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1: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1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的主干线、支户线,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分散锅炉供热的锅炉、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与供热单位会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五条禁止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用户使用工业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收费。
  单位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建筑层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层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层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三倍;
  (二)层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五倍;
  (三)层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
  (四)层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
  居民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七条使用工业蒸气用户,每月十日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结清。用户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当足额缴清。
  第三十八条用户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由产权单位收缴后,向供热单位缴纳;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特约委托收款。居民用户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无工作单位(含停薪留职人员)的,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九条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四十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筑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2倍至5倍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室温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热损失费;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赔偿;
  (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至十倍赔偿;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拆除;并收取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热费;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锅炉供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1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
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作物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
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上述两项所列的各项农作物收入,一律折合成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以1994年至1998年五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计算,据实
核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对于因勤于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
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
产量不予降低。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
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七条 本省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最高税率7%。各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当地经济状况规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八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
场、茶场等按照最高不超过4%的税率征收农业税。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仍按最高不超过
7%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九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
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
第十条 农业税附加按正税20%的比例征收。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茶场
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但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
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的,照章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
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如属经营性
的应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
以征收机关核实的繁殖良种耕地面积为依据。 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
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 对繁殖良种的
耕地免征农业税,对其它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
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
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
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征收机关批准。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免税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 含免
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 10%
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基建占地减免,以及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 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征收机关委托国有
粮食收储企业等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
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
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
到税款时,应当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
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等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
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
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夏、秋两季征收或者常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一般采取征收代金的办法,也可继续实行“实物
征收、货币结算、依质论价、多退少补”的办法。农业税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含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由财政部门
按不低于农业税征收总额4%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
税款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追缴其应纳税款,并自滞纳税款之
日起按日加征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
依法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
款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及附加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食碘盐的食盐和碘配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
输的盐产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