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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7: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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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  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和本地区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建筑节能的地方标准、技术规程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 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 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 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  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2005-07-07 商务部 市场建设司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基本特征、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农村村级农家店和农村乡级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其经营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店址设在乡镇或村,运用现代流通方式,以销售商品为主,并提供收购农产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2 村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villages
  设在自然村或行政村,以本村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执行规范的商品质量和物价管理,满足村民就近购买日用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同时提供相关服务的零售店铺。

  2.3 乡级农家店 countryside stores in town and township
  设在乡(镇),以本乡镇居民为主要目标顾客,通过连锁经营,满足居民对日常消费品、食品、副食品和简易生产资料的需求,并具备一定的为村级农家店提供采购、配送、批发或业务指导服务功能的店铺。

  2.4 单品 stock keeping unit
  商品的最小分类。

  2.5 连锁经营 chain operation
  指企业经营若干同行业或同业态的店铺,以同一商号、统一管理或授予特许经营权方式组织起来,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经营组织形式。

  3 村级农家店要求

  3.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4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6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西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20 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4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3.2 经营管理
  3.2.1 经营设施设备
  3.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经常清扫刷洗;店内通风、明亮。
  3.2.1.2 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有条件的店铺提供顾客购物篮。
  3.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3.2.1.4 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3.2.1.5 有消防设施或消防器材。
  3.2.2 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从业人员应无传染性疾病;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经过岗前培训,熟悉所经营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诚实守信。
  3.2.3 售货方式
  除特殊商品外,采取开架售货方式。
  3.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3.2.5 商品质量管理
  3.2.5.1 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
  3.2.5.2 有避免散装食品、副食品受到污染的防护设施。
  3.2.5.3 从配送中心以外购进食品,应通过企业认定的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供货商。
  3.2.5.4 向顾客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所有村级农家店都应有日常生活必需品、食品、副食品、调料、洗涤用品等。有条件的店,可以为村民提供农副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小宗零星农副土特产品及废旧物资代购、代收,化肥、农药小包装或折零供应服务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3.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代销化肥农药、代购土特产品的营业场地与生活消费品的营业场地严格隔开。

  4 乡级农家店要求

  4.1 基本特征
  东中部地区店铺营业面积3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1500种以上,配送率50%以上;西部  地区店铺营业面积100M2以上,经营商品品种(单品)800种以上,配送率40%以上。

  4.2 经营管理
  4.2.1 经营设施设备
  4.2.1.1 店堂内进行简洁装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和刷洗,店内通风、明亮。室外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停车位。兼有批发业务的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及管理人员。
  4.2.1.2 有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玻璃柜台,购物车、篮。
  4.2.1.3 使用检定合格、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数量应能充分满足经营的需要。所有计量器具应按国家规定定期送检,不准确的应停止使用。
  4.2.1.4 有充分满足连锁经营需要的信息基础设施、设备。
  4.2.1.5 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或设备,保证消防安全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4.2.2 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
  4.2.2.1 各岗位的从业人员都具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社会专门培训机构或企业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
  4.2.2.2 经营食品、副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4.2.2.3 店铺制定职业道德守则,所有岗位从业人员都遵守职业道德守则,坚持诚信经营,店铺定期对岗位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守则情况认真考核。
  4.2.3 售货方式
以批零兼营、开架自选、原包陈列为主,也可以采取完全开架自选,出入口分设。
  4.2.4 物价管理
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政策,所有商品都明码标价。
  4.2.5 商品质量管理
  4.2.5.1 满足3.2.5 的要求。
  4.2.5.2 建立商品质量责任制度。
  4.2.5.3 涉及消费安全的商品通过质量认证。
  4.2.6 商品结构和服务功能
  4.2.6.1 满足3.2.6的要求。
  4.2.6.2 满足村零售店铺进货要求或业务技术指导的要求。
  4.2.6.3 能开展鲜活商品经营,为本地生产的达到质量标准的产品进超市提供途径。
  4.2.7 经营场地与陈列
  4.2.7.1 满足3.2.7的要求。
  4.2.7.2 有与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