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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1: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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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九条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二条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农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有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做好协助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于当日解缴国库。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9号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办公室)为中国证监会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 审查规章送审稿,出具审查意见;

(四) 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并作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五) 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 组织、草拟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 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法律部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报会领导批准后由法律部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法律部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向法律部书面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法律部将汇总后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会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律部后报会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应当要求参与起草规章或者受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专家、单位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等相应的报告。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原因。
规章内容涉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整理关于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告、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法律部统一负责规章送审稿的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法律部。

第二十条 法律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是否成熟;

(二) 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

(三) 起草部门是否已就规章的主要制度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充分协调;

(四) 规章结构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五) 规章用语是否准确、简洁,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且并非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容的简单重复;

(六)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律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向起草部门了解情况;也可以会同起草部门进行调研,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需要征求但起草部门未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能达成一致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证券期货市场敏感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会领导批准,起草部门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会同法律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审查报告由法律部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法律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的,法律部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应当根据主席办公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后,报请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后,由法律部负责送国务院相关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律部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等事宜。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律部办理公布事宜。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公报和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部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律部负责,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律部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律部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
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 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 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 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 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 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六章 汇编和翻译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的内容包括: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

(二) 国务院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

(三)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司法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司法解释等;

(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 其他文件。
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编辑完成后,交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七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审查报告中向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主席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主席办公会议作出翻译规章决定的,由法律部组织翻译、审定,起草部门和国际合作部予以协助。在翻译和审定工作中,法律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向国务院提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计划项目建议,由法律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文件,应当按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3]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