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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9: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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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98)建科成014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条  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

  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

  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

  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

  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

  第九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