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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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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对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视其年检情况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晋级或降级,逾期进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承包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持有产品许可证,方可从事承包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报建的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工程的;
(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五)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七)转让监理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收费和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收缴、罚缴分离,采取银行代收制。
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收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征收:
(一) 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和单次罚款在20元
以下(含20元)的;
(二) 地处偏僻,距财政设立的缴款点较远的;
(三) 不当场执收执罚,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 其它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罚款项目进行编码。单位编码采用九位数,其中:前三位代表主管部门,中间三位代表二级执收执罚单位,后三位代表基层执收执罚单位;项目编码采用三位数,代表资金性质(收费、罚款及往来款)及项目名称。

第五条 经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确认,下列商业银行为市直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代收银行:
1、工商银行北海分行;
2、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3、中国银行北海分行;
4、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5、交通银行北海支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商各代收银行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审批,在代收银行其中一家分支机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行政事业收费、罚款收缴过渡户。财政专户行负责对本银行系统代收缴款点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汇集、分类和解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全市各代收银行指定若干缴款点,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收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缴款点的名称、地址。

第八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在执行收费时,不直接收款,只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由缴款人持《收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联到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项目,执罚单位在执行罚款决定时,不直接收款,只向被处罚人开具《北海市罚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罚款通知书》) 由被处罚人持《罚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缴款书》并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以下简称《罚款收据》)第三联到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罚款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款,向缴款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入收据》,并于收到款项2日内开具《北海市委托征收结算单》和《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代收银行缴款点。代收银行缴款点在《缴款书》上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还执收执罚单位,不再另行开具《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在受理收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缴款书》所填写的金额、收费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缴款人。同时开出《收费票据》或《罚款收据》,并在收据联、回执联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在收到收费、罚款收入后应于当日将收费、罚款收入资金上划其本行指定的收入过渡户,并附《缴款书》第三、四联。

第十三条 收到本行各缴款点上划的款项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的收入过渡户核算,并将所收款项及有关资料进行二次录入。属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预算科目分类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一式三联和《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附《解缴金库汇总表》二联及《一般缴款书》三、四联,于次日缴入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款项,应填写《解缴专户汇总表》一式二联,同时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于次日缴入财政部门在本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次月l0日前,凭留存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人返回的《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第三联与财政部门对帐。

第十五条 缴款人逾期末缴纳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按处罚文书规定加收罚款。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和委托征收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各种单据和票据,单据品种有《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知书》、 《缴款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凭证;专用票据有《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
(一) 《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行存查联。 《收费通知书》由收费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收费单位名称、缴费期限、缴款人名称、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编码、收费标准、计算数量、收费金额等。
(二)《罚款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执罚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存查联。 《罚款通知书》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执罚单位名称、处罚决定号码、缴款期限、缴款人名称、罚款项目名称、执罚单位及罚款项目编码、罚款标准、罚款金额等。
(三) 《缴款书》适用于转帐和现金缴款。 《缴款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为缴款人联,第二联为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为收款银行收款凭证,第四联为财政联。
(四) 《委托征收结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银行联,第三联财政联。 《委托征收结算单》由委托征收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委托征收单位名称、委托征收单位编码、项目名称及项目编码、代收金额及收款单位等。
(五) 《收费票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银行留存联。实行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收费票据;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填开收费票据。
(六) 《罚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报查联。实行罚款分离的罚款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罚款收据;实行委托征收的罚款项目,由执罚单位填开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票据管理遵循“统一管理,限量发放、交旧购新,定期
核销”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征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征收委托书》到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
代收银行应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领购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并妥善保管,负责向本行系统代缴款点核发。
委托征收单位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购领《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以及《缴款书》、 《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告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单据,并负责各种票据和单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各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其原经批准已开设有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视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给予保留,不再开设新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原有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其原有帐户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一次性全额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新开设银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批准,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末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接纳财政部门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核算收费和罚款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款时(现金除外),无特殊情况,不得跨行缴款,若缴款人必须跨行缴款或缴款人在非代收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到财政专户所在行缴款。待专户行收到款项后,方可开出《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给缴款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用款需要,严格按照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收支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中央及自治区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市直单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2001年4月30日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6号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建成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条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城建专题会议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五条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六条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小于0.8、其他区域按小于1.1核定容积率。
第八条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妨害公共权益。
第九条鼓励支持建设人防设施和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不计算容积率,其中地下停车部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日照市区内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