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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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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中央驻宁企业、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和自治区骨干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负责监管以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企业的划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落实、督促和协调本行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等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风险抵押金管理责任明确落实到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建立风险抵押金明细账簿。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由企业到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储存。
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专户开设、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六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15万吨,存储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5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井工(地下开采)矿山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40万元;
2.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设计能力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3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二)露天开采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3万吨/年(含3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10万元;
2.设计能力3-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的,存储金额每万吨3万元;
3.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5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三)设有尾矿库的企业:按尾矿库库容分档存储。
1.库容在50万M3(含5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库容每增加10万M3 ,存储金额增加6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企业同时设有矿山和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应分别存储;几户企业共用一个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由管理尾矿库的企业统一存储。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单位分别存储)。
1.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含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含300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2.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以上的,以100万元为基数,石油产量每增加10万吨、天然气产量每增加1000万M3,存储金额增加1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五)石油管道储运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六)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七)地质勘探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每户50万元。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含城市客运出租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30辆(含3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 企业运营车辆3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1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按照企业上年营业收入分档存储。
1.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3亿元(含3000万)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企业营业收入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三)水路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每户30万元存储。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100辆(含10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运营车辆10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0.3万元,最高存储150万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 特级企业存储金额200万元;
2.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50万元;
3.二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4.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二)专业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2.二级企业存储金额50万元;
3.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三)劳务分包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或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分档存储。
1.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收入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收入在3-10亿元(含10亿元)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4.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存储金额200万元。
(二)经营企业:按照企业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批发企业: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2.零售企业:
(1)销售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1000-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50万元;
(二)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
1.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10000吨(含10000吨)的,存储金额每1500吨10万元;
3.工业炸药年产量1万吨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4.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含5000万发)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5.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同时具备工业炸药和雷管生产能力的企业,依据上述标准按照较高的额度存储。
(二)经营企业:按照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依据当年设计生产能力或预计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额、资质等级等和存储标准,核定存储金额,在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十四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的核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管、海事)部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产量、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至十三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从事生产经营的陆上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等所必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和辖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辖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2个工作日内)后,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的。
办理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风险抵押金特别取款通知书》,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生产规模无变化、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金额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补齐。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50%。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降低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证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由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全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应每季度将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按地区和行业汇总,依据管辖权限分别反馈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代理银行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将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转化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的煤矿等行业企业,自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核定、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行业领域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国家对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一些单位研制、生产的匕首枪、电击手套,经过试用都不适合公安机关装备使用。为此,我部决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再购置、使用这两种产品;除军队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也不得购置、使用。有关生产厂家应立即停止生产这两种产品,现有的存货,禁止在社会上销售。经公安部
批准后,可用于出口。今后如发现违反规定仍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公安机关要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严肃处理,流散到社会上的要坚决收缴。



199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