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城镇户口的计内工)的优待金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按本单位同期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70%计发。民政部门按同期入伍的社会青年优待金标准返还到其单位。


  (三)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入伍的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四)在职职工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所在企业破产,其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市统筹中支付,依据同期入伍城镇社会青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放。


  (五)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相应增加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40%;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7.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


  (六)入伍前具有大专学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比同期入伍的增发10%;本科学历以上的(含本科)增发20%。


  第十三条 优待金发放办法:


  (一)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役当年发给优待金。入伍前为城镇社会青年的优待金,由其家属凭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于每年年底前到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


  (二)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在职入伍的,仍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从下一年度起凭迁出地的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及义务兵入伍通知书复印件,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三)义务兵父母的户口从本市迁出的,如系在职入伍的,仍由原单位发给优待金;社会青年入伍的,只发给当年优待金,第二年起停止发放。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对负责征收、发放优待金的有关部门业务费的提取,按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划拨、增殖工作。征收的优待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支出计划由民政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征收优待金应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优待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少交或未交优待金的,由市政府责令所在单位监督其限期足额交纳。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拒绝交纳优待金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筹集机关及其征收、发放人员违反本办法,超越权限,擅自扩大优待金筹集、发放范围或截留、挪用、私分优待金的,除追回款项外,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南通市市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通政发[2000]154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予留建设位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

  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站)。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业。
  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因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严禁在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六点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在同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工;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