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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废止)

时间:2024-07-12 16:3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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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废止)

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2002年3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高级技工学校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等34所学校已达到《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部发〔1997〕351号),现予公布。


二○○二年三月一日

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汽车工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汽车工业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

山西电子高级技工学校 山西电子技工学校

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 长治市技工学校

金华市高级技工学校 金华市技工学校

龙岩市高级技工学校 龙岩市第一技术学校

南平市高级技工学校 南平市第一技工学校

潍坊市高级技工学校 潍坊市劳动局第一、二、服务技校、
诸城市技校联合

济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济南市技工学校

威海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 荣成市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煤炭技工学校

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 河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

开封市高级技工学校 开封市技工学校

永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永州市技工学校

湖南建筑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建筑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化工机械技工学校

湖南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轻工技工学校

湖南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湖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广州机电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机电技工学校

广州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轻工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白云工商技工学校

广西桂林烹饪旅游高级技术学校 广西桂林商业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广西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广西南宁汽车运输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科能技工学校

渭南市高级技工学校 渭南市技工学校

宝鸡市高级技工学校 宝鸡市技工学校

陕西邮电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邮电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铁路电务技工学校

陕西纺织高级技工学校 陕西省纺织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高级技工学校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技工学校

青海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西宁铁路司机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高级技工学校 西北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

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参通信兵部、海军:
国务院于1989年2月15日发布第27号令,公布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并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活动中的申报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路由的调查、勘测和路由的确定以及铺设活动分别由所在的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和厦门管区具体承办审批,并由审批单位负责对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报文书资料抄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军事部门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或管区审批;涉及军事秘密的,审批机关按保密规定妥善处理。
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各种活动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管理,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负责对海上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单位,应在海底调查、勘测和铺设活动前15天,将具体实施计划(包括航线、位置、到位时间、船舶呼号等)报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作业船舶应于每天十点报告当时船舶位置,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
四、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船舶和飞机及其海洋监察人员有权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可随勘测、施工船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为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五、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公布之前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关资料(路线图、位置表及说明材料),应在接此通知后,整理报送国家海洋局和所在海区分局、管区,以便受到法律保护,涉及军事秘密的,按保密规定办理。
以上事项,望通告所属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
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
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
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