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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2: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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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

市建设、规划、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性使用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当地房管所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涉及建设、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房管所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管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到市房管局备案。

市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或未移交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管局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由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并送市房管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给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通知当地房管所;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天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房管所。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写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房管局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和承担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当地房管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限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发〔1989〕1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事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8号),对参事室工作加强领导,积极探索,较好地发挥了参事的作用。但是,各地
参事室工作开展不平衡,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又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为贯彻落实好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切实加强参事室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参事的职责。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议政,在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其主要内容是:对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有关部门邀请,对某些法律
法规草案、规章制度草案研究提出意见;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议政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关系,更好地结合自身专长,发挥自身优势,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因人而异,各展所长”的原则开展工作,发挥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参事队伍建设。遴选、聘任参事,要严格掌握条件,既要考虑统战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在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的需要。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参事队伍的人数应逐步达到与参政议政工作的需要相适应,具体由各地政府结合实
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后新聘参事的年龄一般应为60岁左右,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的可高于65岁或低于55岁,并注意参事队伍的年龄结构。
应注意聘任参事的广泛性,在人选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尽量从不同民主党派成员中选聘。由于参事是以个人身份参政议政的,选聘工作中不必强求各民主党派成员的平衡。为适应当前参政议政工作的需要,如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难以遴选急需的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
,也可选聘个别符合参事条件、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但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参事总数的10%。
三、改进参事的管理服务工作。新聘参事除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外,其他从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均不进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任命制参事,均不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
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
员同等对待。
任命制参事的工资调整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受聘参事的供给关系包括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由参事所在单位负责,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个别从台港澳地区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知名人士被聘为参事的,如未在其他部门、单位任职,由参事室商有关部门根据本人实际,
参照其他参事的情况,相应解决有关待遇问题。
四、重视搞好参事室领导班子建设。参事室的领导班子成员应在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能力、业务水平和身体状况等方面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不搞照顾性安排。领导班子成员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其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同级政协领导成员的任职年限;是中共党员的,原则上按照
现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办理,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
领导班子成员要认真抓好参事室工作,努力提高参事室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参事工作的活力。同时注意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合作,主动向参事所在单位提供参事的有关情况。
五、各有关方面应支持参事室工作。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参事室统战、咨询工作的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妥善解决新聘参事的编制问题;财政部门除合理安排必要的业务活动经费外,应拨给必要的统战活动经费。参事所在单位应对参事的参政议政活
动给予支持,并把参事参政议政的实绩作为对其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实行工作承包制或定额管理的单位,应适当核减参事的业务工作定额。
六、进一步加强对参事室工作的领导。各地应按照国发〔1988〕58号文件精神和统战工作的要求,理顺参事室的领导体制,政府要对参事室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指导工作,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给参事室交任务、提要求,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政府负责同志应定
期同参事进行座谈,通报形势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参事室在统战政策和参事安排方面,要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统战部门的指导。



1995年3月17日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1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基本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把结余资金控制在正常的额度内,以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结余资金管理的范围和额度
第一条 结余资金的范围,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拨款、投资贷款、其它拨款,以及由储备贷款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库存物资、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占用。
第二条 结余资金的额度,在正常情况下,大中型项目应控制在年度投资计划的30%左右(不包括国外部分,下同),但设计以内的设备按合同大批到货的除外。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结余资金余额应控制在1%至2%之间。

二、结余资金的事前控制
第三条 物资采购的控制
1.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订货,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基建计划提出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图预算提出的材料表作为依据,由计划、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财务部门会签后,订立购货合同,个别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来不及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可由设计部门提出当年急用的主要材料计划,专题上报主管部门。物资、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关。
2.质量检验。购入物资,必须按合同规定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非标准化工设备要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委托加工自制设备,要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到底;大型成套化工设备的订货、供应,要逐步推行机械保证期制度,明确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同时,要有健全的物资出入库计量制度、保管制度和财务稽核制度。设备及主要材料要按明细核算,做到帐物相等。
3.物资储备期。大中型项目设备储备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小型项目不得超过半年。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的储备期为四个月,最长半年。
4.物资作价。国家有统一订价的,应执行国订价格;国家没有统一订价的,应比照同类物资价格或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方法计算。特别是对大型或非标准设备价格,要认真审查,发生争议应报主管订价部门协调解决。对任意抬高价格、等级或向建设、施工单位转嫁亏损的,财务部门应拒绝付款。
5.退货处理。由于项目停、缓建或设计变更或计划调整等造成不需要的设备、材料,未制作、未发货的应及时终止定货,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结算资金的控制
1.预付备料款。向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拨付,最高不超过当年建安工作量的25%。采用大型预制购件的,可根据所在地区的规定,增加付款比例,所在地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建设单位备料部分,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时,应适当予以扣除。
2.预拨工程款和工程结算。预拨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按工程进度拨付。要根据工程进度,在达到起扣点时,以预付备料款,陆续抵充工程款。单位工程完工结算时,应保留适当尾款,一般应保留工程结算款的5%,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各方所有权益和经济责任,应在合同中预先加以明确,防止工程完工,结算未了;工程结算已了,预付款项未清,甚至长期拖欠,形成悬案。
3.物资采购款的结算,要坚持钱货两清。支付设备材料货款,要按国家结算制度和合同规定结清,一般不允许预付货款和赊购、赊销。对物资采购借款,要严格控制,及时清帐。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实际制造进度分次拨付,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委托加工设备、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在加工产品验收入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收回余料,结清帐务。实行机械保证期的大型成套化工设备付款办法,按签订的合同办理。
4.备用金的管理。应当健全备用金管理制度,出差借款,要按旅程和天数控制额度。不要前帐未清,又借新帐;更不得把国家建设资金挪作它用或转作私人欠款。

三、结余资金的利用、处理和来源组织
第五条 在建项目要保证完成动员内部资源计划。上级计划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基建物资储备情况,下达动员内部资源指标,并作为考核建设单位是否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应进行指标分解,逐项落实,保证实现,以压缩结余资金的占用。未经批准,不能任意超过计划指标动员内部资源扩大工作量。当年未完成的工程,其工作量必须纳入下年度投资计划,不能跨年度结转。
第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要在半年内处理完毕。大中型项目结余奖金总额在一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结转给接收单位增加国家资金;建设单位列入核销其他支出处理。超过以上额度的,化工专用物资要尽可能处理给生产部门,实行按质论价。有续建工程项目的单位,要尽可能继续动员使用。
第七条 调剂利用库存积压物资。要积极开展对积压物资的利用工作。凡是质量合格或合用的,都应广开门路,调剂利用。应当在本系统内贯彻先利库后进货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把有可能用上的设备利用起来。有关单位在制定建设规划,编制设计概算,下达年度基建、技措计划时,都应强调利用库存,搞好因材设计。库存有的不外购,国内有的不引进。本系统内不能利用的,要内外调剂,尽量联系返销给原制造企业,以减少库存单位的损失。为了使物资得到充分利用,库存单位应将积压物资开列明细清单,列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原帐面价值、削价幅度,库存设备还应列出制造单位及出厂年月等,报部设备总公司共同组织处理。
第八条 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要全部收回,债务要认真清偿。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对于单位之间难以清理的历史旧帐和积案,要逐笔进行调查研究,属于企业单位借款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经济司法机关仲裁,不能长期挂帐上。
同一企业单位基建与生产的往来款项,应当按期相互清偿。挂帐的额度不能过大。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和对帐,把债权债务压缩到最低限度。要认真清收职工欠款。对职工欠款,财务部门应提出清理回收的具体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扣还;对拒不还款的要执行财经纪律,强行扣还。领导干部、财务人员要以身作则。
第九条 停、缓建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对《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办理。停、缓建单位的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经管部门和经办人员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财务部门的帐务未结清和处理完毕之前,机构不得撤销,经办人员不得调离。停建单位的结余资金,要在一年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处理不了的,要求设备逐台、材料逐项、债权债务逐笔加以分析,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缓建单位近期不能利用的多余积压物资,必须及时处理。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结余资金清理收回的资金,应专户存储集中交部。结余资金的额度,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和偿还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贷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渠道申请,根据已经订货的需安装设备储备的额度,提出计划,向建设分行申请专项贷款。待设备安装后及时用投资归还。新开工大中型项目的材料储备资金,可核实最低需要量,提出申请,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提前拨款予以解决。个别重点工程项目材料、储备资金仍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适当考虑解决。清理设备拖欠贷款收回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它用。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要正当、落实、先存后用。禁止乱拉乱借资金搞计划外储备或任意扩大工作量,造成结余资金的虚假现象。

四、建立责任制制、制定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要建立控制物资储备和清理债权债务等压缩结余资金的责任制,明确对有关领导干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岗位经济责任。要按年、按季将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单位、个人,定期检查考核。做到责任分明,是非分清。今后对新的积压和不应有的往来帐款,要追究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计划不周、瞎指挥造成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单位计划不周造成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由于设计不周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由于盲目采购、质量低劣、管理不善造成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由于领导掌握不严,任意扩大工作量搞计划外工程或财务上乱开口子造成损失的,由批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制定奖惩办法。对合理储备物资,完成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适当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要适当扣发奖金。领导人不按程序、制度办事造成积压浪费或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受奖并应给个人适当处罚。对制止乱取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以及纠正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突出表现的,要加以鼓励和适当增发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的都要依法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惩办法,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