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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时间:2024-07-20 08:3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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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4〕第122号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下发使用以来,总体上看,效果是积极明显的,进一步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提高了登记工作效率。但是,仍存在不足,特别是不能适应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总局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配套规章,有必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进行调整。

这次调整,主要是从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精神,更加规范,更加便于企业和外商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出发,取消了一些要求提交的文件或限制性规定,合并了一些内容相近的书式,增加了少数必要的书式。调整后的登记书式共52种,对原有书式保留25种、减少1种、合并5种,并增加3种。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3种书式:

1、《准予登记通知书》

2、《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对24种书式进行修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相关事项表中增加投资者注册资本额一栏。

2、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提交文件清单:

1) 取消提交国有资产证明文件的要求。

2) 对注册资本先期到位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资信证明。

3) 取消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的要求。

4) 取消对中方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提交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承诺的要求。

3、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文件清单:

1) 取消提交国有资产证明文件的要求。

2) 对注册资本先期到位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资信证明。

3) 取消对中方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提交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承诺的要求。

4、修改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

1) 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

2) 取消外国(地区)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资信证明的要求。

5、在外国(地区)企业变更(备案)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7种)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6、资金数额变更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取消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资信证明的要求。

7、在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8、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9、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6种)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10、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11、对原书式中的《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4项书式的格式进行了修改。

三、减少1 种书式

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雇员登记。

四、合并5种书式

1、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延长与登记证有效期延长两份表格合二为一。

2、将《核准设立登记审批表》、《核准变更登记审批表》、《核准注销登记审批表》合并为《核准登记审批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八月六日



(附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书式请在“登记指南”栏目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3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产权利记载于政府登记簿的行为。
第四条 市、辖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其所属的产权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房产登记事务。


第二章 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终止、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登记申请书。
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房屋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登记机关自行登记。
申请权属登记,当事人应使用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向登记机关出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违法建设或临时建设的;
(二)权属不明或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关暂缓给予登记:
(一)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以后,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登记。
第十三条 房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或已进入登记程序中的房屋所有权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产权异议。
在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内,对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异议之日起限制其处分;对已进入登记程序的,登记机关应中止登记程序。
前款产权异议的有效期限,为登记机关受理之日起90天。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及产权异议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费用标准由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总登记和统一的验证。
总登记和验证的期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分割、转让、合并、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变更的;
(四)因权利人申请时填写有误等原因要求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变更登记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会同第三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还应提交主合同。
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的,由当事人凭相应合同、文件,办理抵押权转让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权利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登记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注销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撤销登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持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或被涂改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等非法手段进行登记,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登记文件、证明,或者提出产权异议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缴其伪造的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证书由登记机关收缴,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可加收3倍以下的登记费。
第三十条 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93号文件)同时废止。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6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并对地、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械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
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众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由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