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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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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4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及时有交待 平抑市场物价,稳定市场,安定人民生活,决定从一九九五年度起,市和各县(市、区)两级都要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市、区)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一块资金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以财政1994年实际给同级食品、蔬菜企业的亏损补贴为基数,比基数减少不下来的补贴款。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平抑生猪、蔬菜等主要副食品的市场价格的价差补贴,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储备生猪、食糖等主要副食品所需的贷款利息,储备费用和价差补贴。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设专户管理。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的一块资金,生猪、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补贴款,由财政部门按月、季转入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各级人民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初审权、呈报权和拨款通知权归市、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

第七条 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程序为:首先,被补贴单位按“三金一储”领导组核定的副食品储备品种、数量和平抑市场物价的副食品数量、金额、、价差,计算应补金额,拟文上报“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然后,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查、核定,拿出具体意见,报经“三金一储”领导组审批。财政部门的商贸科(企业股)按“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的拨款通知拨补被补单位。

第八条 受政府委托储备的副食品和平抑副食品价格的商业企业对财政拨付的副食品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也不得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开支。

第九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安排,要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市级预算,县(市、区)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县级预算。年初财政在安排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商贸科(企业股)每季末十日内同级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副食品风险基金季度收支情况和累计收支情况报表。收支出现重大变化时要附文字说明。各县(市、区)“三金一储”领导组每半年应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书面报告一次副食品风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下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三金一储”领导组,加强对该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70件部门规章和856件规范性文件(截至2010年11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规章69件、规范性文件778件,废止规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1件、规范性文件78件。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2.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940.files/n2680983.doc
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治安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犯人释放和地富改变成分后的两个户口问题的通知 1957年10月24日公安部 (57)公治字第278号
2 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
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 公发(1979)185号
3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2月23日公安部 [84]公发(治)24号
4 关于统一居民身份证申领 登记手续及编号方法的通知 1985年3月14日公安部 [85]公(治)字31号
5 关于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问题
的通知 1985年8月26日公安部 [85]公(治)字151号
6 公安部关于在户口迁移手续中 应注明居民身份证情况的通知 1986年6月30日公安部 [1986]0544号
7 公安部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0月6日公安部 [87]公(治)字94号
8 关于江西省发证办《关于归国难民
是否应发身份证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6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三[1989]350号
9 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 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
10 公安部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1日公安部 [89]公发18号
11 公安部关于制发临时身份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2号
12 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 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 [89]公(治)字75号
13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 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
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公安部 公发电(89)1311号
14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安服务业工作
的通知 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 公发[1992]16号
15 关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问题
的批复 1992年10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2]903号
16 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 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4号
17 公安部关于加强和改进 临时身份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3]17号
18 公安部三局关于《关于模型火箭 生产、销售、储运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3年4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3]295号
19 关于组建爆炸物品服务公司加强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公安部、国内贸易部 公通字[1993]80号
20 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65号
21 关于军队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爆破器材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批复 1995年4月18日公安部 公治[1995]178号
22 公安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
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56号
23 关于贯彻执行《小型民用爆破器材
仓库安全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6]1025号
24 公安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1997年2月11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10号
25 关于现有制造民用枪支企业重新
审核申请许可证事项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34号
26 关于加强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公安部、国家体委 公通字[1997]35号
27 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7]54号
28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贸委 公通字[1997]55号
29 公安部三局关于双石-2推进剂 不纳入爆炸物品管理的批复 1997年11月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03号
30 公安部三局关于服刑人员 可否从事爆破作业的批复 1997年12月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7]1072号
31 公安部关于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大检查加强农村“三小”企业民用
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30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8]19号
32 公安部三局关于清理整顿 保安培训机构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3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365号
33 关于为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1998年10月26日公安部 公治[1998]987号
34 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有关问题
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8]1076号
35 关于整治农村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秩序大力推进组建和规范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工作的意见 1999年2月27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1999]254号
36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公安部 公法[2000]146号
37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换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公安部 公治[2003]003号
38 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重新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
的通知 2003年4月15日公安部 公治[2003]44号
39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防治非典型
肺炎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3]39号

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以及港澳台居民采取留置措施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6号
2 公安部关于海警执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4年1月12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号

犯罪侦查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经侦民警任职资格考试
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公安部政治部 公政治部[2000]284号
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自侦大要案件报告与督办暂行办法 2007年3月27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736号
3 公安部经侦局情报信息工作 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2007年9月2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2007]2251号
4 全国经侦系统2008年工作绩效
考核办法 2008年4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政[2008]51号
5 公安部经侦局经侦情报信息 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008年7月1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公经情报[2008]73号

消防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3月2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83]公发(消)26号
2 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消防监督 工作建设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1998]288号
3 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20日公安部 公消[1999]290号
4 关于淘汰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 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的通知 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公消[2000]343号
5 关于2001年度哈龙淘汰执行项目 企业项目验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3]028号
6 关于切实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163号
7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切实做好消防 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215号
8 关于加强商住楼消防安全工作
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4]310号
9 关于坚决制止擅自生产销售 消防车产品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6]309号
10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7]479号
11 关于印发《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 的通知 2008年1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21号
12 关于印发《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方案》和《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8年3月24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8]131号
13 关于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
的答复 2009年1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 公消[2009]42号

计算机信息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关于开展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工作
的通知 1999年3月29日公安部、人事部 公通字[1999]17号
2 关于对盗用他人国际互联网账号 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10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1]186号
3 公安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01]17号
4 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网吧”等互联网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公安部 公传发[2002]2221号
5 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 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6日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 公信安[2002]445号
6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17日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公通字[2006]7号

监所管理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不准使用电警棍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0号
2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 《治安拘留所达标办法》的通知 2001年5月29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01]95号

监督救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1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实施 《国家赔偿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4]55号
2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
的意见 1995年1月10日公安部 公发[1995]3号
3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公安部 公通字[1995]11号
4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 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的复议申请的批复 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1号
5 公安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
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够申请
行政复议的批复 2000年5月2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0]5号
6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办理 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公安部 公发[2000]14号
7 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14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3号
8 公安部关于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批复 2001年4月30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7号
9 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
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1]10号
10 公安部关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 登记行为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3年7月27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3]3号
11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
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
依据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18日公安部 公复字[2004]3号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22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白洋淀淀区和周边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淀区。
  二级保护区:以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为起点,向周围延伸五公里以内的区域和入淀河流上溯十公里以内的河道。
  三级保护区:入淀河流及其支流各流域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进行白洋淀的水体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合理调度水位、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的方针,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水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水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向白洋淀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
  (三)禁止在白洋淀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等。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不得排入白洋淀。
  (六)禁止向白洋淀倾倒农村生活垃圾、旅游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八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制浆、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可能对白洋淀水体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的水资源保护、船舶污染防治、水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污染防治和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科学地制定白洋淀补水、白洋淀淀区燃油机动船改造、水产养殖、旅游发展和植树造林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下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白洋淀水体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