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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王焕娟

时间:2024-07-09 18: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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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依然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一民事诉讼的主题之外,为了更加体现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效率第一原则,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更加体现小额民事诉讼的便捷与高效。

  一、亮点,亮在立法的原则突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内容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我们知道,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

  任何诉讼都有诉讼成本,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每一个民事诉讼都存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的基本构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诉讼成本,就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之间要具有相当性。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造成用较大成本来实现较小权益这一得不偿失的公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快速保护权益,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两审终审制在诉讼模式上给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济途径和机会,重点保护的是被告方诉讼权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不管权利人有多急,一概适用两审终审制,就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围局限于被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多的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基层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难点,难在司法的难以把握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既是亮点,在很大程度上说,又是难点,特别是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另一个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只是条件式的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何为“简单”,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排除法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该条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从这条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简单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不大,还有二审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现在作为小额诉讼的一个条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审终审,当事人也会因此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更加难以把握。

  (二)诉讼标的,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给出了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上限条件。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我们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如一个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在具体案件类型中出现以下情况如何处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线,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有主从债务之分的案件,主债务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从债务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在不断的增加,导致超过小额诉讼上限;诉讼标的为物品时,如何计算标的数额。等等这些,都给该适用条件中的标的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还有,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种混合诉讼请求的情况能否列入小额诉讼也有待于研究。

  (四)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

  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有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五)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过程中不提出异议,等待判决结论出来后在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尽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坚持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法院又将如何做出处理。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我们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

现将《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储备支出核算,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根据本办法核算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确定储备土地供应起价时,应当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禁止低于土地储备支出确定供应起价、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及受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和核算土地储备支出。

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按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施全程跟踪审计,由市级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审计认定,审计认定结果为确定、核拨土地储备支出的依据。

第二章 土地储备支出的构成

第六条 土地储备支出是指为收储土地并使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构成。

第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报批等各项税费,包括:上缴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土地报批等相关税费;

(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及按征地面积15%计算的生产生活预留安置用地的货币补偿费等费用;

(三)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五)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六)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七)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八)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对于单独选址项目和线型工程项目,土地储备直接支出除第六条规定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审批相关费用。

第九条 依法收购国有土地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四)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五)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六)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七)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土地储备间接支出由土地储备项目所在片区,按照城市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目标要求,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以及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和分摊资金,含:

(一)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所在分区15米(含15米)以上城市主次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站点、路灯、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公共活动广场设施等的建设费用;

(二)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建设费用,包括:给水系统的管网、排水系统的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电力系统的管网、变电站、开闭所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燃气管网、消防管网及设施、环卫设施包括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设施、邮政电信设施、城市防灾设施,河道治理、水利设施等建设费用;

(三)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沿道路、河湖等沿线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费用,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的绿化建设费用;

(四)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本息及其他分摊资金,是指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由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完成一级开发整理的土地,在确定土地供应价格时应综合考虑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经政府批准,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本息应当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五)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片区,确定地块供应价格及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当计入分区基础设施分摊费。

基础设施分摊费主要包括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按相关表格操作确定)。

第三章 支出核算认定

第十二条 土地报批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核算。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算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等规定执行。

(二)耕地开垦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等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的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四)征地管理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计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3〕46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核算按照《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政府第18号公告)及《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7号令)等规定执行。对于企业改制、企业“退二进三”和经济适用房、“清理整顿”、闲置土地的收储,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按政府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经审计认定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支出总额的2%预提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土地供应后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单位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市级国有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全覆盖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10〕68号),统一按照审计所确定的总投资额的16%给予投资回报。

第十七条 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核算,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1号)及《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等规定执行。按此制定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需对所在片区(分区)收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房屋进行产权、结构、面积等调查,审验土地、房屋的合法性,还原房屋建筑的净值,在此基础上汇总成相关表格,再按不同类别分类进行:

(一)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一般划拨土地及属于市、区财政金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三)对协议出让和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四)对“清理整顿”完善的用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五)对军事用地及其他特殊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对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相关表格分类进行:

(一)对房屋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附属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征地、拆迁完成之后,对项目情况及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情况,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片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用、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等配套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受委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按概算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

第二十条 其他经市政府批准需纳入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由市住建局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分区土地供应地块中予以分摊。

第二十一条 对由县(市)区政府或者受托的国有投资公司完成收储、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供应的土地,由市级审计部门对土地储备支出进行审计认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出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机构编制地块储备方案。储备方案包括土地储备支出构成和总额。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支出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储备支出,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储备支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国有投资公司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收支管理,并做好土地储备支出的及时核拨;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催收工作;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测算、组价报批和相关费用的支付;审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及人员的督查,对由于工作拖沓、推诿、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储备土地及时供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6月27日,邮电部

为了使邮票供票渠道更趋合理,经研究决定改变目前纪特邮票的配发办法。兹将新办法通知如下:
一、自今年七月一日起,新发行的纪特邮票统一由邮票发行局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二、集邮用票计划管理渠道不变。集邮总公司应向邮票发行局提供各省、区、市所需集邮用的各种纪特邮票计划和总公司本身所需要的纪特邮票(包括营业、加工、出口用票,以及调剂余缺用票)计划,以使邮票发行局按计划统一配发。
对各省、区、市集邮用票的调剂工作,由集邮总公司负责办理。
三、邮票发行局对送交北京市邮局发运的纪特邮票,应支付运费。对交运的普通邮票,仍免交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