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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4-28 23:5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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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1997年11月2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六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使其做到尽职尽责,依法文明管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管理市场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有关证明。
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占、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集资或者摊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集贸市场、摊群市场和大、中型商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为购买者补足差额,并处以所差数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违反的,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可以并处物品总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扣押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对不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其被扣押的物品,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欺压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具体处罚标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2001年6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弘扬民族民间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鼓灯艺术是指流传于淮河流域,集舞蹈、灯歌、锣鼓、小戏于一体的民间艺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应当遵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继承与发展相结合、专业与业余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创作和生产优秀花鼓灯节(剧)目;
  (二)培养花鼓灯艺术优秀人才;
  (三)组织开展大型花鼓灯艺术交流和重大演出活动;
  (四)添置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必要设备;
  (五)奖励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的花鼓灯节(剧)目的编创、演职人员;
  (六)实施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八条 市和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花鼓灯艺术研究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研究,指导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创新和发展。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挖掘、整理、研究不同流派和不同风格的花鼓灯艺术成果,并采用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长期保存,建立健全花鼓灯艺术资料档案及陈列展览室(馆)。
  对花鼓灯艺术传统节(剧)目进行整理加工时,应当保留其原有的民间艺术特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引进、交流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组织花鼓灯老艺人和其他有较高水平的花鼓灯艺术表演人员培养花鼓灯艺术新人;对有发展前途的花鼓灯艺术人才,应当有计划地输送到艺术院校深造。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的创作、演出、比赛和学术交流活动。
  花鼓灯艺术演出团体应当重视花鼓灯节(剧)目的创作,提高演出质量和艺术品位,加强花鼓灯艺术在国内、国际间的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花鼓灯艺术活动,支持花鼓灯艺术团体的经营性演出。


  第十三条 鼓励花鼓灯艺术的编创、表演人员深入生活,在继承传统花鼓灯艺术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它艺术门类的精华,创作反映现实生活、表现形式多样、雅俗共赏的花鼓灯艺术作品。


  第十四条 文化、旅游、经贸、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花鼓灯艺术资源的开发,促进花鼓灯艺术活动与商贸、旅游、音像制作相结合,使花鼓灯艺术成为新兴的地方特色文化产业。
  开发利用花鼓灯艺术资源的文化产业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文化艺术价值的花鼓灯艺术舞谱、乐谱、声像资料、文档、服装、道具等,不得非法翻印、出版和复制,不得擅自出境和进行非法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表彰和奖励在花鼓灯艺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