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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03: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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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全国总工会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

1983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范围
分级管理,统一指挥
第1条 铁路运输调度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集中统一指挥的原则。铁道部设调度处,铁路局设调度科,铁路分局设调度所,编组、区段站设调度(改编作业量大的编组站设调度室)。
铁道部调度处,铁路局调度科,铁路分局调度所,编组、区段站调度(室)分别代表铁道部长,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编组、区段站长,根据分级管理,统一指挥的原则,分别掌管全国铁路、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车站的日常运输组织指挥工作。
第2条 铁道部设值班处长,调度员;铁路局设值班科长,主任列车调度员、列车调度员,各工种主任调度员、调度员;铁路分局设值班主任,列车调度员,各工种主任调度员、调度员。
编组、区段站设值班站长,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助理调度员(设调度室的编组站应设室主任、副主任)。
铁道部值班处长、铁路局值班科长、铁路分局值班主任、车站值班站长分别领导一班工作。在日常运输工作中,具有组织指挥本班各工种调度和有关人员协调动作,统一行动的职责。
在组织实现日(班)计划中,下级调度必须服从上级调度的指挥;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各工种调度分别由值班处长、值班科长、值班主任统一组织指挥。
车站和各单位在完成班工作任务中,受车站值班站长统一指挥,在完成阶段计划任务中受车站调度员统一指挥。
各级调度职责范围
第3条 铁道部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组织全路货流、车流,平衡各铁路局运用车保有量,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及运输设备,编制全路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各局完成;
2、监督检查各铁路局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方案组织运输,督促组织各局按部批计划均衡地完成局间分界站列车、车辆交接任务,及时处理局间分界站出现的问题;
3、制定、掌握全路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计划和装车数量,督促检查各铁路局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
4、掌握全国重点厂矿、企业、港口和车站的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5、掌握专列、军运、重点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情况及跨铁路局的直达列车和定期货物列车的开行情况;
6、按阶段收取各铁路局调度工作报告,检查日常运输工作完成情况;
7、掌握部备用货车,批准部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检查各铁路局对备用货车的管理情况;
8、掌握全路客流和国际旅客列车及跨铁路局重点直通旅客列车的运行,组织各局有计划、均衡地输送旅客,处理跨局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变更径路、客车甩挂及客车调拨;
9、负责全路守车、专用货车的统一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篷布的运用和备用、解除;
10、检查、通报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重大、大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当发生事故、灾害中断行车时,及时指示有关列车的运行方向、迂回径路和机车运用办法,根据铁路局的要求,调动跨局的救援列车;
11、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铁路局调度执行部令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对违令、违章造成不良后果的提出处理意见;
12、负责全路日常运输工作完成情况的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调度工作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全路调度组织指挥水平。
第4条 铁路局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铁路局管内货流、车流组织,平衡各铁路分局的运用车保有量,组织各分局完成部令规定的车流调整计划,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及运输设备,编制铁路局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各分局完成;
2、监督检查各铁路分局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方案组织运输,组织各分局按铁道部、铁路局批准计划均衡地交接列车和车辆,保持各分界站机车与列车的紧密衔接,及时解决、处理局间及分局间分界站发生的问题;
3、按铁道部批准的旬、日计划掌握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组织各铁路分局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
4、掌握铁路局管内主要厂矿、企业、港口和主要站的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5、掌握铁路局管内专列、军运、装载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挂运情况及直达列车、成组装车和定期货物列车、排空列车的开行情况;
6、按时收取各铁路分局调度工作报告,检查各铁路分局日(班)计划执行情况及列车运行、机车车辆运用情况,预防、处理日常运输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部;
7、认真执行部备用货车的管理制度,检查、掌握铁路局管内部备用货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
8、掌握铁路局管内的客流及跨铁路分局的旅客列车运行情况,组织分局有计划均衡地运送旅客,处理局管内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客车甩挂和调拨;
9、负责铁路局管内守车、专用货车的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沿零货物运输,篷布的运用和备用、解除;
10、检查、通报各铁路分局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发生中断行车事故时,应首先向有关领导报告和采取措施迅速恢复行车,必要时,调动跨铁路分局救援列车或向铁道部调度提出要求,调动跨铁路局的救援列车;
11、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铁路分局调度执行局令和规章制度及上级指示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令、违章造成不良后果的提出处理意见;
12、负责铁路局管内调度工作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调度工作先进经验,不断提高调度组织指挥水平。
第5条 铁路分局调度职责范围:
1、负责铁路分局管内的货流、车流组织和车流调整,按阶段均衡地完成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车流调整计划,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充分利用通过能力和运输设备,及时、准确地掌握现在车数及其分布情况,编制分局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并组织站、段完成;
2、组织车站按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和运输方案编发列车,保证列车按运行图正点运行,检查各站、段日(班)计划执行情况,处理区间内装卸车,办理区间和线路临时封锁或开通;
3、按铁路局批准的计划组织列车在分界站均衡交接,保证机车与列车的紧密衔接,经常保持与邻分局的密切联系,及时洽商、解决发生的问题,保证分界站畅通无阻;
4、按铁路局批准的旬、日计划掌握去向别和限制口的装车,组织各站、段按旬、按日、按班均衡地完成装卸车任务;
5、掌握铁路分局管内各站和主要厂矿、企业、港口装卸车,搞好与路外单位的协作;
6、掌握铁路分局管内专列、军运、装载超限货物车辆的运行、挂运情况及直达列车、成组装车和定期货物列车、排空列车的开行情况;
7、及时收取、上报调度工作报告,并向邻分局作出正确的列车预报;
8、认真执行部备用货车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铁路分局管内部备用货车及港口、国境站备用货车的备用、解除;
9、掌握铁路分局管内客流、旅客列车运行情况,组织车站按计划均衡地输送旅客,负责组织分局管内旅客列车的临时加开、停运、迂回运输和客车甩挂;
10、负责铁路分局管内守车、专用货车的调整,军运备品的回送,沿零货物运输及篷布运用和备用、解除;
11、检查、通报各站、段安全正点情况,及时收取、上报事故概况和自然灾害情况,对中断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恢复行车,必要时,调动救援列车或向铁路局调度要求调动跨分局的救援列车;
12、维护调度纪律,检查各站、段执行调度命令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13、负责铁路分局管内调度工作分析和技术教育工作,抓好典型,及时总结、推广运输生产先进经验,不断改进调度工作,提高运输组织指挥水平。
第6条 车站调度职责范围:
1、掌握货源、货流、车流,根据分局下达的日(班)计划,正确编制和组织实现车站的班计划和阶段计划,保证按列车编组计划和列车运行图编、发列车,不间断地接发列车,按计划完成班计划和阶段计划的任务;
2、经济合理地运用车站技术设备和能力,掌握调车机运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协同动作,按作业计划、技术作业过程和时间标准,完成编组和解体列车的任务,提高调车作业效率,加速机车车辆周转;
3、及时收集到达列车预、确报,掌握车流变化,正确推算现车和指标,按阶段向铁路分局调度所汇报车流和车站作业情况;
4、主动与厂矿企业联系,及时预报重车到达情况和取送作业计划,掌握货位、装卸劳力情况,按计划组织均衡地完成装车和卸车任务,组织货物作业车、检修车和专用车的及时取送,缩短待取、待送时间;
5、保证安全生产,维护调度纪律,认真执行调度命令、上级指示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运输效率;
6、正确、及时填画技术作业图表,并运用技术作业图表组织指挥运输生产;
7、认真分析考核车站日常作业计划的兑现情况和日常运输生产完成情况,及时向分局和车站领导报告。
第7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调度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分别自行制定。

第二章 调度基本工作制度
电话会议
第8条 为检查、落实当日运输生产情况,布置、审批次日计划,各铁路局每日召开两次电话会议;
1、第一次电话会议——每日十时前召开,由调度所主任汇报第一班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及保证完成全日计划的措施;根据铁道部布置次日轮廓计划,向铁路分局下达次日计划任务;布置重点工作要求。
2、第二次电话会议——每日十六时前召开,由调度所主任报告当日运输工作完成情况,及次日日(班)计划安排。
交接班和班中会
第9条 为保持调度工作的连续性,各级调度应建立完善的交接班和班中会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交接班和班中会,分别由值班处长、值班科长、值班主任负责主持,各工种调度人员参加。
1、接班会内容:首先由值班负责人传达有关命令指示,介绍本班安全情况、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及注意事项。在接班负责人的主持下,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各工种调度接班前了解的情况,研究、制定本班完成任务的具体措施。
2、交班会内容:各工种调度员分别总结本班任务完成情况,落实好坏典型事例,提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
各工种调度的交班内容和待办事项必须清楚、完整,不得遗漏。
3、班中会内容:在值班中,每班至少召开班中会一次,根据日(班)计划的执行情况,共同研究完成本班和确保全日任务的具体措施,布置次日日(班)计划和重点任务,分头组织落实。
报告制度
第10条 为保持各级调度的持续联系,准确的掌握工作进度和不误时机地处理问题,车站向分局调度,下级各工种调度向上级各工种调度,应建立以下报告制度。
1、车站向铁路分局:
(1)车站于列车到、开或通过后,应及时报告车次、时分和列车状态;
(2)列车始发站和列车摘挂作业站,应及时报告列车解编进度、编组内容和列车编组变化情况;
(3)机车及股道使用情况、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4)每六小时,车站有关工种向分局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2、铁路分局向铁路局:
(1)每三、四小时,分局行车台向铁路局行车台,报告管内列车运行情况;
(2)每班九时三十分(二十一时三十分)前,调度所值班主任向铁路局行车台值班人员,报告接班后分局管内的运输情况,预计本班分界站列车交接、排空、机车运用情况;
(3)每六小时和十二小时,分局各工种调度向铁路局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4)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3、铁路局向铁道部:
(1)每班十时(二十二时)前,局值班科长向铁道部调度台值班人员,报告接班后的管内运输情况,预计本班分界站列车交接、排空、机车运用情况,十八时前全日运输工作完成情况的综合分析;
(2)每六小时和十二小时,局各工种调度向铁道部所属工种调度,上报各项规定内容的报告;
(3)安全情况和必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4、当上级调度向下级调度、站、段了解有关运输情况时,有关人员应及时汇报。
分界站会议
第11条 为加强铁路局(分局)间的协作,保证分界站运输畅通,铁路局(分局)间分界站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两铁路局(分局)轮流主持召开,必要时,由铁道部(铁路局)组织,研究改进列车交接工作,制定、修改分界站协议。
深入现场
第12条 为提高调度人员组织指挥水平,加强各级调度和调度与站、段职工的工作联系,各级调度应有计划、有目的地经常组织调度人员深入现场,熟悉设备、人员情况,交换工作意见,改进工作作风,解决好日常运输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深入现场的活动方法:可采取添乘机车、列车、召开座谈会、联劳会、同班会、跟班劳动、专题调查研究等多种形式。
深入现场行前要有计划,返后要有报告。
调度人员添乘机车、列车时,应发给机车登乘证和守车添乘证明,并准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13条 为加强调度工作的全面管理,各铁路局须根据自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密等有关制度。

第三章 调度人员的选拔、培训
第14条 调度人员负有指挥日常运输的重要责任,各级领导应重视调度队伍的建设。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调度,应分别指定一名副处长、副科长、副主任具体负责调度人员的选拔、培训工作,制定规划组织实现。
第15条 各级调度人员的选拔,应遵守下列规定:
1、铁道部、铁路局调度人员,应分别由铁路局调度科和铁路分局调度所中选拔;
2、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须从具有中等运输专业(包括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以上水平,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车站调度员、车站值班员、调车区长、运转车长中选拔;
3、调度所主任、副主任,必须具有列车调度员、计划调度员的经历;
4、车站调度员,应从有实践工作经验和指挥能力的调车区长中选拔。
上述选拔人员自从事调度工作起,应保持其调度专业性,不得任意调离、变动。
第16条 新选拔的调度人员,必须经过调度专业知识学习,学习主要内容应包括: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运输调度工作规则、行车组织规则、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其他内容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定。
学习期限,一般不少于六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单独工作。
第17条 为不断提高调度人员的业务水平,除各级调度应经常组织不脱产的业务学习外,铁道部、铁路局每年应组织脱产专业培训班,对现职运输调度人员进行轮流培训,具体分工如下:铁道部运输调度人员,铁路局调度科长、副科长,分局调度所主任、副主任由铁道部负责;铁路
局、铁路分局的其他调度人员由铁路局负责。
第18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调度人员实行三班半制,但铁路分局运输繁忙调度区段的列车调度员应实行四班制。以上三级调度均应各自配备全员总数百分之八的预备率。

第四章 车流调整
第19条 为保持全路运用车的合理分布及各线车流的相对稳定,车流调整工作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调整的原则。
铁道部调度处、铁路局调度科应指定专人负责车流调整工作,研究掌握货流、车流变化规律及有关技术设备的使用效能,建立近期和远期的车流推算制度,有预见、有计划地进行车流调整。
第20条 为了及时、准确的掌握车流动态,铁道部每日零时前,将当日十八时各铁路局装往、待发各铁路局的重车数通知各铁路局。
第21条 车流调整分为:重车调整、空车调整和备用车调整,并通过旬、日计划组织实现。必要时,可下达临时调整计划。
重车调整
第22条 重车调整是车流调整的主要措施,调整方法有去向别装车调整、限制装车、停止装车、变更重车输送径路和集中装车。
第23条 按去向别组织均衡装车是保持各铁路局、分局车流稳定和运输秩序正常的基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必须严格掌握装车去向,进行去向别装车调整时,要执行下列规定:
1、运输工作不正常,影响旬装车计划不能实现或运输效率提高需要超过旬装车计划时,应首先用减少或增加自局(分局)管内的装车进行调整,如需减少、增加外局(分局)的装车时,须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
2、货源落空或货流发生变化,不能实现旬计划去向别装车时,应将情况及时报铁道部,以变更旬计划的去向别装车;
3、分界站接入某方向的重车不足或增多时,应首先采取增加或减少自局(分局)装往该去向装车数量的方法进行调整。如延续时间较长,自局(分局)调整又有一定困难时,应将情况及时报铁道部(铁路局),由部(局)统一调整。
第24条 为消除局部重车积压,可采取限制装车、停止装车和变更车流输送径路。
1、遇下列情况按《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限制装车或停止装车:
(1)装车数超过区段通过能力和编组站作业能力时;
(2)装车数超过卸车地的卸车能力时;
(3)因天灾、事故,线路、轮渡封闭中断行车时;
(4)因其他原因发生车辆积压或堵塞时。
2、遇天灾、事故中断行车或重车严重积压、堵塞时,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可变更跨局的车流输送径路。
变更车流输送径路,应适应有关区段的通过能力,并指定变更径路的期限、列数、车数和列车编组计划。
凡经上级调度命令批准,采取限装、停装或变更车流输送径路时,铁路局、分局、车站均不准在限装或停装期间,承认通过及到达限装、停装区段(或车站)的途中转票和变更到站。
第25条 遇下列情况可采取集中装车:
1、某铁路局(分局)的管内重车严重不足时;
2、某方向移交重车严重不足时;
3、重点厂矿、企业、港口急需到达物资或外运物资严重积压时;
4、急需防洪、抢险、救灾物资时。
集中装车仅在所经区段通过能力和到站卸车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方准采用。
空车调整
第26条 空车调整是为了合理地运用空车,保证装车需要的调整措施。空车调整必须做到缩短空车行程,组织车种代用,消除同车种对流。
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必须从全局出发,严格遵守排空纪律,按照上级调度批准的车种、车数均衡地完成排空任务。
第27条 空车调整方法有:正常调整、综合调整和紧急调整。
1、正常调整:根据计划的车种别装车、卸车的差数,接空数和各铁路局(分局)实际运用车保有量确定排空车数。
2、综合调整:货流、车流发生变化或重车流增加时,在不影响接空局重点物资装车需要的前提下,经铁道部(铁路局)下达日计划命令时批准,可采取以重、空车总数进行综合调整。重、空车数一经日计划命令批准,各铁路局(分局)不得再增加重车代替空车。
3、紧急调整:为保证特殊紧急运输任务需要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各铁路局(分局)接到紧急空车调整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车种、车数完成排空任务。
备用货车
第28条 备用货车是为了适应货流、车流变化,保证完成临时紧急运输任务的需要,所储备的技术状态良好的空货车。
备用货车(以下简称备用车)分为一般备用车、专用货车备用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车。
一般备用车和专用货车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必须经铁道部备用车命令批准。港口、国境站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各铁路局根据铁道部每季批准的计划,按照指定的车站、车种、数量,以铁路局备用车命令批准。非标准轨的货车备用、解除由所在铁路局负责处理。
备用车的备用、解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一般备用车必须备满四十八小时,专用货车和港口、国境站备用车必须备满二十四小时,才能解除备用。备用时间不够解除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车计算;
2、一般备用车在一个铁路分局管内,当天对同车种的货车不得既备用又解除(但由于备用车在同一基地转移,所造成同车种的备用、解除可不受此限);
3、需经备用基地检查员检查。
因紧急军用需要解除备用车时,经铁道部批准可不受本条1、2两项条件限制。
第29条 确定或变更备用车基地站名和基地的最大容车量时,须由铁路局批准,以局文公布并报部备案。
第30条 备用车必须停放在铁路局批准的备用车基地内。港口、国境站备用车必须停放在指定的港口、国境站。凡未停放在指定地点的均不准统计为备用车。备用车在不同基地间不得转移,在同一基地内转移时,须由铁路分局备用车命令批准。
第31条 备用车的管理:
1、铁路局、分局、备用站和基地检车员,均须分别建立备用车登记簿,按备用日期、命令号码、地点、车种、车数等内容顺序进行登记。备用站和基地检车员并须登记时间、车号、吨位备查;
2、铁道部、铁路局、分局调度分别建立备用车命令簿,单独规定备用车命令号码;
3、备用车应存放在指定的线路内,为避免与运用车混淆,车站应在备用车列两端的车辆两侧或单个车辆的两侧“货票插”内,插入“备用车”字样的车牌;
4、备用车不得先装车后解除,不准将重车、租用车、企业自备车和外国货车列车备用。
专用货车的调整、使用和外国货车的掌握
第32条 专用货车(包括保温车、散装粮食车、家畜车、罐车、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毒品专用车、基本型号为“D”字的长大货物车和涂有“专用车”字样的一般货车)的调整方法,除按一般货车调整规定办理外,空车应按铁道部指定的方向、到站回送,有配属站的除部另有
指定外,均应向配属站回送。
专用货车的回送,要按规定填写回送单据。
凡以货车代用客车时,需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
第33条 为使保温车、罐车经常保持设备完整,性能良好,各铁路局不得以保温车代用其他货车,各种罐车应分类使用。
保温车、罐车必须代用时,需经铁道部特运调度批准。
第34条 外国货车保留或在国境站积压时,要采取优先放行和换装措施,对暂时没有确定到站的进口货物,经铁道部准许,可换装在我国货车内待发或及时组织卸车。


凡外国空货车(包括利用装该国货物的车辆),应经由最短径路向所属国回送。经铁道部调度命令批准,可在国内顺路装车使用。
守车调整
第35条 为确保货物列车正常开行,铁路局(分局)应加强守车日常调整工作。调整的依据是月度技术计划规定的守车保有量。铁路局间由铁道部、铁路分局间由铁路局负责调整。
第36条 守车日常调整分为:日间调整和临时调整。
1、日间调整:铁路局(分局)间,应根据当日分界站实际列车出入差数,由入超铁路局(分局)制定次日守车回送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挂运车次、时刻、辆数。在实际执行中两铁路局(分局)应逐列掌握,并区别计划、实际每日十八时(六时)逐级上报铁道部(铁路局)。
相邻两铁路局,有二至三个分界站时,经两局协商同意,可作两铁路局间的日间综合调整。
在日间调整中,入超铁路局未能按回送计划完成时,必须在次日补足欠数。
2、临时调整:铁道部、铁路局根据实际守车保有量和运输任务的需要,进行临时调整,以调度命令指定车次、回送铁路局(分局)、径路、辆数和回送期限。
第37条 出厂新造守车统由铁道部指定回送铁路局,接收局应派人前往负责押运。
守车在调整、回送途中,各铁路局(分局)不得拆散、动用。
第38条 新线的守车保有量,分别由基建总局、铁路局按月或按季提出守车计划,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核确定。新线守车出入应当日交接平衡。
第39条 为加强守车的掌握,编组站、区段站、大量装卸站(包括港口、国境站)每六小时向铁路分局,铁路分局每十二小时向铁路局,汇报上述车站现存守车辆数和分界站出入辆数。铁路局每日二十一时前,向铁道部汇报当日十八时管内现有守车辆数及不良守车辆数。

第五章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
第40条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包括旬计划、日(班)计划和车站作业计划。它应保证均衡地完成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实现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及运输方案。
第41条 运输工作日常计划的编制应遵守下列原则: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运输方针政策,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先中央后地方的运输原则;
2、坚持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装车要首先考虑挂运(挂线)、交车和卸车能力;
3、严格按列车编组计划编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按运输方案组织运输,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组织作业,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成组运输;
4、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输设备,在安全的基础上提高运输效率;
5、按旬、按日、按阶段组织均衡运输;
6、发挥联劳作用,挖掘设备潜力,组织平行快速作业,提高经济效益。
旬 计 划
第42条 旬计划是根据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运输方案和货源、货流、车流变化以及运用车分布情况,制定的旬间调整计划。它是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逐级监督、组织日常运输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43条 旬计划由铁道部运输局长、铁路局运输处长、分局运输科长主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编制,分别经铁道部长、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批准。
第44条 旬计划的主要内容:
1、铁道部
(1)装、卸车数;
(2)去向别和通过限制口的使用车数;
(3)分界站列车出入对数、重车数和车种别空车数;
(4)分号列车运行图
(5)直达列车列数、车数;
(6)篷布运用计划;
(7)重点工作要求。
2、铁路局、铁路分局
(1)装、卸车数。
(2)按品类、去向别的装车数,去向别及通过限制口的使用车数;
(3)日历装车计划,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计划;
(4)各区段列车对数(铁路局只规定分界站列车对数),分号列车运行图及施工方案;
(5)分界站交接重车数、车种别排空车数,守车调整车数;
(6)各区段机车运用台数和机车周转图;
(7)篷布运用计划;
(8)重点工作要求。
第45条 旬计划的上报及下达时间:
1、旬计划编制前,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分别向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提出次旬计划的指示及重点工作要求;
2、车站(车务段)应于每旬开始前五天的十八时前,将旬装车安排报铁路分局,分局于每旬开始前四天的十二时前报铁路局,局于每旬开始前三天的十二时前报铁道部;


3、铁道部每旬开始前三天的十八时前,将旬计划下达铁路局,局于每旬开始前两天的十时前下达铁路分局,分局于当日十五时前下达站、段。
调度日(班)计划
第46条 日(班)计划包括货运工作计划、列车工作计划和机车工作计划。
日计划是由当日十八时至次日十八时一日内的日间运输工作计划。日计划分为两个班计划:当日十八时至次日六时为第一班计划;次日六时至十八时为第二班计划。铁路分局可根据第一班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日计划任务,对第二班计划内容进行部分调整。
第47条 日计划的编制铁道部由调度处长负责;铁路局由调度科长负责,货工科长、机车运用科长和有关人员参加;铁路分局由调度所主任负责,主任货运调度员、主任机车调度员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48条 铁道部、铁路局每日应分别在九时、十时前向铁路局、铁路分局下达次日轮廓计划。
铁道部、铁路局轮廓计划内容有:分界站交接列车数、重车数、车种别排空车数、守车调整数、通过限制口的装车数(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还包括装、卸车任务)和重点要求。
第49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编制日计划的主要依据:
1、铁道部、铁路局下达的轮廓计划;
2、旬计划、月度货物运输计划、技术计划、列车编组计划、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运输方案、施工计划和站、段有关技术作业时间标准;
3、日要车计划(军用应有军运任务通知书,超限货物应提出批准装运电报)和物资部门的要求;
4、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类运用车数、车站现在车数(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空车分车种)和机车分布情况;
5、列车预确报;
6、分界站协议。
第5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日计划内容:
1、货运工作计划
(1)各站卸车数(到站整列货物要有品名、收货人);
(2)各站按发货单位、品名、到站别的装车数;
(3)直达列车和成组装车的列数、组数及车数;
(4)装卸劳力、机械调配计划;
(5)篷布运用计划。
2、列车工作计划
(1)列车到、发及运行计划,包括列车车次、发站、到站、发到时刻、编组内容、始发列车车辆来源、枢纽小运转列车运行计划,机车交路及机车型号;
(2)分界站列车交接计划,包括列车车次、到开时刻、各列车中去向别重车数(到邻分局的重车分到站)和车种别空车数;
(3)管内工作车输送计划和各站配空挂运计划;
(4)快运零担列车、沿零摘挂列车和摘挂列车的装卸、甩挂作业计划;
(5)守车和专用货车的使用、调整计划;
(6)施工封锁计划。
3、机车工作计划
(1)各区段机车周转图;
(2)机车沿线走行公里、机车运用台数和机车日车公里;
(3)机车洗(定)修、中检、回送计划及重点要求。
第51条 铁路分局各工种调度人员,在每日十四时半前向有关站、段收集编制日(班)计划的资料,并向调度所主任提供:
1、货运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站卸车数、装车数和去向别装车数,十八时待卸车,有关停、限装命令,卸车单位的卸车能力。
2、计划及列车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各站运用车(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空车分车种),守车、备用车等分布情况,在途列车的编组内容和预计到达编组站、区段站、分界站的时刻。
3、机车调度员——预计当日十八时运用机车和回送机车(注明能否牵引列车)的分布情况,机车检修情况。
4、供电调度员——电气化区段的停电、施工情况。
5、预报调度员——列车到达预确报。
6、篷布、零担调度员——预计十八时篷布分布情况,沿零车辆增、减和沿零货物积压情况。
7、军运、特运调度员——整列和零星军用要车计划的车种、吨位、车数、配车时间及挂运要求,超限货物车辆的分布及挂运条件、车次及超限货物车辆挂运通知单,专用货车的备用、解除和调配计划。
8、客运调度员——旅客列车的加开、停运、中途折返、迂回运输和整列客车底回送等情况。
9、其他各工种调度员按职责范围,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第52条 编制货运工作计划的规定:
1、卸车计划——根据预计当日十八时管内工作车,确定次日卸车计划;根据十八时实际管内工作车确定次日应卸车,并以此考核铁路局、铁路分局卸车完成情况;根据“管内工作车去向表”(运货四)确定各站的卸车任务。
2、装车计划——必须在保证排空任务和次日空车正常保有量的前提下,由调度所主任会同主任货运调度员,严格按旬计划审批各站日要车,确定装车日计划。
3、第一班装、卸车计划应达到全日计划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53条 编制列车工作计划的规定:
1、列车工作计划必须有全日车次和全日编组内容。
编制列车工作计划必须有可靠的资料,禁止编制无车流保证的空头计划。各区段日计划列数,要按列车运行图做到四个阶段的基本均衡(二、四阶段均不得超过全日的百分之二十六,如列车运行图规定二、四阶段超过百分之二十六时,按列车运行图计算)。
2、日计划列车对数小于或大于当旬的分号列车运行图(包括基本列车运行图,以下同)时,选定列车车次,应以旬计划规定的分号列车运行图为基础,在首先保证核心列车开行的前提下,按阶段均衡地安排停运、加开列车车次,或选用与日计划列车对数相适应的分号列车运行图。小
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车次;大分号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开行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车次;基本列车运行图的列车开满后,方准加开临时定点的列车车次。
列车运行图中的摘挂列车已开满仍有剩余摘挂车流(有一个区间达到牵引定数的百分之七十或满长)时,可加开临时定点的摘挂列车,但跨铁路局的加开列数不得超过1列。
列车运行图规定的货物列车是否开满,跨铁路局(分局)列车,以分界站全日移交列车计算;铁路分局管内列车以编组站或区段站全日发出列车计算;干支线衔接的区段,列车对数应分别计算;列车运行图规定在中间站始发和到达的列车未开满,但贯通全区段运行的列车已开满时,可
视为列车运行图已开满。
3、列车工作计划要确保排空列车的开行。第一班计划的排空车数必须达到全日计划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4、编制列车工作计划时,旬计划规定列车对数26对及其以上的分界站允许往上波动2对,25对及其以下的分界站允许往上波动1对。铁道部指定的限制口,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准向上波动,一般情况下,不应超过图定列数。
分界站日计划列车对数大于或小于旬计划规定的分号列车运行图时,增开或停运的列车车次,由相邻两铁路局(分局)本着均衡交车的原则协商确定。
5、始发列车计划应按列车运行图规定的时刻制定。中转列车可按预计到达时刻,在分号列车运行图中选定紧密衔接的适当运行线。
图定车次贯通到底的直达货物列车,在接续的区段站或编组站因晚点不能使用原图定运行线时,在制定日(班)计划时,准许利用图定的直达或直通列车运行线开车,但必须保持原车次不变。
6、直达、直通列车运行线确无车流时,允许利用该运行线开行区段列车。区段列车运行线不得开行直达、直通列车。
快运零担、沿零摘挂和摘挂列车与其他货物列车运行线不得互相串用。
在中间站始发或终到的列车,如列车运行图规定为通过时刻,在编制日(班)计划时,应另加起停车附加时分。
7、跨铁路局(分局)图定货物列车在八对及其以下的区段,始发列车无适当车次使用时,在征得邻局(分局)同意后,可制定临时定点列车计划,其旅行时间不得超过本区段内同类列车最长旅行时间。
8、开行列车运行图以外的阶梯直达列车,只限于作业站间可临时定点。
9、列车运行图规定十八时后由分界站交出的列车,不准作十八时前的交车计划。
分界站当日未交出的晚点列车,必须纳入次日计划。接近十八时的晚点列车,来不及纳入次日计划时,准许十八时后晚点交出。
10、限速列车、有时间限制的军用列车和在区间整列装卸的列车,不能利用列车运行图中的运行线时,可开行临时定点列车。
限速列车,在制定日(班)计划时允许只定始发和到达时刻,运行时刻可在三~四小时列车运行调整计划中确定。
11、途中保留的列车,解除保留时应利用空闲运行线运行。如确无适当运行线可利用时,方准开行临时定点列车到达前方第一个编组站或区段站。
12、开行跨铁路局(分局)的超轴列车,须征得邻局(分局)的同意。
13、第二班列车工作计划的调整,除遵守以上各款有关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有停运时,第二班不准增开列车;
(2)第一班计划规定的车次已开满,第二班需要增开列车,或第一班虽未开满,第二班需要调整列车车次时,跨铁路局(分局)的必须取得邻局(分局)的同意。
14、班计划一经确定,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在执行中不准变更列车车次和整列方向别的编组内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要预先征得相邻铁路局(分局)同意,并须报请上一级调度批准。
15、日(班)列车工作计划编制后,相邻铁路分局调度所必须主动将分界站列车交接计划(包括车次、时刻、编组内容、机车交路)核对一致后,方准逐级上报铁路局、铁道部批准。
第54条 编制机车工作计划的规定:
1、机车工作计划要保证日常运输任务的需要,按列车工作计划供应质量良好的机车。
2、机车周转图必须根据列车工作计划和规定的技术作业时间、乘务员劳动时间进行编制。不准编制反交路。如编有紧交路时,必须制定保证实现的组织措施。消除对放单机,减少单机走行。采取有效方法,保证按计划完成各项指标。
3、利用回送机车牵引列车时,必须纳入日(班)计划。
第55条 货运工作计划、列车工作计划、机车工作计划是日(班)计划三个相互关联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要紧密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
第56条 日计划的审批和下达:
1、铁路分局日计划,经运输、机务科长审核,铁路分局长批准后,在铁路局十六时前召开的电话会议上报局,不迟于十七时三十分前以调度命令下达站、段。
十八时至二十一时、六时至九时的列车工作计划,应分别提前在十六时、四时前下达有关站、段。对车次的考核,仍以正式下达的日(班)计划为依据。
2、铁路局日计划,经运输处长、机务处长审核,铁路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前报铁道部,同时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分局。
3、铁道部日计划,经调度处长、机车运用处长审核,运输局长批准后,于十七时四十分前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局。
铁道部对铁路局上报计划有调整时,应按铁道部批准的计划,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逐级以调度命令更正,并组织实现。
4、第二班的调整计划,由调度所值班主任负责,各工种调度人员参加。根据铁路局批准的日计划(包括部对局上报计划的调整任务)制定,于四时前报铁路局,经值班科长同意后,于四时三十分以调度命令下达铁路分局,分局于五时前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
车站作业计划
第57条 车站作业计划是车站保证完成分局日(班)计划,实现列车运行图、列车编组计划、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和技术计划的行动计划。车站必须根据分局调度所下达的日(班)计划,正确地编制车站班计划、阶段计划和调车作业计划,并在分局调度的指挥下组织实现。
全路各编组站和作业量大的区段站、货运站和客货运站,均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正确编制和执行车站作业计划。其他配有专用调车机作业的车站,其作业计划的编制与执行,由铁路局按本规则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制定补充规定公布实行。
班计划
第58条 班计划是车站完成一个班运输生产任务的作业组织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列车到达计划:各方向到达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到达本站重车数);
2、列车出发计划: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车流来源;
3、卸车计划:全站卸车数、主要卸车点大宗货物卸车数、卸后空车用途;
4、装车计划:全站装车数、主要装车点大宗货物品类、车种、去向别的装车数、配空来源,挂运车次;
核心列车、方案“三定”列车及直达、成组装车各主要装车点品类、车种、去向别的装车数、配空来源、挂运车次;
5、客车底取送、摘挂、调转的车次、时间、车种、辆数;
6、班任务,主要包括:
货车出入总数,阶段运用车计划,货车平均中转时间,货车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
全站及各场别的到、发列数,编、解列数,无调直通列数;
各货场和专用线别的装、卸车数;
计划扣修车数,站、段、厂修竣车数,货车备用及解除计划;
厂、矿、港、林交接站和国境站货车交接次数、时间、车种、辆数;
工务、电务施工计划;
其他临时重点任务。
第59条 为正确编制班计划,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和其他有关工种人员,按铁路局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向分局调度所有关工种调度人员,提供编制日(班)计划资料。
车站值班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车站调度员)每天将十五时(三时)至十八时(六时)本站出发列车计划和编组内容及预计十八时(六时)的全站现车数,去向别重车数(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车种别空车数、本站作业车数,按铁路局规定时间,电话报告分局调
度所(计划调度员),与其核对十五时(三时)至十八时(六时)本站到达列车计划,共同确定十八时(六时)至二十一时(九时)车站到、发列车计划,提出编制班计划的建议。
第60条 车站值班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车站调度员)每天按规定时间,抄收分局调度所下达的班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各方向到达的列车车次、时分、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本站作业车数);
2、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去向别重车数、车种别空车数、直达、成组车数),编组要求、车流来源、特种车辆及货物的编挂限制;


3、快运零担列车、摘挂列车和沿途摘挂列车的装卸、甩挂作业计划;
4、按发货单位、品名、到站别的装车(包括直达和成组装车)计划及空车来源;
5、卸车数(整列货物品名、收货人)及排空任务;
6、守车调整、回送计划;
7、施工封锁计划;
8、重点任务、指示。
第61条 车站值班站长或有关人员,每天按车站规定时间,将编制车站班计划所需资料,提供给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内容主要包括:
1、全站十八时(六时)的现在车数;
2、到达列车占用线别,待解车次、时间、编组内容;
3、待发列车占用线别,待发作业准备情况;
4、第一个阶段计划内到达列车预确报;
5、装卸车(包括直达、成组、中转零担)待装卸、取送、挂运车数、去向,预计十八时(六时)装、卸车数、挂运车次、空车用途;
6、场间待交换车数,预计十八时(六时)的交换车数;
7、货车扣修及修竣计划;
8、预计各方向机车台数、型号、交路计划;
9、调车机作业进度、煤水量、预计入段时间,分类线运用情况;
10、设备维修、施工要点、其他临时重点任务及调度命令、指示。
第62条 班计划由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按车站规定的时间亲自编制。编制方法一般为:
1、列车到达计划:将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到达本站的列车车次、时分、编组内容,直接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不再另作计划;
2、列车出发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本站发往各方向列车的编组内容,结合站存现车情况(包括:已在编组线集结的车辆、到发线待解的车辆、本站到达的中转车、本班内可挂出的有效作业车和修竣车)推算出方向别车流,按列车编组计划与分局调度所计划调度员共
同确定车流来源计划,连同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各次出发列车的机车使用计划,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3、卸车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在班计划中下达的卸车任务,对站存待卸车和有确报的到达卸车,安排卸车地点、卸完时间、空车用途和排空车次。对仅有预报班内预计到达的整列货物,安排卸车场地、卸力和机具,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4、装车计划:根据分局调度所批准的承认车计划,按品类、到站、车种、车数安排装车地点、配空来源、装完时间和挂运车次。连同优先配车和装运的易燃、易爆、鲜活、易腐等重点物资的装完时间和编挂车次,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5、取送车计划:根据二十时(八时)待取待送车数、地点和班内计划到达的作业车数、时间及出发列车编组需要,加以确定。扣修车和修竣车的取送计划,根据扣修任务和预计修竣车数、车种、时间,加以确定,一并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6、指标计划:由主管副站长或其指定的专人,推定本班货车中转和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其公式为:
(18至6点)中转
货车中转平 车总停留小时
(1) =--------------
均停留时间 (18至6点)中转车总数


货车中转总停留小时=每小时结存中转车数之和。
每小时结存中转车数=前一小时结存数+本小时到达中转车数-本小时出发中转车数。
每小时到达中 每小时出发中

转车数之和 转车数之和
中转总=---------------
车 数 2
(2)货车一次货物作业平均停留时间
(18至6点)作业车总停留小时
=---------------------
(18至6点)(装车+卸车+零倒)次数


作业车总停留小时=每小时结存作业车数之和。
每小时结存作业车数=前一小时结存数+本小时到达作业车数—本小时出发作业车数。
7、重点事项:根据班计划任务和生产关键,加以确定,主要包括:保证安全正点、组织快速中转和机车折返,压缩中、停指标和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等。填记在班计划表有关栏内。
班计划的编制,要保证核心列车按计划装车、编组和正点开行。
第63条 班计划由站长(或副站长)负责审批。并部署重点任务和关键事项。审批重点包括:
1、各方向到、开列车对数,全站和分场的货车出入总数,编解任务及主要装卸点装卸任务与能力是否适应。核心列车能否保证按计划开行;
2、推定的中、停时,能否完成月计划。累计不能完成,要向分局汇报,连续三天完不成,要找原因,订措施;
3、各方向各阶段的流线结合和车流接续情况,是否压流、欠车;
4、军运、特运车辆及列车的到发、装卸、编解、零星甩挂的安排是否符合规章、命令、指示;
5、安全、正点注意事项;
6、施工、运输两不误的计划与措施是否落实。
第64条 接班前由主管副站长(调度室主任或运转主任)在值班站长召集的班计划会上向车站值班员、车站调度员、货运调度员、调车区长等有关人员传达布置班计划。由车站调度员传达布置第一个阶段计划,并组织落实。
当班值班站长和车站调度员在接班点名会上,向全体接班人员分别传达布置班计划和第一个阶段计划。
当班的班组长接班前要组织本班组召开班前预想会,具体落实有关作业计划和措施。
阶段计划
第65条 阶段计划是保证实现班计划的三~四小时行动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1、各方向到达列车车次、时分、机车型号、进入场别、占用线别、编组内容、解体顺序和起止时分;
2、发往各方向的列车车次、时分、机车交路及型号、编组内容、车流来源、占用发车场别、线别、编组作业起止时分;
3、各货场及专用线别的卸车数(包括直达、成组)、品名、收货人、送车时间、卸空时间、空车用途;
4、各货场及专用线别的装车数、车种、品名、到站、空车来源、送入时间、装完时间、挂运车次;
5、超重、超长列车注意事项,特殊或重点军用、超限等特种货物和车辆加挂的车次、辆数、编挂限制;
6、单机挂车车次、时分、机型、辆数、重车去向、空车车种、管内到站、挂运要求;
7、中转列车成组甩挂车次、时间、辆数、去向;
8、各场(区)及货场、专用线间的车辆(包括检修、洗刷、加冰、倒装等车辆)的交换次数、取送地点、时间、辆数;
9、客车底取送及摘挂的车次、时间、地点、车种、辆数;
10、调车机运用和整备计划,驼峰解体、牵出线编组及货调取送作业的安排。
第66条 车站调度员(或助理调度员)于每天十八时、二十四时、六时、十二时向分局调度所报告包括重车分去向(其中:到本分局和邻分局管内摘挂车流分到站)、待卸车和空车分车种的站存现车情况。
分局调度所于阶段计划开始前一小时,将下阶段的列车运行调整计划(包括:到发列车车次、预到时分,编组内容、机车交路及型号、零摘列车沿途作业)等有关情况通知车站值班站长(或车站调度员)。
第67条 阶段计划的编制,须掌握下列资料:
1、列车到发和占线情况;
2、现车分布状况;
3、班计划规定该阶段内到发列车时分、编组内容;
4、编组、解体、装车、卸车、取送和场间交换作业情况;
5、到达列车预确报;
6、调车场分类线使用情况;
7、调车机运用和整备状况;
8、机车交路情况。
第68条 阶段计划中的到发线运用计划。由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共同负责确定,由车站值班员亲自掌握。车站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必须变更到发线使用计划时,均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在技术作业图表中作鲜明标记。
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在确定和变更列车到发线运用计划互相矛盾时,应由车站值班站长加以决定。
第69条 阶段计划由车站调度员根据班计划和本规则有关规定,按列车编组计划、机车牵引定数、列车计长以及《技规》、《行规》规定的编挂限制、《站细》规定的列车占线程序、各项技术作业的时间标准和调车区的划分、调车机的作业分工,利用车站技术作业图表进行编制,值
班站长负责审批。
第70条 阶段计划由车站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于阶段计划开始半小时前,分别向下列人员布置下达:
1、向调车区长(或驼峰值班员)下达:
(1)到发列车车次、时分、占用到发线顺序、线别、占线时分;
(2)解体车列顺序、车次、起止时分;
(3)编组列车顺序、车次、起止时分、编组内容、车辆来源;
(4)客车底取送时间、辆数、车次;
(5)装卸、扣修、修竣、加冰、消毒、倒装等车辆取送时间、地点、辆数;
(6)调车机整备计划、驼峰及牵出线作业安排。
2、向货运调度员下达:
(1)编挂本站作业车的车次、时分、品名、车种、车数;
(2)到达本站卸的重车数、卸点、品名、收货人;
(3)各货场、专用线本站作业车取送时间、辆数、装卸要求、挂运车次。
由货运调度员掌握取送车作业的站,直接由货运调度员向有关作业点货运员下达。
3、向列检所值班员、机务段值班员、列车段值班员传达、向车场助理值班员、场(区)信号长、扳道长等有关人员下达到发列车车次、时分、占线顺序、线别和重点要求。
4、向客运值班主任(或客运值班员)和列检值班员传达旅客列车晚点、变更进路和客车摘挂计划。
有关人员下达阶段计划时,须将上级有关命令、指示、重点要求一并向有关工种人员传达布置。
调车作业计划
第71条 调车作业计划是保证实现阶段计划的调车作业具体行动计划。由调车区长负责编制。
第72条 调车作业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阶段计划和现车分布状况、到达列车编组确报、驼峰(牵出线)利用情况及调车场线路固定用途和存车情况、各装卸点作业进度及调车机工作动态等实际情况,按照《站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73条 调车作业计划由调车区长用调车作业通知单按“站细”规定,向有关人员下达。因设备条件限制,须以传递方式传达调车作业通知单时,其传递方法和要求,按《站细》规定执行。
第74条 调车长、连结员和制动长接到调车作业通知单后,要及时组织制定具体作业方法,按线、按钩、按人落实。
调车作业通知单要及时下达,防止等待计划中断作业。
第75条 调车作业通知单格式由铁路局规定,其内容包括:
1、月日;2、顺号;3、调车组别;4、作业内容(编组或解体车次、取送作业或站内整理)及起止时分;5、运用股道;6、摘挂车数(包括解体作业第一钩牵出开口处的车种、车号及其他作业摘挂10辆以上的摘或挂的车种、车号);7、注意事项及特殊限制;8、调车区长姓
名。
车站报告、联系制度
第76条 车站有关人员在完成作业计划过程中,须遵守下列报告、联系制度:
1、调车区长(或掌握现车人员):
(1)接班后和每一阶段作业计划完成之后,及时向车站调度员报告现车情况;
(2)列车编组内容确定后或编组作业开始,通知车号员做好列车编组的票据排顺和列车编组顺序表的编制工作;
(3)列车编成后,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做好发车前的准备工作;
(4)每一调车作业通知单完成后,向车站调度员报告实际作业起止时分和有关情况;
(5)下达取送车作业计划后,要通知货运调度员转告有关作业点的货运员。
2、车站值班员:
(1)每次列车到发后,将到发时分、占用股道、机车型号通知车站调度员;
(2)到达列车办理闭塞后,及时通知车号员、货运检查员、列检及有关人员;
(3)每一到达列车技术检查完了后,根据列检值班员的通知,及时告知车站调度员;
(4)出发列车编成后,及时通知列检进行技术检查。
3、货运调度员(或货运值班员):
(1)接班后和每一阶段计划完了后,以及各货场或专用线每批车辆装卸作业完了之后,向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报告作业进度和现车情况(去向别重车、车种别空车、车辆停留线别、顺序);
(2)接到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的取送车调车作业通知单后,及时通知有关装卸点的货运员。
4、车号员:
(1)对出发列车须按规定正确编制列车编组顺序表,保证出发列车确报与实际列车编组内容完全相符;
(2)对到达列车须及时核对现车,发现现车与确报不符,及时向车站调度员或调车区长报告。
责 任 制
第77条 车站有关领导和计划指挥人员在完成作业计划中的责任制规定如下:
1、站长、主管副站长对实现车站作业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和运输畅通,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和技术指标计划,负全面责任。必须亲自掌握重点列车接发编解和重点物资装卸取送作业。要定期主持召开地区联劳协作会议,及时解决部门、单位之间的矛盾。组织好班间工作衔接与协
调配合。改善薄弱环节,解决关键问题。保证车站日常运输生产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
车站调度室主任和运转主任要协助站长和主管副站长,贯彻其责任制。
2、车站值班站长是实现班计划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通过组织实现阶段计划,保证班计划的全面实施。对有关工种、单位和部门执行班计划和阶段计划的情况、进度,要随时掌握、检查和督促,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与加强联劳协作,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保证质量良好地全面
完成班计划任务。
3、车站调度员在值班站长领导下,是本班运输工作的指挥者和组织者。须按规定编制和下达阶段计划。按阶段推算现车和掌握车流变化。及时向调车区长下达调车任务。正确运用技术作业图表掌握和指挥运输生产。督促调车区长按计划完成各项调车作业计划。及时调整和解决作业计
划中的问题。因车流变化或其他影响,须变更作业计划时,必须提前下达周密布置具体落实。保证完成班计划和阶段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
4、车站值班员在值班站长领导下,为本班办理接发列车的统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

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
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20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3%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2%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3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