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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9: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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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7年12月27日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1号

2001.0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65家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转制企业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职工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相应年度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单位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建个人帐户的费用原则上由转制企业负担。
三、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计帐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记帐比例为11%。职工和单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 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转制前职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不变。其中,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包括: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列支)。
(二)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原则上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为使事业单位计发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5年过渡。2000年至2004年之间退休的人员,如果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差额部分补贴的比例为:2000年90%、2001年70%、2002年50%、2003年30%、2004年10%。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1999年。2005年1月1日起,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六、转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6号)中有关转制院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八、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备案规章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规章报送备案,应当将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并报送;修改规章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废止规章的,可以只报送备案报告和废止该规章的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改变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登记、编号、送审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规章决定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不适当规章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章议案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规章决定部分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该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撤销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后,负责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负责备案规章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的有关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