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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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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000年4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 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表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
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方案





  为不断提高城乡卫生水平,有效控制春季呼吸道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树立哈尔滨崭新形象,市政府决定3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清洁美化家园,关爱生命健康”为主题的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  
  (一)集中开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清理整治。清除城区污冰残雪、垃圾和残土等“三堆”;整治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和乱扔乱倒等“四乱”现象;规范牌匾广告;粉刷沿街楼体;清洗油饰交通护栏和站牌。各地区、各部门要重点对街路两侧、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居民庭院、基建工地特别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的待改造棚户区、铁路沿线和拆迁工地周围进行彻底清理。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常态下市容环境的整体卫生面貌。集中开展商场、娱乐场所、窗口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治理,加强卫生监控和对早夜市、宠物市场的规范管理,努力消除疾病传染源。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严禁在城区饲养家禽,对城区内个人喂养的信鸽和观赏鸟实行封闭饲养,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

  (二)彻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各地区要以柴草垛、粪堆出村,绿化美化、沙石路进村,改造庭院、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两出、两进、三改造”工作为切入点,加大对村屯环境卫生和村民住户卫生的清理整治力度,特别要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预防、控制工作。加强禽畜圈养和防病管理,禽类养殖场和禽类养殖专业户必须实行封闭式饲养,定期消毒;个人饲养的禽畜也要实行圈养,不得散放。加强户厕、禽畜圈及粪便管理,保持圈舍环境卫生。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防护和清理,保证水源地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污染源。

  (三)搞好除“四害”消杀防制工作。各地区要抓住春季气温回暖、鼠类出蜇活动和冬季供暖期结束前蟑螂聚集的时机,采用科学、低毒、有效的药械,对鼠类和蟑螂进行集中、统一消杀防制。各区、县(市)政府要组织辖区内单位、居民庭院、物业小区及楼道的灭鼠消杀;有关部门要组织粮库、食品加工、餐饮、宾馆等单位的灭鼠灭蟑消杀和绿地、空地的灭鼠消杀;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居民家庭灭蟑消杀。全市城乡要大搞春季室内外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四害”孳生地,把“四害”侵害密度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四)加强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防治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强化发热门诊和疫情报告管理,加强对呼吸道疾病的监测,落实流动人口麻疹、风疹等免疫接种措施,加强托幼机构、学校的预防免疫接种管理和基建工地等聚集人群的卫生防病措施,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暴发疫情调查处理规程,进一步加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全面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五)大力开展健康文明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全民健康文明教育,努力增强健康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文明素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种宣传形式,采取卫生文明进社区的方法,进行卫生公德、卫生文明和卫生防病宣传教育。要加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力度,规范市民卫生文明行为。农村地区要继续开展“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宣传卫生防病知识,促进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逐步形成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二、实施步骤  
  (一)组织发动,调查摸底,全面清理阶段(3月1日至3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广泛开展活动动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清理整治底数,根据所辖地区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有组织、有重点、有步骤地发动驻区单位和居民积极投入到春季爱国卫生运动中。

  (二)重点推进,整治难点,全面达标阶段(3月16日至4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要以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工作难点问题为重点,迅速掀起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和搞好卫生防病工作高潮。3月下旬市爱卫会召开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推进会;3月26日市爱卫会组织省、市及区、县(市)机关干部开展爱国卫生奉献日义务劳动;3月底市爱卫会牵头对全市春季爱国卫生清理整治工作进行督导;4月5日和4月15日市爱卫会组织开展统一行动的除“四害”消杀防制日活动;4月10日市爱卫会、教育局和团市委组织全市青年志愿者、“夕阳红”老年人和中小学生开展“爱护家园,小手拉大手”活动;4月10日前集中时间开展清理整治村屯环境卫生活动;4月份的第一周市委宣传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全国第16个“爱国卫生月”宣传周活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4月16日到4月30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市爱卫会将对全市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活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

  三、工作要求  
  (一)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分管领导包线抓,保证实现“影响力要大,覆盖面要广,整改力度要大,整治要见成效”的工作目标。

  (二)落实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表》确定的分工,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充分发挥区、县(市)政府的统筹作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社区的组织作用,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加强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相互配合,协调动作,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级爱卫会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掌握工作动态,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推动活动顺利开展。

  (四)舆论监督。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对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不卫生现象进行曝光。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群众监督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按照责任分工认真加以解决。

  (五)信息反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区、县(市)爱卫部门要组织编印爱卫简报,及时总结经验,反映存在问题,加强分类指导,掌握工作动态,提供准确、及时、通畅的信息,推动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防病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下同)以及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点的摩托车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征收机构每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统缴期起止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辆在本市入户、外市机动车辆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于10日内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机动车辆变更车辆用途、过户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手续;

(二)机动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机动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计算。凡逾期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缴费凭证。年票通行费凭证损毁或遗失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次票通行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依法查处没有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入户、过户、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及时处理;

(三)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营运车辆增减信息;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四)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各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应当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殴打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点和次票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与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年票通行费。

代征单位代收的年票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年票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次票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点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冒用、涂改、转借或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缴纳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