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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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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9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下称全区运动会)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各地、州、市及行业参加,有关地、州、市承办的自治区最高层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举办全区运动会是贯彻实施奥运争光计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促进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我区体育运动水平,检验我区体育工作综合实力,选拔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全面推动我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为适应我区体育竞赛的发展需要,推动自治区各地、州、市体育事业发展,是全面贯彻体育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全区运动会申办办法是确定申办程度、明确主办者与承办者的主要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准则。
  第三条 申请和举办全区运动会要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应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广开思路,面向市场,依靠社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具体会期的选定要结合承办者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出成绩、出人才的原则进行安排,全区运动会的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8天,不超出10天,并必须在8月底前结束。全区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
  第五条 各地、州、市都具有申请承办全区运动会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州、市可独立承办全区运动会。全区运动会的参加单位也可申请协助承办全区运动会的部分项目。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举办全区运动会。
  (二)当地政府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三)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为参加者及有关人员、新闻记者等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的保障。
  (五)具有符合正式比赛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举办形式可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一般应有70%以上的项目集中在一个地、州的中心城市举办,中心城市不易举办的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的城市举行,个别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在外地、州、市和行业。原则上要求有50%以上的项目和开、闭幕式须集中在一个中心城市。
(七)具备较高的竞赛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 获得承办权者可享有全区运动会会徽等标志使用权、冠名收益权、广告宣传权、竞赛规程规定的权利及在举办运动会期间所获得的经济效益的权利。但所有这些权利必须事先通报主办单位并在主办单位的监督指导下运行。
  第八条 申办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申办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考察、上报和确定公布承办单位四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申请:
  1.申办者根据申办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申办地、州、市政府(行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2.申办单位须于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的8月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申办报告。
  3.申办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办单位概况。主要内容为:申办地、州、市的特征、经济、社会治安;申办中心城市的气象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系统。
  (2)竞赛基本条件。主要内容为:现有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设施情况;各项目安排设想,场地设施,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席位;住宿、交通、医疗。
  (3)接待条件。主要内容为: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包括能提供或免费提供的食宿、交通等条件。
  (4)筹资计划、经费来源、经费保障。
  (5)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6)对运动会市场化运作的方案和想法。
  (二)考察
  考察工作是在申办单位提交申办报告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组成考察委员会,根据申办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对申办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在充分考察、审核的基础上,提交考察报告。
  (三)上报
  在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由考察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研究,提出申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确定公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全区运动会举办前2年年底前公布承办全区运动会的地、州、市。
  第九条 自治区对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劳动人事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现行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国家的正式职工,是我国工人级阶的组成部份,政治上享受固定工同等待遇,可入党、入团、参加工会、参军、提干,以及参加各种政治活动和学习
文化技术等。
劳动合同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也适用于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须按劳动计划,在指定范围内,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录用工人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的长短,视生产(工作)需要而定,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和技术工种需要长期使用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劳动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
经企业与工人(个人或集体)双方签署,并经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证后生效。市属单位所签署的合同由双方保存,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辞退、辞职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满,不需要继续使用的。2.合同期限虽未满,但因生产(工作)任务变化,经主管局(总公司)批准削减人员。
3.合同制工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二、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未满,无正当理由。
2.工伤医疗期间。
3.患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医疗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4.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范围)。
5.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
三、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者,须经用工单位同意解除合同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四、合同制工人在被辞退时,由用工单位发给辞退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工作未满半年的,发半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的,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但最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用工单位按规定辞退在本单位工作半年以上有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时,除发给辞退补助费外,另加发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变化,中途辞退合同制工人,应发给其生活津贴费。发放标准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未满,本人已得到重新安排工作,则发至有工作时止。
五、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自己提出辞职的,不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津贴费。经过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而本人申请辞职的,应酌情补偿培训费。
六、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辞职后,从城镇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另行安排工作,或者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从农村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原地参加劳动生产。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一、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计时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含奖金)、计件工资、经济承包及其他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形式。
二、工资总水平一般可比同等条件的固定工人高一级左右。建立合同制工人定期考核制度,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好坏情况,实行浮动升级。一般每年考核一次,根据考核成绩,调整工资,升、降或保留。每次升级的标准工资,可一级也可半级。浮动升级后,应继续考核两年,符合条件
的,才可参加下一次浮动升级考核。
三、合同制工人实行计件工资的可比同类固定工人计件单价高百分之十至十五。
四、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暂按本单位现行固定工的制度执行。
五、合同制工人实行工龄津贴。其标准是:连续工作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逐年递增津贴一至二元,按月发给,累计至二十元不再增加。合同期满转到新单位工作时,其工龄津贴,重新计算。但其连续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六、合同制学徒工,按现行的学徒待遇办理。熟练工、普通工的熟练期和初期工资的期限可比固定工适当缩短到三个月至半年。技术工种初期工资先发定级工资,经考核后,根据本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条 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劳动劳动保险待遇,均按固定工同项标准执行。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按固定工待遇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三、合同制工人享受与固定工相同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同时还可以享受用工单位举办的各种集体福利待遇。
第七条 非工作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符合固定工退休退职条件者,可以退休、退职。
二、合同制工人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开始享受候工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
三、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实行统筹医疗。
四、退休、退职后死亡和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在候工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经费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每月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税前列支。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用工单位负责按月统一收缴。
用工单位提取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于每月发工资后十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给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费。市劳动服务公司要把这项资金管好,专款专用。逾期不交保险费者,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和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干部,具体负责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等工作。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管理费,作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项开支。
第十条 调解和仲裁
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小组,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为主,企业代表和工人代表参加。调解委员会,以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为主,工会组织及用工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机构派员参加。仲裁委员会以市劳动局为主,市总工会、市劳动服务公司和调解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
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市属县根据此规定,建立
相应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一条 附 则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二、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5月23日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均应按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的出海船舶须持县(市)公安局发给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并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出海船舶户口簿》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无效。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船舶出海作业,应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签关手续。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申报签关一次;近海作业的船舶每半月签关一次;停靠非本船籍港的船舶,应在六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进港申报手续。


 第七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由县(市)公安局发给《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不从事出海作业,即将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


 第十三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就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第十七条 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


 第十八条 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边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申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五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六日以上至一个月以下: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新建、买卖、转让、租借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