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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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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及其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变动及纠纷的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施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三)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工作;
(四)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及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中: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核算中心负责资产账务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资产台账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等处置申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财政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五)法人登记证号码。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终止活动后,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无论是设立、变动还是撤销产权登记,都须提供由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拔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在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核准批复、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否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定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比例:
(一)用作投资的,按投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5%—7%年率征收;
(二)作为出租、出借的、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7%—10%年率征收。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不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财政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其应缴纳资产占用费由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方式扣回。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均需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组织程序进行。通过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按照《呼和浩特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呼财综字[2002]3号)进行,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核算中心记账外,各行政事业单位还需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超出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需向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购置。涉及车辆、自动化办公设备、摄影、摄像等贵重物品的购置,如以旧换新,需将旧物交回,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直接抵扣经费和不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等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财政部门出具的《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仪器设备等的处置,都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收缴其全部处置收入,或抵扣其经费。
第三十条 对所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通过呼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出售收入必须上缴财政;
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纠的调处工作。

第七章 财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市财政报告。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其职责要求,致使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城区范围内营运的公交客运车辆应否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请示》(皖价行费字〔1998〕3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B4754-94)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属于“公共设施服务业”,不属于“公路运输业”。因此,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含轨道运输车辆),不属于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
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格管〔1998〕1104号)规定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对象,不应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199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