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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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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沿海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管理工作日趋繁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设置了海洋管理机构。为便于实施海洋管理,做好海洋管理工作,现决定为在业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中从事海洋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

有关办证事宜,请与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海洋监察处联系。
为了加强对《海洋监察证》的管理,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现一并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海洋监察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海洋管理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和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国家海洋局负责证件的印制、核发;经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持证人员的审查、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对象是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执法办案的人员和在海洋管理第一线从事海上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持有《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热爱本职工作;
(二)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三)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公正廉洁,严守法纪;
(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凡申请《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预先经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和国内国际有关海洋法规,掌握有关海洋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第七条 人员培训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或经国家海洋局认可,由经其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组织培训。
第八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审查、申报工作,填写海洋监察员申报表(并附上二寸免冠照片一张),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审核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考核,对不具备第五条基本条件者,应及时取消其持证资格。
第十条 《海洋监察证》仅限于持证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海洋监察证》要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报告;调动工作时,应随即上交国家海洋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监察员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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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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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 贯│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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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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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 人 │ ┃
┃ 工 作 │ ┃
┃ 简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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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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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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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由申报单位自制。
2.姓名栏加注汉语拼音,工作单位、职务栏加注英文。






1990年11月28日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占有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
整体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依法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国有资产,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国有资产,必须由国家专营的产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全省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二)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
(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五)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评估价值的确认及产权登记;
(六)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八)负责调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监管职能,其职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土地管理、房产、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组建并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作为特殊企业法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其它组织。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产权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监督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事务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产权转让中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未经评估,不得进行转让。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下浮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允许出让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署意见。
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的标的;
(二)产权转让的方式;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
(六)产权的交接事宜;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负债的国有企业被整体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
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让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当事人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价格在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公司取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的产权转让收益不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出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在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时,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

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产权转让收益可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产权转让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该中介机构及直
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 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