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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18: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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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农业部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农科教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推进建立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工作机制,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发挥科技对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支撑作用,逐步规范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推进建立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工作机制,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发挥科技对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支撑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每年定期推介发布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主导品种是指增产潜力大、适应性广、抗性强、品质优、产量高的品种;主推技术是指促进优质高产、节本增效、防灾减灾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成熟技术。

  第三条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推荐、遴选与发布程序:

  (一)农业部每年4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办)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集次年推介发布的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

  (二)在基层推荐和评选的基础上,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底以前将推荐材料报送农业部相关行业司局,抄送科技教育司。

  (三)农业部相关行业司局组织专家遴选评审,于7月底以前将遴选结果送科技教育司汇总审核,8月底以前由农业部推介发布次年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范围:

  (一)主要农作物和牧草良种及先进、适用、高效的综合栽培技术及病虫害防治技术。

  (二)主要畜禽水产良种及其科学饲养与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三)重要名特优新品种及其种养技术。

  (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与农业产业化关键技术。

  (五)有利于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的适用技术。

  第六条所推荐的品种和技术应该有较强的区域适应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作物、牧草、畜牧、水产等新品种、新组合须经全国或省级品种审定(鉴定)机构审定(鉴定)。获得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农、牧、渔、农机、农村能源和农业环保方面的技术,获得国家或部(省)级鉴定(或认证)。

  品种和技术推荐材料应包括名称、适宜区域、栽培及技术要点、所有者等详细内容。同一个品种或同一项技术下一年度可重复推荐。

  第七条各推荐单位负责人和技术(品种)持有者对所推荐技术(品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应优先列入国家和省的推广计划。

  第九条各地要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以挂图、光盘及现场观摩等方式对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进行广泛宣传和推介。

  第十条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的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发布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禁止在推荐、遴选、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过程中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