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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2 04: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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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加快实施 “科技强市”战略,充分发挥市科技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加强、规范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科发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发资金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和信息产业项目的资金管理,相关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科发资金包括科技项目资金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各类科技专项补助;信息产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电子信息产业、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公共平台建设和人才培训等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建立市科发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市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兼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经贸委、市农业经济局、市外经贸局等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管委会职责:审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办法;审定当年科发资金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定科发资金预决算和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对科发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管委会办公室职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当年科发资金收支计划、重点扶持方向,各类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审核科技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协调和落实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定期向管委会汇报科发资金使用情况;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五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发资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配套政策;编制年度科发资金总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和信息产业项目计划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汇总决算;负责项目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对科技项目经费和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二)市科技局:提出项目资金安排比重、安排标准和补助方式的方案;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和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决算;对科技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三)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预算和年度信息产业项目资金决算;对信息产业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六条 科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科学评估、公正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科技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逐步推行重大项目课题制和监理制管理,强化中期评估、验收和绩效考核,努力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经费;
(二)从其他发展专项资金中划转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八条 科发资金补助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立法人,税收上缴市本级的企业,以及依法成立的研发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第九条 科发资金的补助方式:主要包括直接补助、贴息、以奖代补和事后补助等形式。同一项目市财政各专项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十条 科发资金项目经费的安排程序:
(一)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根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和管委会确定的当年项目扶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及专家评审,提出项目安排计划和经费安排意见。
(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分别将科技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和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方案)(附项目申请表)送市财政局进行项目预算审核,市财政局自收到计划(方案)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财政预算审核后分别由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提交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审议。
(三)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科技、信息产业计划项目经费补助计划进行审议,对拟安排的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完善,并将审议结果提交管委会审定。
(四)根据管委会审定意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下达经费补助计划(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由于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调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因特殊原因终止项目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作出经费决算,报送市科技局或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转入下年度科发资金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科发资金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三条 加强科发项目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市科技局和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要建立项目计划、实施管理、内部审计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与评估,每年抽查部分重大、重点项目,对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要求项目经费开支合理,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科发资金补助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要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补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发项目补助经费等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与追缴拨款、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项目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4月15日印发的《嘉兴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2〕65号)同时废止。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和创新,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2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当前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的意见》(德发〔2009〕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确定设立“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德州市技术创新奖”是市政府在企业管理和创新领域设立的最高奖项,分别授予为我市企业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及管理创新成果、技术创新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以我市工业企业为主体,兼顾其他行业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创新成果,是指企业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及理论,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从企业实际出发,在管理理念、组织与制度、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所进行的成功探索。技术创新成果,是指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而取得的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分别设企业奖和创新成果奖2个奖项,企业奖项各设5个名额,创新成果奖项各设10个名额。
  第五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1次。
  第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市经委会同人事局、财政局负责市企业管理奖和企业技术创新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办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评审指标体系,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主要是对企业申报奖项前3年企业管理业绩和技术创新成效的综合评价。获奖的企业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九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企业应分别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德州市企业管理奖:1.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近年来发展速度快、效益好,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等主要指标居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2.企业多年来一直高度重视企业管理工作,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系和制度,企业各项管理工作扎实,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管理模式和企业文化,对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具有广泛借鉴价值,成效显著,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率大。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积极应对,强化管理,成效突出。3.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切实加强战略管理,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大力推进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技术开发费和技术改造投入较大,近3年企业每年据实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原则上达到销售收入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原则上拥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4.大力推进节能管理,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完成了节能减排指标和任务。5.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积极创造就业机会,职工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关怀职工利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未发生欠缴“五险一金”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6.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凝聚力强,企业能够依法按照职工工资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加强在职职工的技能提升、培训,拥有一支高素质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和职工队伍。7.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8.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二)德州市技术创新奖:1.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工业强市”战略部署,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积极推进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提供的技术支撑作用突出。2.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有较强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有完善有效的技术创新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了以企业技术中心为载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人才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3.创新能力和成效行业领先,在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领域有重大突破;企业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数不少于10项,其中省级(含)以上项目不少于2项;企业每年开展科技活动和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投入占全年销售总收入的3%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名牌产品。每年申报受理的专利不少于2项。
  4.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企业。产学研合作成效显著。
  第十条 授予“德州市企业管理奖”的管理创新成果原则上从全市历届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中评选,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特色突出、创新性强、层次水平高。(二)实用性强,在企业经过了2年以上的实际应用,确实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导向性和可操作性强,在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中具有较高的推广应用价值或在其他企业推广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
  “德州市技术创新奖”的技术创新成果原则上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完成并通过鉴定的省以上技术创新项目中评选。
  第十一条 德州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奖励项目由企业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企业可向第十一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德中央、省属企业将推荐材料报市经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市经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财政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企业管理奖、技术创新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向获奖企业及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企业管理奖和技术创新奖奖金数额如下:每个获奖的企业奖金5万元,每个获奖的创新成果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企业管理、技术创新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评奖的次年,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获奖的企业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级奖励。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