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19: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9月18日
             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速递业务的管理,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促进速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包括特快专递、快递、优先邮件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以最快速度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速递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速递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速递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
  (二)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三)申请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取得上述资格的非邮政单位,应向社会公告。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速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地、州、市邮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自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事速递业务活动批准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业务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安全和服务质量。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运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事宜;从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的从业人员,办理速递业务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速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寄递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寄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以最快速度寄递物品、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速递业务的寄件人或收件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需要扣押邮件检查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害赔偿与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国家安全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亮证执法,热情服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促进本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教育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的方针。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及台港澳同胞、侨胞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幼儿园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和《幼儿教育纲要》的规定,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未设教育行政机构的,其辖区范围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由乡镇学区负责。学区设置幼教辅导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设置者和教育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一所实验幼儿园,做为当地的示范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一所乡(镇、街道)中心幼儿园,做为当地的骨干园;村原则上应举办幼儿班,有条件的办独立园;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或幼儿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应举办幼儿园(班),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
登记注册依照《福建省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执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
第十条 农村幼儿园(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或注销,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实验幼儿园和其他公办园以及地处农村的单位幼儿园的举办和停办,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或注销;城市幼儿园的举办或停办,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
注册或注销,未设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注销。
县以上实验幼儿园登记注册或注销须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地(市)直属幼儿园和各县(市、区)实验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督导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举办的公办园、乡(镇、街道)中心园和其他各类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其环境创设应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幼儿园教育应面向全体幼儿,充分利用各种有利于幼儿健康发展的教育方法,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的发展。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坚持正面教育,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家园联系制度,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幼儿园可成立家长委员会协助幼儿园工作,有条件的可举办家长学校。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教材;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时,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测试和考试;小学附设学前班不允许和小学一年级合班进行复式教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类幼儿园(班)的举办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教职工。
第十八条 非教育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教师的任命或聘任须报所属登记注册机关备案。幼儿园园长由设置者任命或聘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或设置者聘任。
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办法,由省教委制定。园长、教师均须取得教育部门审定资格,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教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地可根据需要在职业高中或职业中专设置幼教班。同时积极开拓各种渠道,为各类幼儿园教师提供进修提高的机会。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生应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未经省教委批准,不得抽调合格的幼儿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省幼教培训中心和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教行政干部、幼教教研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幼儿园医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参照同级实验小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非公办的聘任教师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小学民办教师的标准,有条件的可参照当地公办教师的标准由设置者确定。
应组织非公办聘任的幼儿教师参加劳动社会养老保险,使其老有所养。农村逐步实行乡镇幼儿园的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的新建、扩建、改建所需投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解决。
城镇、街道、乡村举办的集体幼儿园及社会各界举办的幼儿园所需的建设资金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扩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应配套建设与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幼儿教育设施应列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配备,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负担筹措,其经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幼儿园由设置者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经费管理办法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妥善安排幼儿教育经费的投入。各级教育基金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教育事业中列幼儿教育经费。
幼儿园应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幼儿园财务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二)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四)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使用的教具、玩具系采用有毒、有害物品制作的。
前款所列行为,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前条第一款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1日)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并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度的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重大事件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供广播和电视用的文艺、纪录、新闻、科普、音乐和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
  双方定期相互通报可供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十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十一月七日),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这些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

  第三条 双方免费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文字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随附解说词。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使用时,如对原节目进行修改或删节,不得改变原意。任何一方,在未获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四条 双方根据专门的协议,直接转播两国的有关事件和体育比赛、音乐活动的实况报道。
  双方对上述直接转播和报道的筹备与实施的具体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经费和技术条件应逐项预先商定。

  第五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六条 双方在对等和非外汇支付的基础上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到对方国家采访。
  在可能的条件下和权限范围内,双方对来访人员给予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协助。
  上述互访人员到接待方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逗留期间所需的食宿、国内旅费(按商定的活动计划)、译员服务、医疗和文化服务等有关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在对等原则以外的人员访问,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关于人员互访的具体事宜,如人数和逗留期限,在每项计划付诸实施前一个月商定。

  第七条 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必要时,双方代表可举行会晤,解决本议定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双方代表将每年以书面形式交换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双方代表将对其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商讨关于签订下一阶段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问题。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联国家电视广播
  广播电影电视部               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庆雄                 波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