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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10: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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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建设系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建设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社团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建设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建设事业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组织。
第三条 建设社团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围绕经济建设,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工作,沟通会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协调行业内外的关系,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建设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与建设业务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建设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九条 建设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建设部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精干办事机构,其成立、调整、撤销需经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司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对建设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五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的专业委员会或分会设立时,应由各社团按单一方式进行,避免交叉。设立专业委员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申请书;
(二)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工作办法;
(三)筹备工作情况,包括依托地点、会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提案等有关事项报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挂靠建设部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常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一)市和辖市(区)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层执行者,需要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调整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合理处置各种具体、现实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市正处在建设基本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认识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妥善处理改革创新与规范执法的关系,切实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政府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保障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把《决定》和《实施意见》纳入学法计划,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题培训。加强对依法行政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决定》和《实施意见》的主要精神、深刻内涵和具体要求,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确立依法治市理念,强化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决定》和《实施意见》的精神和意义,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努力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和县处级、乡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制度,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每年安排不少于2次。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报政府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制定专题法制讲座年度计划,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实施。领导干部学法的内容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做到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建立健全公务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行政学院制定公务员年度法律培训计划,有步骤、有系统地组织实施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应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其中专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行政学院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考查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拟任市政府工作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任职前的相关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测试内容以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对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法制、行政执法的领导干部要加试相关的法律、法规。测试、考查结果应作为任职的依据之一。
  (五)完善公务员录用、培训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在组织公务员录用考试时,按省要求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根据其岗位要求,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应进行考试,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建立健全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安排重大财政资金,决定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决定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辖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事项和量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建立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由政府新闻部门统一组织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在制定决策草案时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方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对专家咨询资源进行整合,统筹建立包括法律、金融、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环保等行业的专家咨询库,优化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明确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咨询论证的程序和方式,专家的意见应登记归档。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决策,必须通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充分评估论证。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认真听取他们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组织听证应依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分配听证会参加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名单应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权限、方式和程序。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期间,即应征询法制部门的意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前,应先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与决策方案一并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八)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每年要选取1至2件直接关系民生、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实施后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牵头组织部门是决策后评价的实施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进行;也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决策实施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实施的进度和影响进度的原因;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影响成本、效益的原因;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群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的的切合程度;决策实施出现的未预见情况,以及对决策实施进行调整的措施和建议等。决策实施后评价应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和辖市(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集体讨论,特别是当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时,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作出继续实施、中止、调整或终结的决定。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止、调整、终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实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九)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以内部决策或者普通文件、会议纪要、内部材料等形式改变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时由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非常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遵循《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发〔2001〕68号)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班子,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会商,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进行调研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根据《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举行听证。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颁发的文件,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合法性审查后,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规范性文件方可颁布施行。未经听取意见和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颁布施行。制定机关决定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列入修改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修改,修改工作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否则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依托行政执法数据库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机制,便于行政机关检索运用,便于公众查询获取。
  (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政府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审查中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门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供协助。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政府法制部门应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回复备案审查意见。在审查中发现制定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法创设行政权力,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自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改变。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受理和处理制度,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政府法制部门应按备案审查权限受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告知提出建议的相对人。
  五、严格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继续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政府要合理划分管理权限,建立顺畅有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按照批准方案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备条件的辖市(区),在坚持行政执法统一管理、监督的前提下,报省政府批准后,可根据需要向街道(镇)派驻城管执法队伍,并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加强对派驻执法队伍的管理、监督、指导和调控,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根据争议事项涉及的主体、范围启动协调程序,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形成协调意见,协调意见上报政府决定后应严格组织实施。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违反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以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各级财政、监察和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凡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及其他原因引起行政执法数据库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启动动态调整程序,提出行政执法依据和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并在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对调整意见进行审核,在15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决定调整的,相关部门应依据行政执法数据库组织实施,同时应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及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以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为基础,建立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和管理制度。根据《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常政办发〔2008〕114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外,所有行政权力必须在“三合一”网络平台上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梳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逐项分解和界定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依法制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具体规范行政执法环节、步骤和要求,切实做到分工合理、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责任落实;分解、界定和规范流程应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市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常政办发〔2008〕10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梳理,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自由裁量权予以科学合理的细化,能够量化的应予以量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在公布后执行。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应公开的执法事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理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三合一”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管理相对人获取信息,利于公众和社会舆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说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在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等各个环节都要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说理;法律文书应列明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阐明根据合法取得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件和标准。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制度。各级政府要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统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规范评查工作方式。每年第三季度,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评查情况予以通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三)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12月10日前完成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与奖励、惩处和干部任免挂钩。
  推行行政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诫相结合、追究结果与奖惩和任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行政首长为重点、与行政监督相配套的行政问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履行依法行政,导致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常政发〔2008〕195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监察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追究内容、追究范围、追究程序等进行规范,使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切实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十四)规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机构改革或调整时,市和辖市(区)编制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梳理,对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发生行政执法主体变化,按本意见规定启动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实施审查调整。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审查工作,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法;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每年集中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肃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关,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无行政执法资格的在岗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对从事行政辅助工作的各类协管员队伍,要按照严格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职责、严格合法使用的原则规范管理。政府法制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注册工作,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十五)充分发挥各种监督的功能。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评议,接受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视察。政府法制部门要根据人大、政协的年度安排,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项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根据人大的要求,配合做好上级人大的立法调研工作。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依法行政检查和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评议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常政发〔2007〕11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各级政府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机关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积极配合检察院做好反贪污腐败和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检察院的指导、监督下,建立有效的防止贪污腐败和防止渎职侵权工作机制。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完善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制度和机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聘请社会各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为监督员,每年听取监督员对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少于2次;对监督员提供的信息、反映的情况,要认真分析、调查核实,对监督员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努力落实,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完善人民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开通举报电话、电子举报信箱,拓宽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制订举报投诉制度,规范举报投诉受理处置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情况通报会相结合的制度,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宣示重要政策、宣布重大事项,情况通报会主要是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政府及其部门日常工作信息。政府新闻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提高新闻发言人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建立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或说明;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六)加强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包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告知应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各级行政机关应规范、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开通网上申请、信函申请等各种方式,让管理相对人能够方便、快捷地申请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予以撤销,该变更的予以变更,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各级政府要建设规范的行政复议听证、质证场所,配备行政复议工作装备,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创新和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探索行政复议调查、听证、合议、和解、调解等各项新机制,提高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十七)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修订及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及时、有效。建设并完善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全面实施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实行网上实时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督促各政府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流程和要求将行政权力上网运行,方便管理相对人进行网上办件和查询信息。政府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七、进一步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十八)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各级政府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坚持城乡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自治制度,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在基层民主选举中的提名权、选举权、投票权、罢免权,保障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建设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确保人民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由群众议论、群众决定、群众办理。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责。
  (十九)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规划和政策,积极培育和支持经济性协作、中介性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转移到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机制,发挥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作用;要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二十)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宣传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社会普法教育工作,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责任。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围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要求,以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为契机,到2014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为此,各级政府要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要以制度创新为抓手,把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任务来抓,着重建立并完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监察和监督、依法行政考核和报告等制度,积极开展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点工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各辖市(区)政府在2009年底前,市政府在2010年底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根据《决定》、《实施意见》、《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考核实施细则,要研究制定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办法、详细标准和实施方案,落实依法行政考核的各项内容。要将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同步考核,并作为创建好班子、文明单位、机关作风建设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把建立健全政府法制机构提到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使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与形势发展要求相适应,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相适应。各级政府及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训、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按照中办、国办有关文件的要求,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政府法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政府及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

  附件: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责任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b5605156-ad84-42dd-b634-d8f7369fd005/aeb4b858-001f-43f3-b852-1aa4b81b98d3.doc

二○○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