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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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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将第二章与第一章合并,删去“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第七条修改为:“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六、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十四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摊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经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十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牧、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畜、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各事业单位:
为了节约政府开支,纠正因公出国机票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票定点购买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因公出国人员(包括由中央单位组团,地方单位、企业参加的因公出国人员,下同)及由我国提供机票的来华人员,在有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上旅行,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机票实行定点购买,购买点规定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航空公司)在民航西单营业大厦的售票处、国际航安外售票处以及东方航、南方航的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规定购票点)。财政部和民航总局将根据实际需要,对规定购票点进行适当调整,并及时通知各单位。三家航空公司
在规定购票点设立国家因公出国人员乘机购票专用窗口,开设订票专用电话、专用传真。确因没有中国民航班机等特殊情况需购外航机票的,也应由规定购票点代为办理;规定购票点不能办理的,则应在两小时内将可购外航机票的书面证明传真至购票单位,购票单位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后,
可到其他国际机票售票点购票,但不享受本规定列明的优惠票价。
各单位因公出国机票由单位外事或财务部门统一办理,不允许个人私自购票。单位可以通过专用电话、专用传真订票,也可直接到规定购票点购票。
二、实行优惠票价
由三家航空公司承运的因公出国人员票价要比航空公司制定的当期市场销售价格低15%以上(特殊票价除外)。民航总局按此原则商财政部制定统一优惠价格,并负责将“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及三家航空公司的市场销售票价提前通知财政部及各单位。
对中、外航联运或仅由外航承运的航线,三家航空公司要主动与有关外国航空公司商谈,取得其承运段优惠票价,以节约购票单位机票开支。
三、严格报销制度
因公出国机票款由购票单位以支票付给规定购票点,不得以现金支付。规定购票点按优惠后的实收价格开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购票单位需凭规定购票点开具的专用发票(含代购外航机票按实收价款开具的单据)及
机票作为报销凭证,按专用发票款据实核销。财务人员在报销、审核过程中,应将专用发票价格与民航总局提供的“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相核对,超出票价的不予报销;对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外航机票的,经办人员应在发票上注明机票回扣及上缴情况,附规定购票点出具的可购
买外航机票的书面证明,经外事、财务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报销。
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要对各单位因公出国购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定期上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汇总上报财政部。
四、提高服务质量
各指定航空公司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做好因公出国人员的售票服务工作。首先保证国家因公出国人员的购票需要。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要方便各单位购票、订票,实行送票制度,在北京地区为因公出国人员提供免费送票服务。国家因公出国人员由于工作需要,
需临时改变航班及航线的,航空公司要尽力提供方便,改变后若仍是三家航空公司承运的,可以免交改票费,若属外航,则按其规定办理。因公原因需退票的,由购票单位到原售票点办理,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的,可以免收退票费,离站后按民航规定办理。
五、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定期对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的售票情况、票价、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经营的,除将违规收入没收上交中央财政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外,还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
肃处理。
财政、审计部门还将对各单位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开始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同时抄送财政部、民航总局。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规定购票地点
二、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工作联系电话及投诉电话
三、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适用期:1998年7
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一:规定购票地点
一、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1、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13336 66016667
传真:66050877
2、安外售票处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
电话:64262629 64262630
传真:64262627
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北京营业部
地址: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
电话:64681166
传真:64688323
2、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24070
传真:66024071
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北京营业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227号
电话:65533623 65533622
传真:65533624
2、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17596 66024068
传真:66039516

附件二: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工作联系电话及投诉电话
一、民航总局
管理工作联系电话:64091785 64091795
二、三家航空公司
1、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投诉电话:66017580
2、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投诉电话:64688331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投诉电话:65514674

附件三: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

(适用期:1998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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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1.中日线 | | | | | |
|北京-东京 |F | 5530|10500| | |
| |C | 4460| 8500| | |
| |Y | 3540| 6650|3500| 6500|
|北京-大阪 |F | 4800| 9200| | |
| |C | 3880| 7380| | |
| |Y | 3110| 5900|3000| 5800|
|北京-福冈 |F | 4290| 8120| | |
| |C | 3470| 6520| | |
| |Y | 2750| 5190|2700| 5000|
|北京-仙台 |F | 5810|10850| | |
| |C | 4710| 8800| | |
| |Y | 3750| 6600|3700| 6500|
|--------|--|-----|-----|----|-----|
|2.中韩线 | | | | | |
|北京-汉城 |F | 2560| 4930| | |
| |C | 2200| 4230| | |
| |Y | 1840| 3460|1680| 3200|
|北京-釜山 |F | 2660| 5100| | |
| |C | 2350| 4500| | |
| |Y | 1880| 4000|1790| 3650|
|--------|--|-----|-----|----|-----|
|3.中巴线 | | | | | |
|北京-卡拉奇 |F | 7540|14340| | |
| |C | 6170|11760| | |
| |Y | 3450| 6560|3360| 6200|
|--------|--|-----|-----|----|-----|
|4.中缅线 | | | | | |
|北京-仰光 |F | 5580|10280| | |
| |Y | 3680| 6140|3500| 5920|
|--------|--|-----|-----|----|-----|
|5.中科线 | | | | | |
|北京-科威特 |F | 8530|17060| | |
| |C | 6550|13090| | |
| |Y | 4620| 7900|4200| 7260|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6.中印线 | | | | | |
|北京-雅加达 |F | 5270| 9480| | |
| |C | 4210| 7570| | |
| |Y | 2810| 5040|2700| 4890|
|--------|--|-----|-----|----|-----|
|7.中菲线 | | | | | |
|北京-马尼拉 |F | 3000| 5550| | |
| |C | 2600| 4760| | |
| |Y | 1900| 3580|1700| 3270|
|--------|--|-----|-----|----|-----|
|8.中马线 | | | | | |
|北京-吉隆坡 |F | 4800| 9200| | |
| |C | 4380| 8100| | |
| |Y | 2850| 5400|2560| 4100|
|--------|--|-----|-----|----|-----|
|9.中泰线 | | | | | |
|北京-曼谷 |F | 4160| 7480| | |
| |C | 3510| 6310| | |
| |Y | 2500| 4600|1950| 3520|
|--------|--|-----|-----|----|-----|
|10.中越线 | | | | | |
|北京-河内 |F | 3200| 6000| | |
| |C | 2820| 5300| | |
| |Y | 1710| 3200|1590| 2870|
|--------|--|-----|-----|----|-----|
|11.中新线 | | | | | |
|北京-新加坡 |F | 5840|11120| | |
| |C | 4670| 8890| | |
| |Y | 3020| 5300|2980| 5200|
|--------|--|-----|-----|----|-----|
|12.中澳线 | | | | | |
|北京-悉尼 |F | 7310|10800| | |
| |C | 5670| 8500| | |
| |Y | 4450| 6200|4300| 6000|
|北京-墨尔本 |F | 7310|10800| | |
| |C | 5670| 8500| | |
| |Y | 4450| 6200|4300| 6000|
|--------|--|-----|-----|----|-----|
|13.中阿线 | | | | | |
|北京-沙迦 |F | 7560|15120| | |
| |C | 4970| 9940| | |
| |Y | 3700| 6720|3600| 6100|
|--------|--|-----|-----|----|-----|
|14.中欧线 | | | | | |
|北京-法兰克福 |F |17600|33050| | |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柏林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巴黎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慕尼黑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斯德哥尔摩|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5800|
|--------|--|-----|-----|----|-----|
|北京-哥本哈根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伦敦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赫尔辛基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6200|
|--------|--|-----|-----|----|-----|
|北京-米兰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罗马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马德里 |F |14800|2596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布鲁塞尔 |F |14800|2596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阿姆斯特丹|F |16520|33000| | |
| |C | 9430|18800| | |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 |Y | 4990| 7500|4500| 6200|
|--------|--|-----|-----|----|-----|
|北京-苏黎世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莫斯科 |F |10750|21200| | |
| |C | 6870|12300| | |
| |Y | 3450| 5400|3350| 5200|
|--------|--|-----|-----|----|-----|
|15.中美线 | | | | | |
|北京-旧金山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北京-洛杉矶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北京-纽约 |F |15300|27540| | |
| |C | 8050|14490| | |
| |Y | 5000| 7900|4900| 7800|
|--------|--|-----|-----|----|-----|
|16.中加线 | | | | | |
|北京-温哥华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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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