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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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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及市残联联合制定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15号)及《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连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到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大连市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税部门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税部门有权对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其他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一)具体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二)相关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
  2、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未参加年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3、已安排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4、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市或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三、征缴办法
  (一)征缴时间
  保障金按年计算、按年征缴。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次年5-6月,征缴期为次年7月;2007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2008年6-7月,征缴期为2008年7月。
  (二)审核认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市级财政拨款单位、市地税直属局、保税区地税局及高新园区地税局管辖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审核。
  每年审核期内,用人单位须携带用人单位工资手册(或工资明细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到市或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并填写《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已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还须携带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制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填写《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审核情况为用人单位开具缴费通知单,并加盖审核单位印章。
  逾期未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确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三)申报缴纳
  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对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报缴纳。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和相关程序。
  四、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保障金属政府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减免。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代扣,对已入库保障金的收入、上解、下划等事项管理并记账;残联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统计欠缴情况,将收入情况记账到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库以及各支库,对保障金收入及滞纳金在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1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中反映。
  (四)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一般缴款书》,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五)凡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同级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缴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六)保障金市县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五、有关规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由财政、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三)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应对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保障金的征缴、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七、本办法中具体事宜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益,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及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报《借款申请表》,并出具相关材料。贷款银行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连同借款申请表送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委托人。
第五条 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贷款银行凭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申请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采用按月均还的方式,同时按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25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