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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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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8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我国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大力支持下,积极探索,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进一步做好我国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抓好典型,形成示范,促进全国创业中心的健康发展,我委制订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并将按照该办法认定国家创业服务中心。希望你们继续支持创业中心的工作,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做好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对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作的原则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具体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资金投入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孵化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方向明确,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场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五)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在60%以上;
(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与在孵企业数之比在5%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八)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五条 进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办或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两年的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的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第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万元以上,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委上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经国家科委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证书及标牌。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国家科委将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计划生育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实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档次的划分,要严格遵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划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归单位和个人使用都构成犯罪

昝鸿祥


[摘 要] 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是不科学的,刑法以公款归谁使用来说明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是没有理论基础的。一、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不等于挪用公款归公使用;二、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挪用公款不管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
[关键词] 挪用公款 归单位使用 立法缺陷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这条规定有个核心原则,即挪用公款必须归个人使用才能构成本罪。但从实际工作中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既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能归单位使用。但是刑法只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为犯罪,而把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则排除在犯罪之外。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规定的一个缺陷。
立法为什么不规定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构成犯罪。它的理论基础不外乎是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要比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危害程度要轻,这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所以要区别对待。这样一来,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国有或非国有单位使用的,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归单位使用就是归公使用,是公款公用,这种公款公用仅改变了公款的确定用途而没有改变公款属“公”的性质;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公款私用,完全改变了“公”款的性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挪用公款进行公用严重。因此,在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公使用一般都按违反财经纪律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作出这样的区别规定和一些观点则需要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
1、挪用公款行为犯罪化的根据是什么?犯罪构成的理论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共同决定的,其起核心作用的是犯罪主体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离开犯罪主体的行为对象和客体来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错误的。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是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而非法改变了公款应该由所有人使用的状态,它使公款彻底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这种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在经济领域表现为:减损了所有人的资金数量(包括公款未被挪用时,在市场运作可能带来的收益)、破坏了所有人的资产结构,使公款陷入流失的危险境地。第二在政治领域表现为:产生政治风险和道德风险,诱发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的发生。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志性因素只能是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的时间和给所有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总而言之,挪用公款主要是针对所有人能用和不能用而言的,因此,凡是公款被国家工作人员挪作他用而脱离所有人控制,不管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其他单位使用,挪用公款行为就告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具体的,它首先是所有人的,然后才是社会的。而现行刑法把挪用公款对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就是另立标准。
2、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与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大小轻重之别?事实上,挪用公款归谁使用属于犯罪动机包含的内容,它是公款的去向问题,是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后,公款处在什么状态的问题。在这个阶段,公款既可能已经使用,也可能尚在使用的准备阶段,使用公款的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也不确定。因此,公款归谁使用不能成为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和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的因素。因此,刑法以公款归谁使用来说明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是没有理论基础的。这里还有几个问题要澄清:其一是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不等于挪用公款归公使用。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时明确了单位的范围。它所指的单位既有公有制单位,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也有由不同所有制主体共同投资组建的混合所有制的单位,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还有私有制的单位,如: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把挪用公款归公有制单位使用说成是归公使用尚可,把挪用公款归非公有制单位使用也说成归公使用就没有了道理。法律上的公与私有明确的概念,主要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在所有制的层面上,公与私有公有制经济制度与私有制经济制度之分;在利益归属的层面上,公与私有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别。因此,对公款去向的认识只有从法律上的公私概念理解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就是归公使用的观点实际上犯了偷梁换柱的逻辑错误。其二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挪用公款不管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不存在公款公用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挪用公款是挪用人基于个人意志,非法改变权利主体即公有单位公款用途的行为,挪用的本意是挪用人个人和他人之用,而不是使用人之用,挪用公款当然是公款私用了。对被挪用人来说,不管公款归谁使用都是公款私用,受到侵害的必然是被挪用人,严重的后果还会造成公款所有权的丢失。在法律上,被挪用人和使用人单位之间是利益独立、意志自由、权利平等的两个主体,彼此对方来说是一种“私”的存在,一项财产只能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不能因为两个单位都是公有制单位而认为公款无论由谁使用都是公款使用,都没有改变公款“公”的性质,而据此否定挪用公款归公有制单位使用的严重性。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刑法把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在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挪用公款归私人公司、个人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这就是不科学的立法选择在实践中结下的恶果。私人公司、私人企业类的组织也在刑法所指的单位的范围之内。若把这种规定推而广之,挪用公款归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非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与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的联营组织,还有个人自筹资金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公司、企业使用的,也应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些公司、企业中,除了有的公司、企业在财产构成中含有公有制主体投资的财产而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有所不同外,其财产性质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没有质的差别,都属于非公有性质。为什么就单单把私人公司、私人企业视为个人呢?这是一种刑法岐视,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以使用人的身份是个人还是单位作为取舍犯罪的标准,一是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巨大的犯罪空间,二是司法机关无法可依,仅靠个案司法解释打击不力。近年来,挪用公款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条款上,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和单位使用都构成犯罪。将《刑法》第384条款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改成“挪用公款归个人和单位使用”,使用这种表述较为完善、准确,易操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就“挪用公款罪”分别作出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 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或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还存在缺陷和不完善之处,其一,既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构成犯罪,就应该立法明文规定;其二,如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立法理论上分析,挪用公款罪谋不谋取个人利益,本不影响定罪,因为受损害的始终是被挪用人,谋不谋取个人利益,都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谋不谋取个人利益应该是犯罪情节轻重的问题;其三,上述解释将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还是归属归个人使用来追究责任,不免有点牵强附会。因此,上述解释与本文论述的是两种概念。





上高县检察院 昝鸿祥
邮编: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