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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6: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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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装潢牌匾的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经营活动需进行户外装潢、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户外装潢、牌匾设置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城建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
工商、房产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范围,密切配合,做好户处装潢、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牌匾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样式和规格,要和用户的门面,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比例适度。
(二)匾面要美观、大方、色彩要简洁、清晰、明快。
(三)可用楷书、隶书、行书或美术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章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重点街路牌匾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高档室外装饰材料。
(五)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
(六)悬挂要端正,要一门一匾,不得悬挂和摆放各类旗幌。
第七条 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承装制作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向市城建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住房改建营业用房的,还须持房屋产权部门同意改建的手续。
第八条 户外装潢和装饰的造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占用人行道,不得影响交通。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装潢和牌匾不得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户外装潢和牌匾要保持整洁、美观、字迹完整。不得破损、歪斜、脱漆、掉字。
第十一条 从事美工、装潢的,不得承装、制作未经批准的装潢牌匾。
第十二条 有户外装潢和悬挂牌匾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牌匾的,除摘掉其牌匾、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牌匾的设计,制作、悬挂达不到要求以及装潢和牌匾破损、歪斜、脱漆、掉字的,除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或摘除牌匾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户外装潢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维修、粉刷或摘除牌匾外,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户外装潢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按占道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街路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江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珲春街、船营街、顺城街、汉阳街、湘潭街、河南街、福绥街、北京路、松江路、中康路、遵义东路、上海路、长春路、越山路、桃源路、武汉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