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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时间:2024-06-17 00: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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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各类公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红线宽度在20米及其以上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公园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当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占用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绿化工程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二)达不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区域、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为: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鲶鱼、铜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大鲵、鳖(甲鱼)。

  在非养殖水域,禁止捕捞低于下列标准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鲶鱼1.5公斤。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
  (三)其他:鳖(甲鱼)1.5公斤。

  捕捞作业时捕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大鲵、北方铜鱼(鸽子鱼)、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病虫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 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
  (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了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 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停泊





  第九条 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第十条 船舶停泊,船上应留有足够船员,如遇台风紧急警报,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坚守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条 船舶需要靠泊渔业码头作业,应事先向码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装卸完毕后应及时离开,不得无故占用码头泊位,不得在码头堆放货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需在渔港区范围内沿岸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围海造地建设,事前均需向渔监申请同意后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条 在渔港区沿岸、码头附近及避风塘内,严禁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违者按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装载易燃、易爆、易蚀等危险品的船舶进入渔港区,必须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报渔监及公安部门检查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风塘内四周及口门附近起卸货物。


  第十六条 渔港区内禁止进行张网、定置网等有碍船行的作业。码头附近50米范围内严禁游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海上捞获漂浮物或沉没物,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损坏助航标志,应立即向渔监报告并接受处理;发现助航标志移位、失光或损毁时,应即向渔监报告,以便及时修理或抢救。


  第十九条 船舶或货物沉没,事故单位或事主应及时向渔监报告,并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者,渔监有权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事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渔监有权调度在港船舶进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员应当服从。

第五章 海损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48小时内由船长(驾驶员)填写海事报告书,向渔监报告。渔港监督依《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海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的海事纠纷、国内渔业船舶与渔业协定国(地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由渔监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部门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港务监督和渔港监督共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渔监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以至扣留船舶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渔监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农业局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