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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8:1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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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 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卫生部

近几年来,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发展,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方便了群众就医,缓解了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但是,也出现了对医疗机构审批不严,机构设置名不副实、管理混乱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扰乱了医疗秩序,影响了医疗质量,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助长了不良风气,干扰和阻碍了卫生改革。为了治理医疗环境,整顿医疗秩序,保障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近年来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各类医疗机构设立的分院和医疗协作联合体;对社会开放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其它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医疗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进行整顿。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颁发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这次清理整顿的作法是:作好登记、审查、发证工作。各类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者,都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者,也要重新进行审查。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手续,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除县(区)、市以上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外,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审批医疗机构,也无权审批个体医务人员开业行医。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还应注意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
四、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如下:
(一)基本条件:
1.担任医院、诊所的法人代表者必须懂业务、会管理。
2.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应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应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5%以上。
3.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诊疗场所布局合理,有必需的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器械装备和药品。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
5.有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的具体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县(区)、市及县(区)、市以上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同〕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办医条件、医疗需求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审批。诊所、门诊部由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一百张床以下的医院由地、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一百张床的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审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一律不准开业。不具备开业条件的要坚决停办。坚决取缔无证行医。
(三)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要区别于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或用开业者姓名,或冠以民办、联合字样。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省”、“××中心”等名称。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各类医院的分院系指该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的,由医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支医院。办分院也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基本条件。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不得随意在技术协作单位挂“分院”牌匾。对不符合条件的分院要坚决停办。
六、医疗协作联合体系指两个医疗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组织。协议应对双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应根据实际需要,量力而行;要注重技术实效,讲求质量,避免单纯追求数量。
医疗协作联合体也必须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双方所属卫生领导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发证后方能挂牌执业。已经建立的各种医疗协作联合体,都要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七、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取得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开放。
八、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严格按照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等从事医疗活动,主动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行业管理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如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整顿工作应在1989年内完成。各地接到本规定后,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对“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文件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对“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文件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及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就《药品管理法》中“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协调意见送给你们。请卫生部牵头,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
等有关部门。尽快成立《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联合起草小组,争取在5月下旬将《实施细则》(草案)正式报送国务院审批,以便7月1日实施。
顾明并报李灏同志:
为解决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于七月一日起生效)中“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不同解释所引起的争议。四月五日下午,顾明同志召集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化工部、农牧渔业部,人大法工委的
有关同志讨论、协调,商定了以下几件事情:
1.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及当前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建议我国的医药生产经营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归口主管部门;生化药品、放射药品仍可按现行管理体制由商业部、核工业部分工管理,关于这一问题,可在《药品管
理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
2.组织联合起草小组,抓紧起草《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五月下旬送国务院审议,争取在七月一日《药品管理法》生效之日颁布施行,起草小组,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的有关同志参加,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负责协调。
3.卫生部将发文停止执行《关于解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涵义的通知》(〔85〕卫药字第8号文);俟《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按《细则》规定办理。
建议国家医药管理局发文修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药质字〔84〕第638号文),俟《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发布后,亦按《细则》规定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拟请审阅后,由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将此件复印,发给各有关部门。



198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