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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3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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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两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

二级控制区:城乡结合部区域,以及重要集镇镇区。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的对象,由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村民持批准用地通知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建筑高度按新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 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异地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依法组织收购后拆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异地建房和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建房,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住房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证书;

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由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会同国土资源分局2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

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良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六条 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给国土资源、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房者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乡(镇),以及各县(市)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分级控制区范围划定





(2006—2007年)

一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苏家园、闸口、东门、中山巷、昭明、荆州、大北门、杨家花园、四季青、西街、绿影壁、王府口、冯家巷、红花园、凤雏、长虹、檀溪、陵园路、民主路、铁佛寺、仲宣楼、胜利街、文昌门、南丽、擂鼓台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檀溪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建新路、前进中路、陈家营、茂盛、董台、春园路、洪沟、夏家台、代家台、美满、王家台、襄江、红光、肖家台、鹿角门、星火路、回龙寺、机坊街、马道口、梯子口、劳动街、大井台、定中街、水星台、永安桥、定中桥、望江、陈老巷、韩庄、十字街、友谊街、菜越、万户、汉江南路、赵家巷、高庄、刘埂、汉江北路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小清河、春园路、汉江北路、邓城大道、城市快速路、樊北明渠围合的区域;东风公司试车场(含)、莲山风景区(含)、邓城大道、襄北铁路编组站、名城路、城市快速路围合的区域。

四、襄阳区:旭光路、唐白河、汉江、小清河、邓城大道、莲山风景区(含)、316国道围合的区域;襄北铁路编组站以西、邓城大道以北、小清河以东、襄阳城区区界以南围合的区域。

五、鱼梁洲经济开发区辖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

二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王家洼、庞公祠、观音阁、麒麟、营盘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贾洼、衡庄、施营、七里桥、王家寨、乔营、东村、西村社区居委会;太平店镇镇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米庄镇镇区。

四、襄阳区:城市快速路、唐白河、旭光路、316目道围合的区域。

三级控制区

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国防
科工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使用部门及大型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总参兵种
部:
民用爆破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实行严格的专控管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强化合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活动的特点和管理工作实际,在对原“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3-0107)修订
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107),现予以发布。
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一式七联,第一联审批机关存根,第二联供应单位存,第三联发货单位存,第四联发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第五联收货单位存,第六联订货单位存,第七联收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
本合同文本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必须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1999-0107)(略)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