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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0: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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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办〔2006〕142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
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5〕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是指人民政府行使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包括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

第三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监察机关的制度。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抄告同级监察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移送有权作出其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人事(编制)部门的人事编制执法检查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报告,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预算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所形成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以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就行政执法督察事项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政府督查机构对政府重要工作事项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当在发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监察机关。

第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在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使用财政资金效能低下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复议中发现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涉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抄送文件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从中发现违纪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抄告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五条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移送通知书;

(二)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受移送部门应当在移送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对于本部门无权处理的移送事项,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2.移送通知书回执



附件1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存根)

( )深×移字第 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问题: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深圳市××局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 )深×移字第 号



根据《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



问题移送你处,请查收。

(请将处理结果告知本机关)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移送材料目录)





附件2

移送通知书回执

受移送机关(印章)

移送通知书文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人员


受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备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8)6号“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要求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了解案情,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确需要确认新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待原仲裁机构确定新的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再恢复执行。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被执行单位被撤销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应如何处理的报告 法经字〔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有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仲裁机构裁决过程中对被执行单位被撤销,依法应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的,应由谁作出裁定变更被执行人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权擅自变更被执行人,而应该将被执行单位被撤销的情况通知原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应由执行机构进行处理,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有些仲裁机构也持此意见,表示不愿将案件收回再作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终止需要变更被执行单位的,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应由原裁决机构作出裁定。
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