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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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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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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
  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以及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确立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拥有着积极的意义。其次,分析了学界对归责原则体系界定的各种学说,得出了本人对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再者,具体介绍了各归责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实际运用中的注意点。最后,对归责原则的实施效果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责任归属决定性的根本要素。而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对规范各个侵权法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对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也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首先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在现阶段,由于侵权法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我国学者的意见分歧较大,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体系内各归责原则应是既相互区别,各有功能,又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所以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与归责原则的确立。

  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观点:(1)一元论即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这是过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现在少有学者主张 ;(2)二元论即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其二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中的一种程序性规则,而非一项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其三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构成;(3)多元论。这一观点内部又有许多分歧:其一,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 其二,有学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 其三,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当采取多元归责体系,即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本人认为,一元论说由于只承认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客观相结合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三元论说与四元论说都肯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但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公平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对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一项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有学者为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所谓“公平责任”只不过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的法条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此外,关于公平责任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规定是“分担损失”而非《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在此处确立的是损失分担的规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首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是关于补偿的指导性规则,不宜作为归责原则;其次,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需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分担损失不过是民法中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另外,从调整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不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立的归责原则。正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即使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中适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况。一个‘归责原则’调整这样狭小的范围,并且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个归责原则的地位还不值得怀疑吗?”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的24条均不宜概括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适用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随意性极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责任不宜作为归责原则,他指出:“一是仅考虑当事人的财产,使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不完全合理;二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综上所述,我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责任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来看,侵权责任法将无过错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才适用该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体现。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因此,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大部分情况下, 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如损毁他人财物。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义务特定的,也是某法律明确规定的, 或是某人先前的危险行为产生的, 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等等。

  2、行为人的行为发生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 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3、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也是一个广泛概念, 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实践中,大多数受害人更注重的是现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非财产损害的确定受外界和客观、主观的因素限制较多。

  4、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案情较为简单, 一因一果的侵权事项, 可以直接根据事实来进行判定;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 但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延续或外来事件打断的, 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等其他复杂情形, 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来决定。

  四、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其举证责任倒置了,免却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繁重责任,从而平衡了双方的诉讼能力,有助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侵权(90条);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基础事实来进行判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与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