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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03: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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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10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

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相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指导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现予以印发试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决定》的精神,把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落实企业责任主体的基本途径,按照总局提出的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方案,选择部分矿山企业启动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工作。并请于5月底前将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方案报总局监管一司。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把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与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并可根据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单位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1.《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试行)

  2.《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安全管理考评标准》

  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地下开采系统考评标准》

  4.《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露天开采系统考评标准》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尾矿库考评标准》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