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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9: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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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具备相应能力的,方可上岗。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2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252号。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即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的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三、基本案情
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1月20日被任命为凯利公司的董事。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KTH公司向布鲁姆博格公司租赁1台计算机,该计算机由王某带至其当时任职凯利公司中使用。
2003年8月,王某因故被凯利公司停职。凯利公司以KTH公司租赁并由王某使用的计算机内可能存有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王某将该计算机带走。2003年8月26日,经王某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封存在凯利公司原总经理办公室内。之后,凯利公司又将该计算机转移至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丰德公司”)内。
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返还其租赁的计算机,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中金丰德公司处的计算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6年4月20日,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向KTH公司返还该计算机。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未能找到该计算机,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后凯利公司以KTH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与其筹建以及与该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从主张的权利形式上,属于经营信息。由于凯利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能认定其所称的上述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鉴于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储有涉案信息的计算机的下落,根据现有证据,凯利公司也就不能证明KTH公司租赁的该计算机中存储有凯利公司所称的涉案信息。凯利公司关于确认储存在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KTH公司返还涉案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返还该商业秘密资料。其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并据此形成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封存电脑、已有生效判决判定凯利公司归还电脑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关于公证的说明”中KT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认可的“被封存的电脑中存储了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事实,显属不当;在事实认定方面,凯利公司已经说明,经公证封存的电脑在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原审判决却作出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电脑下落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凯利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该计算机的下落,也不知道该计算机是否在中金丰德公司内;而在二审庭审中,凯利公司明确表示该计算机在中金丰德公司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应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提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证明KTH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现凯利公司并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能提出KT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载有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计算机,凯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下落。因此,凯利公司关于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一般分三步走: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确定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审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由此可见,若原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又何谈证明原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相同,并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呢?
那么,怎样的信息才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提供具体的生产或经营模式,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是否在实际经营中予以运用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企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予以保护,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采取一定的行为(该保护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凯利公司诉称KTH公司将租赁的电脑要回去将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却不能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法提供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使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三步走”在第一步上就卡住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论青少年犯罪被害及预防

袁栋


[摘要]
青少年犯罪现已成为一个社会聚焦的热点问题,它涉及到社会、家庭、学校及青少年自身的方方面面,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在各方面的问题和漏洞。它呈现出犯罪手段残忍化、多样化、高智商化、性质恶劣化、年龄低龄化的趋势,并大有方兴未艾之势,一次次的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也给我们留下了沉重的思考。青少年正是其各方面形成的关键时期,其心理和生理都趋于成人化,并且易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各方面的负面现象的影响。从小青少年受父母的影响和不良家庭环境的熏陶,很容易形成畸形性格和逆反心理,而学校的教学理念和手段对这方面的问题处置也是蜻蜓点水,甚至有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社会中阴暗的一面也多为其犯罪提供了场所,并提供其发展和泛滥的温床。针对上述青少年犯罪的特征和现状,应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家庭、学校共同联手,共同打造青少年犯罪的防火墙,从根源上掐断其苗头,让其滋生的温床无处可生,从途径上堵死青少年犯罪的各种通道,从犯罪现状要做到打击和改造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打击要有威慑作用,改造要做到杜绝再犯罪的效果,做到齐抓共管,绝不能顾此失彼,既要从大局出发,又要从小处着眼,既要有整体的改革,又要有部分的修补,充分利用政治、经济、教育、法律等各种手段,对青少年犯罪的源头、途径和现状进行有效的预防、杜绝和打击。
[关键词] 青少年 犯罪现状 被害 预防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
1、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点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为成年人。故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中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
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主体:一是犯罪主体低龄化。据有关数据分析,90年代以来,青少年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3岁,14岁以下的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以济南市为例,不满14周岁犯罪人员1997年27名,1998年35名,1999年已达47名。二是以男性为主、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但部分地区女性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上升。2002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研究报告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4.6%,而初中没毕业的占到了47.3%。
(2)犯罪行为:一是团伙性明显。由于青少年主观独立性较弱,有渴望友情,乐于群聚,向往集体的心理需求。二是“五性”突出。青少年群体兴趣爱好广泛,情感丰富,常对许多人、事物和社会事件产生情绪反应,由于青少年情绪的冲动和不稳定,导致了青少年犯罪行为的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和偶发性。资料表明,青少年犯罪中75%属于团伙作案,他们往往是结伙行动、一起作案、一拍即和、一哄而起,互相壮胆,具有纠合性的特点。例如某中学两名13岁男生偶然翻到了家长藏在家中的黄色录像带,二人看完后即模仿录像中的行为将邻居的少女轮奸。三是智能性趋向。由于青少年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和信息渠道的不断丰富,青少年犯罪行为开始由低级、简单、随意向高级、高智能发展,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的青少年犯罪开始显现。青少年在犯罪中所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并越来越多地采用现代化的一些技术手段和方法进行犯罪。例如伪造证件、信用卡,利用高科技手段破译、盗用他人密码,窃取钱财。并且犯罪青少年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作案前精心准备,作案后伪造现场,毁灭和转移证据。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3)犯罪类型:从单一的犯罪类型向成人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类型发展。有一个未成年人,仅仅因为自己的姐夫没有给钱买衣服,就起了歹意,他购买了绳子从窗户里爬进去把姐夫勒死,还伪装了现场。随着青少年需求的泛化,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出现多样化,形成了犯罪类型的多样化。
2、青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
(1)个人主观原因:①青少年心理上的不稳定性。青少年犯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青少年自身的素质,由于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同时又处在盲目模仿。心里素质极不稳定这样一个特殊的生长发育期,其处世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②生理上的不成熟性。青少年的这个时期是他们最喜欢结交“志同道合”朋友的最佳时期,尤其是那些在遭遇家庭离异以及在学校成绩不好而被老师贴上标签的双差生更容易组合在一起,试图找回被家庭和学校剥夺的自尊心和关爱。由于青少年们大多数文化水平低,对事物辨析能力较差,对外面精彩的世界的诱惑抵抗不力,再加上他们要去寻找精神上的刺激去弥补心灵上的空虚和内心上的寂寞,还有,他们在不良文化、亚文化、暴力文化等影响下,追求极端的个人主义、英雄观和低极主义的物质欲望观,在这么多不良诱因的驱使下,他们大脑装的全是一些“哥们义气”,“老大观”、“为朋友,两肋插刀,在所不辞”“有富同享,有难共当”等等。由此,为了达到这些目的,他们只能以身试法。③犯罪机遇因素偶发性 。偶发性,与其心理特点和生理特点密切相关。青少年时期是身体发育时期,由于身体增长速度快,生理能量代谢率大,所以他们活动方面的能量接近成年人。但是,青少年又由于思维能力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弱,活动能量超过认识水平,因此,具有较大冲动性。因而,他们的激情往往突如其来,易于在外界的影响和刺激下,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发犯罪。
(2)社会客观原因:
①社会丑恶现象、社会转型期带来的诸多问题对青少年的成长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青少年犯罪是各种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改革开放带来了中国有史以来最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新旧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复杂过程中,社会内部蕴藏的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竞争加剧,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滋长,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于是,见利忘义、唯利是图、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污受贿等社会不良现象的发生,以及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一时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在青少年幼小的心灵种上了虚荣的种子,于是小小年龄就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讲攀比的现象经常发生,可又由于经济收入的差距,无法满足,就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向往金钱物质,使得一些青少年为物质欲望而疯狂作案。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一手硬(物质文明建设),一手软(精神文明建设),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非道德化现象。社会道德是社会控制的重要资源,对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社会非道德化现象使这一控制资源流失,出现了信仰危机和道德滑坡,对青少年产生潜移默化的负面影响。
②家庭教育不到位。主要表面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父母不和,经常吵架,秽语连篇,甚至相互殴打,在家乱摔东西,互相揭短、指责从不回避孩子,从而给孩子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养成孩子粗暴易冲动,处事不冷静,容易偏急的性格。
第二,家庭经济条件差,父母又不能正确对待,不是通过自身的艰苦、勤奋去努力改善困难,而是经常抱怨社会,抱怨他人,不注意教育孩子正确地对待金钱。当孩子要花钱而家长不能满足时,不是正确引导,说服教育,而是粗暴的予以拒绝,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孩子去偷去抢,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父母的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待子女的过错及不理想的学习成绩,不是耐心细致地说明教育,而是非打即骂,不尊重孩子的人格,不过问孩子的成长中的一切问题,缺乏与孩子的沟通,在这种“高压”强制下,形成孩子的心理畸形发展。
第四,父母不能以身垂范,言传身教,自己行为检点、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粗话、脏话连篇,自私自利,爱占便宜,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孩子从而耳濡目染,积久成习,从而形成错误的世界观,从而导致错误的行为。有一案例很能说明这一问题,有一十岁的花季少年杀死了自己卧病在家的亲奶奶,当问其为何要杀死自己的亲奶奶时,孩子回答,妈妈经常骂奶奶是老不死的,是家庭的包袱和累赘,杀死奶奶是为妈妈好,为家庭减轻负担。可见父母的言行对孩子健康成长的影响是多么重要。
第五,是父母及家庭过分溺爱孩子,随着计划生育国策的深入,独生子女越来越多,被视为家庭的“小皇帝”、“小公主”,一味满足孩子的多种需求,生怕孩子在生活中受到任何委曲和挫折,重视物质方面的满足,忽视思想的教育,娇生惯养,使孩子养成好逸恶劳、自私自利的恶习,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当自我要求得不到满足或在生活中、学习中遇到挫折时,便自暴自弃,对周围的一切产生失望、仇视或敌对情绪,若引导不及时,便极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③学校评价体系标准不够科学,引发学生养成许多不良行为。学校是继家庭之后青少年活动的重要场所。有的学校虽然开展道德教育,但内容和形式都比较陈旧,无法引起青少年的兴趣。在沉重的考试压力和枯燥的道德说教下,一些叛逆性较强的中小学生就以逃学来抵抗,而大学生则以放松乃至放纵来躲避。某些学校奉行棍棒政策,极易造成孩子的人格自卑和逆反心理,形成以暴力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还有些学校尤其是农村学校,只重视青少年学生的智育而忽视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和法制教育,法制教育流于表面化、形式化,有的学校甚至没开过法制课,更有甚者,少数教师法制观念淡薄,不仅没能很好地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还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如体罚等。这样导致许多青少年学生缺乏正确的法制观念,不知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缺乏普通的法律常识,头脑中没有辨别是非的标准,不懂法、不知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再加上现在有的学校为了升学率、好名声,对青春期的孩子因为表现不良就开除,把孩子推向社会,致使他们没有了管束,破罐破摔,流落街头,结成消极性的非正式群体,这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④互联网有害信息的传播,不同程度地加大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难度。电视、VCD、因特网等已进入寻常百姓家,这些给我们带来丰富的精神文化享受的同时,也在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网络暴力游戏还会为青少年提供模仿榜样。此外,因网恋而导致的犯罪,及其他以网络作为媒介引发的犯罪也不在少数。同时,沉溺于网吧与游戏厅的青少年还可能成为犯罪被害人。
3、青少年犯罪的危害
(1)对被害者及其家人的危害。犯罪行为使得受害者饱受着身体和心理的痛苦。虽然犯罪分子被绳之于法,但受害者却仍要忍辱负重地生活在人们异样的目光和闲言碎语中。使被害者原有的正常生活遭到破坏,进而影响了家庭的幸福。
(2)对自己及家人的危害。青少年犯罪对于自身发展构成严重障碍,犯罪必然要付出惨重的代价。青少年本来要接受正常的社会化,但是如果严重刑事犯罪,必然要受到刑事处罚,中断了正常学业,等到出狱后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冷落或者漠视,生活工作没有正常出路的时候,他们很可能再次走向犯罪深渊。从他们犯罪的开始,就给家庭带来了危害,家庭蒙上一层阴影,给自己的亲人带来了伤害和不安,使家庭因为他的犯罪而变得残缺,没有幸福可言。
(3)对国家、社会的危害。青少年的犯罪对于社会良性运行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青少年由于文化水平低,年龄小,阅历浅,作案时常常无所顾忌,胆大妄为。纵观近年来青少年犯罪,作案手段逐渐由原来的小偷小摸、小打小闹向持械抢劫、强奸轮奸、故意伤害甚至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方向发展,手段极为残忍野蛮,具有严重的人身危害性,极大降低了社会的整体安全感,特别是犯罪的侵害对象往往是比作案人年龄更小的青少年,受害人在未成年阶段所受到的此类伤害严重危及到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其负面后果将不仅是暂时的,而且极可能持续一生。
二、青少年犯罪被害
1、被害者的类型
首先是性格孤僻,不合群的孩子,这些人在生活中独来独往,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而他们的单独生活,为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舒适”的犯罪环境。犯罪行为的“成功”使得犯罪分子更加频繁地对这部分人群实施犯罪。其次是露富的群体,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不良现象极易影响当代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讲攀比的现象经常发生,可又由于经济收入的差距,无法满足,就造成了青少年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青少年向往金钱物质,使得一些青少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最后是单身女子等,她们衣服的过于暴露,以及华丽奇异的服装,容易让不法犯罪分子对其产生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年轻年龄层女性被害人比例远较男性被害人为高。台湾的资料显示未满12岁到未满40岁各年龄层的男性被害人人数占全部男性被害人的比例均较同年龄层女性被害人人数占全部女性被害人的比例为低。如18岁到24岁男性被害人人数占全部男性被害人的6.71%,而女性被害人人数占全部女性被害人的13.35 %。
2、被害者的状况
多数被害者遭遇侵害后会感到恐惧,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被害女性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呼救的只占23%,而大多数女性选择沉默,让犯罪分子更加肆意妄为的疯狂作案。而旁观者的漠视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1、被害人自身预防
学习自我保护知识,提高对青少年犯罪行为的防范侵害能力,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培养和强化公民的防害意识
一方面使公民认识到犯罪存在的必然性,培养防害意识。犯罪这种最复杂的社会现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目前社会形态下,犯罪的根源仍然存在。资本主义者甚至认为犯罪现象是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认为犯罪将与人类社会共存亡。的确,在一定的时期内,国家和社会要想铲除犯罪是不可能的,充其量只能调整政治、社会、经济关系,缓解社会矛盾,以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将犯罪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另外“任何犯罪行为的产生,除犯罪者的主观故意外,还必须有其他条件。没有一定的相应条件,犯罪行为很难实现。而被害人方面的某些因素往往成为犯罪的某种条件。”因此,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增强防害意识,消除自身防害的隐患,防止犯罪行为侵害自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另一方面要强化公民的防害意识。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有一些不稳定的因素是正常的,有一定的犯罪的数量的发生是必然的,甚至有学者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安全阀,认为犯罪可以缓解矛盾,促进社会继续向前发展。因此,对于我们每一个公民来说,要想使自己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须要加强自己的防害意识。预防防害就是要减少、消除犯罪发生的的外部因素和条件,积极主动地为犯罪制造障碍。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犯罪分子加害于我们的犯罪行为的难度越大,我们自身被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这种犯罪的障碍使得犯罪行为不可能实施,则我们就不可能被害。
第二、社会要加强被害预防的方法教育
被害作为一个不吉利的概念,尤其是将被害与自己联系起来时,人们更不愿在这方面多想。因而,大多数幸运的未遭受过侵害的人,总想着自己与被害人无关,也不愿去想被害之事。所以,人们对被害者为什么会被害问题知之甚少。因此,国家应提倡对被害问题进行研究,然后通过有效的方式,让普通公民都明白,犯罪只有潜在的犯罪人还是不够的,只有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犯罪分子发现适合于自己的侵害对象以后,犯罪才有可能转变为现实。另外,国家还应该让公民了解什么时间易发生何种犯罪,什么样的地点易被不法分子选为作案地点,还有什么样的人容易遭受哪种犯罪的侵害等,以便使公民明白预防犯罪的各种有效途径,并在生活中有意调整自己的言行举止以防被害。
第三、增强被害的过错责任感,建立被害人过错责任机制
首先,要增强公民对被害人过错的认识。面对各类犯罪行为,人们往往表现为百般责骂、口诛笔伐而对于被害人则是无限的同情与关爱。对于有过错的受害人,更应帮助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过错,分析其原因。这可以帮助被害人吸取教训,以防再次被害,同时也能让广大民众原来受害人也是有过错的,从而从中吸取他们的教训,自己小心谨慎以防患于未然。其次,建立被害人责任机制。这是从另一个方面强调人们应该对预防犯罪担负起属于自己的责任。以此强化社会对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责任。
2、学校预防
学校预防首先要通过培训和再教育等途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尤其是优秀的品德和法制观念,只有教师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培养出具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合格人才;其次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注重教书,更注重育人,抓住青少年品德、个性、道德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加强思想和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同时不忘加强对后进学生的帮助教育和关心,取消开除制度,不能把“双差生”推向社会犯罪的边缘;第三要坚持开设法制课,给学生普法, 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级教育部门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应该编写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教材,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特点和认知接受能力,编写一套小学、中学,甚至大学的教材,使未成年人接受法制教育系统化、持续化、比如根据儿童的特点可编写成法律连环画的形式让他们逐步建立法律观念,而到了中学,可采取文字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培养法律意识,使学生逐步弄清什么是法律,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违法犯罪给个人及家庭带来的危害是什么,逐渐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把对学生的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工作真正纳入学校教育的整体计划,组织学生接受“庭审教育”,参观看守所,让青少年学生除接受科学文化知识外,还要系统接受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生观、世界观教育。
3、家庭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