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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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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6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已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1983年10月6日)
职工退休制度,是党和国家关心退休职工生活而实行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是从一九五五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退休制度的。今后,实行利改税和经营责任制以后,职工退休制度必须继续坚持执行。
近几年来,企业退休职工人数逐年增加,退休职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分布很不平衡,有些企业退休职工较为集中,甚至有的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达到一与一的比例,退休费开支负担过重,而且在各行业之间不平衡,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商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决定在国家对退休费的支付办法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先在商业部系统的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实行统筹支付办法。
一、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凡实行国家规定退休制度的国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储运业等,下同)、粮食企业、供销社企业,不论本单位有无退休职工,不论退休职工多少,实际支出退休费多少,都按照一定的比例,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支出”项下提取退休基金,交由统筹单位统一支付职工退休费用。离店承包的个人,本人也应交纳退休基金。
二、退休基金统筹的方向应该是实行全商业系统(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的大统筹。由于各地体制不同,统筹单位目前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但统筹的范围不宜过小,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大统筹。
1.县(旗)、市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县(旗)、市商业局、粮食局为统筹单位。
县城及县以下的供销社企业,以县联社为统筹单位。
2.大、中城市设区的,以区商业局(由第一商业局主办)、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不设区或设区而不设区商业局、粮食局的,商业企业以市商业局(由一商局主办)统筹,也可以市公司为统筹单位;粮食企业以市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供销社在市区的企业也可以市供销社单独统筹。
3.大型企业,如一级站、二级站、百货大楼、大饭店、大型商办工业等,按隶属关系,以省、市、区公司为统筹单位。
三、退休基金统筹的内容。凡是国家明确规定了具体标准、具体数额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均应作为统筹的内容;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暂不作为统筹的内容。
四、退休基金的计算方法。退休基金要根据现行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退休费和各项待遇的标准提取,不得提高标准。由统筹单位在上述统筹范围内,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各项退休费用总额与年末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换算成一个比例,作为退休基金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后,通知所有参加统筹的单位执行。
退休基金率既经确定后,应保持一定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至少一年一定,不要经常变动。
五、退休基金的上缴与拨付。可采取差额交拨办法,即企业按退休基金率提取的退休基金,比本单位实际需要开支退休费用的多余部分,上交统筹单位;不足部分由统筹单位专项拨付;实行差额交拨办法有困难的地区或单位,也可以采取全额交拨的办法。具体交拨的办法和提取交拨的时间由统筹单位规定。
六、退休基金是用于退休职工个人按期提取、按期支付的专项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筹单位掌握的退休基金当年结余,应当顶抵下年的基金提取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在下个年度补提。
七、退休基金管理。各级商业企业的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退休职工,尽量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问题。
1.退休基金统筹单位,要管好用好退休基金,并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加强对基层企业单位的督促和检查。
2.退休基金要加强管理。劳资、工会和财会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配合,具体分工,各负其责,做好退休职工各项退休费用的开支工作。
企业劳资部门、工会负责掌握适龄退休职工人数,按规定正确及时审批、办理职工退休和待遇,建立退休职工卡片,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管理教育和处理退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的提取、交拨和支付工作。根据工会、劳资部门提供的退休职工名单和退休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支付退休费用,在退休基金专户列支,单独统计。
3.退休基金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应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企业和统筹单位关于退休基金的交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退休职工易地支付退休费的办法应继续执行。
八、离休干部经费是否与退休基金合并实行统筹,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与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商定。
九、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支付办法有关会计处理另作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下半年起试点,一九八四年逐步推广。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要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十一、归口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管理的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关键词: 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事实与事物/证人证言/事实与意见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事实与事物既有同一性又存在明显差别。案件事实不同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案件事实的存在形式不受限制,无法被消灭,却有赖于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形式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客观性特征外,还具主观性特征。“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证言可以认定为事实,证人根据专业知识就专业问题作出的判断意见具有证据事实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皆为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别,研究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一、事实与事物“事”,指事情、事件;“实”,指真实、实际。“事”与“实”的组合,构成“事实”这个词[1]。“事实”在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和事件被称为“法律事实”,其还可具体分为侵权事实、违约事实、犯罪事实;如在婚姻法中,与法定婚姻对应的有“事实婚姻”;在诉讼法中,强调“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在不同场合被强调的意思会不尽相同。从哲学角度看“事实”,主观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客观说认为“事实并不是人的感觉和知觉,而是引起人们感觉和知觉的东西,事实也不是人的断定和陈述,而是被人断定和陈述的东西”;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事实不仅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同时也包含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2]从法理及诉讼角度看“事实”,在“事实价值”问题上,事实主要是存在、真实的意思;“事实合同”中的事实特指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却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状况;“事实婚姻”中的事实则旨在明确具有婚姻内容但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同居方式;诉讼法中的“事实”,即可以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证据事实,又可以是有待证明的未知事实——案件事实。事实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事实具有即存实在性特征。没有发生的,不能称为事实,根据现实条件或客观规律预见可能出现情况,只能称推测或预见而不能叫事实。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员和检察官可以依靠逻辑推理和合理想象来推断罪犯作案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过程,但法官却不能把这种推断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其次,凡事实都始终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实具有不可变性的特征。出现新的事实,意味着原来的事实成为历史事实,新的事实无法改变原来的事实。如诉讼证据客观性要素认为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的行为也具有客观性,指的就是毁灭、掩藏罪证,或作假行为本身是一个在制造新的事实的行为。再次,凡事实都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事实具有永恒性的特征。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在时空中就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尽管有的事实可能没有被人们所认识,或被人们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也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被遗忘或忽略;但说不定哪一天它又会显现出来或被发掘出来。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

事物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3]事实与事物的概念表述存在重合性,往往会被认为是同一概念,如诉讼证据中的物证,指的是以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所处位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意义上的事实即物证本身,物证既是物证意义上事实的载体,事实的来源,还是证明的依据;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记载人们思想行为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书证也是特殊的物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同。事实与事物在实物证据概念上基本重合,事物即是事实,事物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亦是事实的内容来源,又是表述、认定事实的具体途径。即使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证人就耳闻目睹等方法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即为“事实”,因为“如实陈述”与“被陈述的事物”具有同一性,则有证据属性,如是分析推理,则为意见,不能成为证据,缘于分析推理与事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具有证据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意见性陈述可以例外,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又缘于事实与事物是可以分离的。

无论在哲理上还是在诉讼证明中,事实与事物确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4]事实源自事物,但又不同于事物。如相同的事物,在不同的人眼中,会被看作为不同的“事实”。同样的容貌举止,在有的人看来感觉极佳、相见恨晚,有的则毫无感觉、不屑一顾。事实不同于事物的具体表现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存在的方式不同。事物是事实的载体,没有事物则不产生事实,事实是事物现象的表述。作为客观事物,同样是婚姻,表现出来的事实却并不一致,未经法定登记的婚姻被称为事实婚姻;同样是人,不因非婚生则不是人,婚姻期间所生被称为婚生子女,反之则为非婚生子女。第二,可变性不同。事物会发生变化,事实却不会变化。事物的变化会导致产生新的事实。依法设立的企业,在设立后没有依法经营,可依法追究违法经营法律责任,但不能认为该企业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实却依然存在着,只不过由现实的事实变成历史的事实。人的容貌会随着岁月或经整容发生变化,旧貌换新颜。从不漂亮变为漂亮,只表明容貌发生变化,但无法取消原有的“旧貌”事实,漂亮是基于“新颜”的容貌产生的新的事实,“旧貌”成为过去。第三,相对性的表现不同。事物的反面是无,事实的反面是假,假的并不是无。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真假、虚实之别。虚假的事实也是事实,虚假的事实也有客观性,如被伪造的犯罪现场,被假冒签字的借条,虽有待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识事实真相,但造假的行为也是事实。

现象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发展、变化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能够被人们看到、听到、闻到、触摸到,知觉到的一切客观情况。[5]如月亮东升西落、刮风下雨、苹果落地、太阳是圆的。现象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作为自然现象,如:人的出生与死亡;作为社会现象,如国家的产生与灭亡、贫富分化、通货膨胀。现象既可通过人体感官直接感觉到,也可借助仪器才能感觉到的,如,借助显微镜观察到的细菌的形状、借助望远镜观察到的天体的形状。现象和事实经常会被混为一谈。事实既有别于事物,亦有别于现象。事实不是现象本身,事实与现象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内涵不同。现象是人们的感知所要解释的对象,只有把握现象才能够解释现象。事实是对现象的表述、解释,也是把握现象的一种方式。现象本身不是事实,特定描述下的现象才是事实。第二,属性不同。现象是纯客观的,事实则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物。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人会被看做不同的事实。人们常常为了事实(是或不是,抑或其它)而争论不休。立场和感情,观念和方法,不同的个人,其所看到的,所认定的“事实”,事实上是不一样的。第三,形成的途经不同。事实需要经过思考才能形成,现象不需要思考。事实是人们经过概念定义,逻辑思维认定与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

诉讼中的事实不外乎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所谓已知事实就是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所谓未知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即有待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事实不仅是指有待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还包括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不仅取决于证明对象是否充分,更取决于是否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实的“镜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是诉讼价值不同。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根据。凡案件事实,均是已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事实只对当事人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对于别人,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当呈堂证供的证据才有可能再现事实。法律只有通过证据,才能看到事实、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你杀了人,如果没有你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推论不出你的杀人动机,找不到有你指纹的杀人凶器,你就没杀人。而如果你没杀人,所有的证据都莫名其妙地齐全,你就杀人了。前段时间被纠正的赵作海命案误判就是如此。正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区别,给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证据复原或再造“事实”的空间,什么是案件事实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认可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重要的。

第二是存在的方式与永恒性不同。案件事实的存在方式虽然是多样的,不受限制的,并且是永恒的,无法被消灭的,却有赖于证据的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如将留在茶杯上的指纹擦掉,指纹痕迹没有了,拿过茶杯的物证事实随之被消灭了。用喷发胶涂抹手指后拿茶杯,隔断指纹与茶杯的接触,拿过茶杯的案件事实则不会留下物证事实。案件事实是重要的,不知道案件事实,则无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但案件事实不等于证据,更重要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性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事实一般特征外,还具主客观相统一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客观的,即实在地存在于客观外界,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是否发现,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独立于收集、认知证据主体的思维、观念世界。无论是否被发现,被准确认知,都不影响证据意义上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具有主观性,是指事实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已知性,只有已知的事实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人们把握事实为了某种认识目的,那些与认识目的无关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会进入我们的视野。收集、审查证据目的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又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既定证明目的。

第四是客观性标准不同。凡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便是真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证据。如伪造的书证是不真实的,但伪造的行为却是客观的。因此,客观存在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一定都是真实的,需要人们审查判断,透过现象看本质,去伪存真。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司法诉讼,都会遇到“虚假事实”,如我告你借钱不还,你说从来就没有借过钱。但事实是你的确借了钱,所以法官断定你讲的是“虚假的事实”。

第五是法定要求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即具备证据资格,还要通过法定方式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证据事实有别于案件事实的重要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首先应当具备合法性条件,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否则即便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也应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

证人就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属于事实,具有证据属性。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内容属于意见,不具有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楚。如果司法人员误把证人分析推断当作证人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就容易作出不正确结论;反之,如果误把证人感知到的案件事实作为证人意见拒绝采信,就有可能丧失定案依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径是通过证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亲历感知;其三,感知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案件事实经过感官感知、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第一,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并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感知汽车的种类。身材矮小的抢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时,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如主动还是被动记忆、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识记后其它认识活动的干扰、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主要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有偏差,其表述很难准确。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响表述的准确性,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

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定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改革开放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二)符合宪法、法律,遵循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审查、协调、修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并报送自治区法制局、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六)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方案;

(九)负责对规章的解释,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的除外。

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计划应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计划进行综合协调,编制本市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计划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送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在报送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草案时,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成规章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用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正在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 适用范围;

(三) 实施部门;

(四) 具体规范;

(五) 法律责任;

(六) 实施日期;

(七)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章必须内容具体、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洁、语法准确。

第十五条 规章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要冠数字,内容多的规章可分章节表述。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协调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填写《法规、规章起草送审表》,握拳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一式十份);

(二) 规章草案及规章草案的说明(一式十份);

(三) 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规章草案后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党的方针、政策;

(二) 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三) 是否协调、会签;

(四) 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调理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偶发规章草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协调,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市长签署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在《包头日报》上全文刊载,市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作好组织实施工作,在规章发布后半年内向市政府作出正式报告,反馈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补充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