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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0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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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规划的正确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中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薛城区、市高新区、新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滕州市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照裁决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人),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可以依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执行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执行人应当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到场的基层组织代表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人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签名,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人、现场有关人员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人同意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裁决机关或者执行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搬家、公证等费用,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1987年11月20日至21日,我们召开了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负责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同志参加的毕业生分配工作座谈会,邀请了国家教委的同志出席指导。会上印发传达了国家教委《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和《关于做好1988年全国毕业研
究生分配计划的意见》。在总结1987年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了如何改进我部属单位1988年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问题。
(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改进分配计划工作的程序,实行分类指导、寒暑假两次分配和派遣的办法。培养单位按国家教委和主管部门制订的指导计划或比例指标的要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的要求。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按照以下分配比例指标拟订分配建议方案:
1.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留本单位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50%左右,最高不超过60%,今后应逐年减少。
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等单位,近年才有研究生毕业,根据实际情况,留本单位的比例指标可高一些。
2.分配部属单位和中央各部委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15-20%,分配地方的比例一般应占20-25%。
3.要积极动员毕业研究生到边远地区去工作,充实边远地区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和卫生单位所需要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可不受上述计划比例指标的限制。
(二)
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程序
1.每年9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毕业研究生专业、人数。
2.每年10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3.每年1月卫生部下达当年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4.每年1月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通过调查摸底,了解情况提出本年度暑假毕业研究生初步分配计划建议。同时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培养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联系,沟通供需信息,落实分配计划。
卫生部适时安排“供需见面”活动。
5.每年4月,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暑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6.每年6月底卫生部下达当年暑期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7.每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总结。
8.研究生提前或推迟毕业的分配工作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三)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有1位领导分工负责,切实抓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分配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计划于每年12月报卫生部备案。



198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