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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03 22:2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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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可以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决定》的发布施行,为有效地打击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加强了外汇管理的执法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组织全局的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工作,
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同时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高检发刑字〔1999〕3号 1999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
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
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
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
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
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2月2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应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每个单位194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 (镇)、村农民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五、第十二条删去第四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4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应当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讲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扫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两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面写简单的应用文。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考核、验收必须坚持标准,确保扫盲质量。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的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乡 (镇)、城市的街道,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
单位证书”。
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扫除文盲的乡 (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复查,发现文盲比例在规定标准以下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限期内未达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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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 (镇)、村农民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习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 (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 (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 (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公办、民办专职教师,属教育行政部门配备的,其调资、晋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应分别与全日制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教师同等对待。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属长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参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全社会都应关心、尊重扫盲教育。扫盲教师应热爱扫盲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 (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不低于当年征收总数的10%用于扫盲教育及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二)城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实际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少数民族地区可划出一定比例开发资金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扫盲任务重的县 (市、区),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未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为职工。征用土地后依法安置的文盲农民,应参加扫盲学习,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后才能就业。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 (市、区)、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扫除文盲的考核、验收、复查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者,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实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