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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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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858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各园区(产业基地)管委会:

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继续设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安排使用适用本办法。亦庄园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中关村各分园区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分园区管委会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园区创新环境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培育高成长企业、做强做大企业、人才特区建设以及市政府确定重点扶持方向的其它支出。

(一)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支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推进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等。

(二)高成长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大对中关村高成长科技企业贷款促进及信用保险支持,拓展和构建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渠道;设立贷款及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示范区高成长企业提供服务;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造国际领先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准。

(三)做强做大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积极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入推进“十百千”工程,在重点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集成各方面资源形成合力,支持政府采购中关村自主创新产品;深化科技金融改革试点,扩大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试点和企业改制上市。

(四)创新环境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凝聚高端创新创业人才;加快推进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促进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加强中关村品牌推广和创新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示范区文化氛围和舆论环境;加强示范区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研究;积极推进创新集群及国家产业化基地建设,以全面改善示范区创新环境,提升创新能力。

(五)人才特区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聚集高端创新创业人才;推进示范区人才公租房建设;支持高端人才创业大厦建设;支持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留学人员创业服务机构建设;构建并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人才培训体系,优化人才特区创新创业人才队伍结构等。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拨付中关村管委会的专项资金,由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管理使用。各分园区预算经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六条资金使用部门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符合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需要;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支出方向;

(四)有明确的项目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七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根据轻重缓急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按照有关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进行预算评审。

第八条市、区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同时将各区(县)预算批复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九条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引起预算调整的,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情况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单独核算专项资金,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每年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决算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考核与评价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等有关部门跟踪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完善考评指标体系,不断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建立完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区(县)在预算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拨付情况、使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制定专项资金内部监督检查和管理办法,健全内控机制,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对专项资金使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预〔2006〕176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